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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东律师
赵晓东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木某诈骗案,无罪释放

刑事辩护2012-06-24|人阅读

关于诈骗案的辩护意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在详细的查阅了本案的证据之后认为被告人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要求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

本案被告人在案件的事实经过里并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而且公安机关也没有明确的指出被告人到底虚构了怎样的事实,反而相关证据均显示出被告人没有虚构任何事实。

二、关于证据可以反映的事实问题

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称述、证人的证言来看,互相之间对关键问题的阐述多有矛盾,而且每个人的几次笔录之间也有相互矛盾之处。

矛盾产生的原因辩护人不得而知,但本案的证据中这些言辞证据对于定罪是至关重要的,也是不得不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称述由于与其自身利益有关难免有不客观不真实的地方,而证人的证言因其中立的性质则较为可信,故建议司法机关在认定本案的性质时重点使用证人证言。

下面我就重点结合本案关键证人詹斌的证言来阐述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

一、 被告人通过证人为意尔康公司办理在君太租柜台一事是客观事实。

在证人20101012日笔录第2页和第三页和1020日的笔录第2页以及公安机关对的工作记录的内容都清晰地体现了被告人通过证人为被害人办理租赁君太柜台,这一客观事实。这足以说明被告人已积极地为被害人办理请托事项并没有虚构这一事实,以诈骗被害人钱财。

二、 关于进店渠道费的问题是被告人及被害人和证人一起商量的结果,并没有没有虚构。

在证人在20101012日的笔录第2页上数第八行到第十二行,证实“我提出现在想进北京大商场都会有渠道费数额6万元。刘东华表示认可,我说那我就办,一旦可以签合同了,你就把6万元交给木仁就行了”

“这足以说明办理办理君太租赁柜台确实需要渠道费六万元,而且证人让被害人在可以签合时将钱直接交给被告人,并存在虚构渠道费一事。

三、 关于被害人将六万元交给被告人,是三方商量的结果,证人同意的且在收钱一事上被告人没有虚构任何事实;

被害人在20101013日的笔录第2页下数第7行“说钱为什么还没打过来”和证人在20101012日笔录第3页上数第2行到第4行“让告诉刘东华事差不多了,准备好钱,随时等信”和上数第7行到第9行“对讲,君太这边差不多了,可以把钱准备好”。这些足以说明按照被告人和证人及被害人商量的办事程序来讲,在这个阶段被害人已经应该将钱交给被告人了,否则证人在没有与被害人直接联系的情况下,绝对不会确定钱还没有到,这一情况。

四、 证人从未告知被告人事办不了了,故被告人让被害人再等等的说法也绝不是虚构事实。

证人在2010111日的笔录第2页上数第4行“我没有告诉这事办不了,我是跟他说过这事办的差不多了”,结合公安机关对王小军的工作记录“20108月底领导回京后,审阅意尔康皮具厂的资料后称档次较低不能进店”可见,最后确定办不了此事的时间是在8月底,结合被害人85号报案的情况,可知在八月底前被告人让被害人再等等的说法也绝不是虚构事实。

综上所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以办理君太租赁柜台需要好处费为由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赵晓东律师

2011517

附:经过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多次交流,最后以证据不足,不起诉,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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