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东翔律师
王东翔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主办律师

上海医疗器械股份公司与锦州某齿科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

合同纠纷2016-10-25|人阅读
上海医疗器械股份公司与锦州某齿科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2009)古民二初字第00234号
案件类型:公司专长>>企业法律顾问文书字号:(2009)古民二初字第00234号
审理机构: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时间:2009-10-30审理人员:商傲娣
审判长:薛 力

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某厂。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系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锦州某齿科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某厂与被告锦州某齿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翔、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某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保持业务往来,被告在锦州进行销售原告产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医疗器械,被告进行销售,双方并无异议,被告理应结清相关货款,但至今尚有52万元货款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确认的“09年销售客户征询函”和相关银行专用凭证为证。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2万元及利息。

被告锦州某齿科有限公司辩称:这52万元应分为两部分。其中的28万元是锦州公司所欠的货款,另24万元是霍某曾做过法定代表人的深圳某口腔用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所欠的,所以应该由深圳某公司来偿还货款2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建立了齿科医疗器械购销关系。期间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齿科医疗器械,被告也履行给付过部分货款,截至2006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009年6月两次给原告送达了“销售客户征询函”,载明:锦州某齿科有限公司:因内部管理需要,我们将定期核对往来账目,敬请查核截至到2007年10月31日、2009年5月31日贵公司所欠我厂的账面金额为52万元,上述金额请予核对。如核对无误,请在“上述金额核对无误”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如有差异,请在“金额不符及有关说明”处填列并签字和加盖公章。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两次均在询证函“金额核对无误”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客户询证函、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过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3年,原、被告之间建立口头的齿科医疗器械买卖合同,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齿科医疗器械,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能全部给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2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52万元欠款中,有24万元系其他公司所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某齿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某厂拖欠的货款5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全部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锦州某齿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