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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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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
高级合伙人律师

一审代理词(案涉农建房时员工受伤,包工头与房主责任?)

损害赔偿2019-02-21|人阅读

一审代理词(案涉农建房时员工受伤,包工头与房主责任?)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与原告刘某某、另一个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采纳:

一、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承揽关系。房主朱某某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1、本案被告张某某系农村土建房屋的包工头,常年从事农村房屋的建设工作,其手下有一批常年跟其瓦工活的农民工,鉴于农村农活劳作的特点,这批人不完全是固定的。即当农闲时谁家有房屋需要建设,均是与被告张某某联系,由张某某召集一批农民工进行建设,房主也不管张某某招用的是哪些人,也不需要认识张某某招用的工人,最后结算工钱时,是与张某某进行结算,而不是与每个工人进行结算工钱。张某某拿到房主支付的工钱后,再按照其与每个工人约定好的工时费,将工钱支付给每个工人,房主支付的人工费与包工头支付给每个工人后其中的差额为包工头的利润所得。结合本案,房主朱某某需要搭建房屋,其是与张某某联系的,由张某某雇佣的原告等农民工进行建房,房屋从来未与原告联系,也没有与原告约定具体的工时费,结算也不会与原告结算,房主朱某某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这点原告起诉状也是予以认定其受雇于张某某,应该由被告一承担雇主责任。

2、被告朱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村自建房必须需要资质,因此以无资质建房认定房主存在过错,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没有法律的支持。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国务院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要求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范围仅限于“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而非全部建筑活动。因此对于两层以下的农村房屋建筑活动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适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主作为承揽人,只能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本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原告本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中应该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己不小心导致受伤,属于重大过失 且该过错与其受伤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

根据其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以及户口本信息,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为11720元×20×21%49224元而不是128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乘以伤残系数,且应该按照安徽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付10287元进行计算,为10287元×(2010)×21%÷54320元,营养费应该为30/天,而不是100/天。

代理人:王宏芹

二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上诉人朱某某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

本案中朱某某与张某某的承揽关系及张某某与刘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是一审中作为主要争议焦点进行过辩论和阐述。

在一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系常年从事农村土建房屋的包工头。刘某某也是跟其后面做瓦工活很多年。2017年3月份朱某某搭建房屋时,是找的张某某,与其商定的建房事宜,并不与每个工人发生直接联系。至于张某某的施工队中,其雇佣的是哪些工人,具体各自如何分配工作,具体干活时间,工资何时支付,朱某某则一概不问。案件起诉过程中,包括刘某某自己也是认为其是由张某某雇佣,给朱某某家干活的。

至于一审及上诉状中上诉人张某某多次提到的所谓“点工”问题:第一,本案“点工”是不存在的,朱某某是把案涉房屋承包给了张某某,朱某某既没有这个“点工”能力,更没有这个必要,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二,即使存在所谓的“点工”,那只是张某某与其雇佣的工人进行计算“工钱”的一种形式,包工头发放报酬时也是在每个点工身上进行“抽头”以实现其利益所得。

农村土建包工头,组织带领一批“瓦工队”在农村进行土建房屋,是一种普遍现象,包工头通常是按照农民工的出勤天数进行计算工资,而不按照月发放工资。这些人是相对稳定但不完全固定,有房子要建造时而人手不够时,包工头也可以临时召集和组织一批人进行作业。本案中张某某就是这样的包工头,常年带领其工人承建农村房屋,且案发时同时承包了多家房屋建设,刘某某也是受其安排到朱某某家建房的。而至于所谓“点工”,或是“清包工”、“包工包料”等等,只是计价或承包形式的不同而已,并不能够改变本案中朱某某与张某某的承揽关系及张某某与刘某某之间雇佣关系的定性。

二、上诉人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对其班组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其作为雇主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认定其对刘某某损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张某某的责任,完全是正确的。

张某某属于常年在农村进行房屋承建的专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本应该对其雇佣的工人进行进行安全建筑施工培训、且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该及时提醒和消除,如果做到了“安全生产、警钟长鸣”,刘某某可能在施工过程中也不会摔伤。但这些等等,张某某并没有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上要求雇主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其雇员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提供人身保障的责任。刘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张某某作为为雇主应当承担法定赔偿责任,鉴于刘某某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张某某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事故各方责任的认定并无错误。

三、上诉人张某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经就相关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且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于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错误之处,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代理人:王宏芹

注:该案涉及到农建房时农民工受伤,包工头以及发包人之间的责任纠纷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包工头张某某承担了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己承担25%,房主朱某某(当事人)承担了15%的责任,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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