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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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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合伙人律师

一起成功交通事故解析

交通事故2014-04-26|人阅读

一起成功交通事故解析

文口 施周 律师

【基本案情】

被害人胜师傅在国道线上行走,被一辆货车撞倒,最终导致胜师傅不治身亡,肇事货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该车未经年检,并且汽车有改装,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拒绝商业险的赔偿。无奈之下,胜师傅家属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未经年检并且有改装的汽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之内是否承担责任。庭上保险公司举证了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该提示有肇事货车的车辆登记人盖章(该登记人为个体户)。本律师收胜先生的家属委托出庭,经分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律师认为该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免责。

【代理意见】

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50万额度内承担责任,其所提出

所谓的免责条款的抗辩并不成立,其免责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1. 关于免责条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该条明确了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一切格式合同制定者就格式合同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依照该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在制定格式合同条款的过程中,诸如保险公司等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以苛责对方当事人,更不能剥夺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2)制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合同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并且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是法律所规定的格式合同制定者的义务。对此义务是否已经履行、是否已经恰当地、妥善地、全面地履行,在纠纷引发诉讼时,应当由义务人即格式合同条款制定者承担证明责任。这就意味着,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者,不能提供有效的、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对于其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加以注意,则应当认定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此项义务,进而认定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没有向对方当事人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说明。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格式合同制定者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时,应当以“合理方式”提请。在此不可能穷尽列举各种“合理方式”,但可以确定的是,当格式合同条款制定者的提醒方式在通常情况下不足以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时,则该提请方式不应当被认为是“合理方式”。

(3)当格式合同制定者的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提醒、充分注意了合同条款后,如果对于合同条款仍然存有疑问,则有权向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提出要求,要求其给予说明。在此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就有义务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含义以及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124)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联系本案,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上仅有车辆登记所有人的签章,而无任何其他意思表示,并没有注明“我已清楚这些免责条款” “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详细阅读了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充分理解,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也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等其他保险公司常有的提示栏。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个体户,其认知能力有限,仅仅盖章行为并不能足以证明对这些所谓的提示理解、知情,这些免责条款都是些密密麻麻的小字,并且对于改装条款不是在“责任免除”一栏中,隐藏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栏中,而且本身并没有明确所谓的“改装不赔”问题。这些很小的小字与其他无关紧要的内容没有什么特别的区别,没有黑体或红体标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这些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提示,结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2004329)明确“分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认知程度”,结合车辆所有人仅为一个体户,而且仅盖章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对所谓的免责条款知情、理解。

2. 退一万步讲,所谓的改装不赔偿也是不正确的。保险公司的

《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有两个关键点比较重要,一是保险人提出询问,二是只有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不赔偿。这两个都要被告三进行举证证明,首先其要证明其办理保险时提出过询问,二是要证明本案是因车辆改装,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但保险公司均未能证明,而且实际上本案交通事故之所以发生,是因为驾驶员没有安全驾驶,没有注意到前面行走的行人而发生的,与改装与否没有关系,即使没有改装,本案交通事故仍然要发生的,故所谓的改装车不赔偿是不能成立的。

而且涉案车辆的改装是发生在201269日这个投保日期之前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在第2页的“验车验证”一栏中“查勘人员签名”是空白的,无人签字,这是保险公司的重大过失,没有验车验证,致使已改装的车辆没有发现,这是保险公司自己的过失,不存在所谓的改装不赔偿。

3. 退一万步讲,所谓的没有安全年检不赔偿也是不成立的。

首先,安全年检仅为机动车管理的一个行政程序,其与事故发生与否并没有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尽管没有年检,但保险公司仍然赔偿的案例。

最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未能安全驾驶,未能注意到前方的行人而将行人撞死,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有没有年检,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以此抗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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