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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与杨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其他2012-11-05|人阅读

陈和与杨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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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红兵律师 来源:原创 阅读:155

陈和与杨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武法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陈和,男,生于1980年11月14日,汉族,住(略)。被告杨易,男,生于1955年12月29日,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和与被告杨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理,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和,被告杨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了6万元定金,但后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卖与他人。后经双方协议,由被告退还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万元,并于2008年3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到期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3840元和办证费用3500元。被告辩称:10万元欠条是答辩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双方实施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因为承包人未按时完工,房屋未能在约定期间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不买此房了,要求退款。但因钱被他人挪借,未能归还。2008年元月原告及其妻子,还有一名姓杨的女律师到我家要求对此事作个了解。杨姓律师称,该6万元是定金,违约方应双倍返还,即12万元。后原告妻子就说只要10万元,而且不解决就不走。杨姓律师写了张10万元的欠条,我与妻子认为律师说的不会错,虽然不愿意,也只得违心的签了字,后来经过咨询才得知,支付的6万元不等同于定金,不应适用双倍返还。原告利用被告没有文化、经验,让被告对该6万元就是定金的重大误解,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该欠条应该予以撤销。办证的3500元钱未交给被告,因此,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并未约定定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房屋的第四楼卖与原告,房屋竣工后交付。付款方式为订立合同时支付6万,房产证办好后,再支付5万元,总价11万元。另查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房,并将约定房屋卖与他人。事后,被告出具10万元欠条,并约定2008年3月30日前还款,以及到期未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未按合同如期交房,并将约定房屋卖与他人,属于违约。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事后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以欠条形式约定返还原告10万元,以及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办证费的交纳情况,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二00八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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