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于2019年4月29日1时许,蔡XX停放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街XX号的摩托车被盗,购买时的价格为2700元。经查该案系曹XX、李X X(12岁民)所为。同时查明,2019年4月29日2时许,曹XX、李XX还盗窃了广安市广安区北辰大道XX号XX车店门口两辆踏板摩托车,一辆买成3200元,另一辆收成1400元。曹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4月29 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次日作出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移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指控嫌疑人曹XX犯有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本辩护人对对曹XX盗窃的事实和经过等无异议,但要追究其犯盗窃罪,那么在盗窃的金额上必须达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起点。然而本案中,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安委托其鉴定所盗车辆的价格,因所提供的标的物购置时间不详而不予爱理,因此该案所盗车辆价格无法确定,因而指控嫌疑人曹XX犯有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即便要追究曹XX的刑事责任,那么该案嫌疑人曹XX也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在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嫌疑人曹XX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案发时,嫌疑人曹XX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符合这一法定从轻情节。
3、嫌疑人曹XX系初犯、偶犯、主观上悔罪态度诚恳,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调查,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基于本案证据不足,以及该案为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我国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建议公诉机关对于本案曹XX做出不予起诉决定。
2019年8月26日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