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盛文军律师
盛文军律师
浙江-台州
主办律师

汪某、邹某诉连某生命权纠纷案

其他2011-02-16|人阅读
2009年4月23日,本案原告当事人来到我的办公室,一脸的茫然,透露着无限的悲哀。仔细询问,才清楚本案原告的2周岁不到的女儿,在出租房内,从六楼坠落死亡。从原告的口中,我简单的了解案情。2009年3月18日,两原告和本案被告的母亲(房子系被告所有)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支付了房租,当天入住。2009年4月19日,两原告携带女儿回到租赁的房屋,因房间钥匙在原告邹某身上,走到房间门口的汪某放下女儿等待随后而来的邹某开门,邹某开门后,原告汪某随即跟进房间,过了2,3分钟,原告邹某发现女儿没跟进房间,于是叫汪某去带女儿,汪某随即赶往门口,在路上突然听到一声东西落地的声音,汪某急忙跑出去,没发现女儿,跑到底楼,发现女儿坠落死亡,后来经过公安机关认定,2原告女儿系坠落死亡。 2原告对女儿的死亡非常后悔,也非常悲伤。此时,原告的老乡告诉原告,本案中被告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其出租的房间未尽到安全义务。原告带着一丝的希望找被告的家属协商解决,但回到的答案是只能赔1万块。 因为无法达成调解,加上没钱,两原告无奈放下目前仍然停在停尸房的女儿,来到我的办公室寻求律师帮助。我简单分析了案件,认为本案中2原告系监护人,对女儿的死亡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房东做为出租人,其出租的房子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也应承担责任,显然,1万元的调解数额是明显过底的。于是,我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 2009年5月5日,经过几天的证据搜集,我认为基本的证据都已经足够。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我毅然决定本案的诉讼请求定为: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共计20几万。这样,留给法院的空间会更大点,虽然,做为原告律师,我也清楚全额是不可能,毕竟做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后果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为了尽量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我还是选择了这个方案。经过半天的时间(案件在温州),法院终于立好案件了,同时,法院也给了传票。6月4日2点半开庭。
2006年6月5日,本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发表了代理词,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2009318,原告和被告的母亲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在答辩说长期在外面务工,那么作为被告的母亲,也就是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当然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权利。合同法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原告和被告的母亲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二,租赁期限是否终止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达成了租赁协议后,约定房租的交付期限是一个月一个月付。09419日,也就是原告的女儿出事之前,原告就想继续交房租,但没有和原告的母亲碰到面,所以没有及时支付房租,但这点并不代表租赁协议的终止。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没有要求终止合同,被告的母亲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因此,租赁关系继续存在的。
三,原告死亡原因的认定问题
2009319,原告发现女儿坠落后,马上就报警,但因抢救无效死亡。这个过程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里均能体现。2009421,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核实,确认原告女儿的死亡原因是坠楼。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执法机关,对于非正常死亡的案件具有调查、判定的责任。因此,其经过调查核实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是具备法律效力的,该份证据足以认定死亡的原因。
四,关于被告的楼梯护拦是否符合标准的问题
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第4。1。3条规定,楼梯栏杆垂直杆件间净空不应大于0.11m《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63 4条规定, 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m;国家明确规定杆件间净空不应大于0.11m目的就是根据人体学原理防止儿童钻出。本案中,被告的楼梯扶手之间的间距净宽距离达到80厘米,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就算被告人采用十字交叉的扶手,其高度也达到40厘米,其不安全性显而易见。因此,被告以其采用十字交叉的扶手来推卸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五,关于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两原告作为监护人 ,对其一周半的女儿坠落死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法律责任。但这个责任是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导致的,是间接的过错,并不直接导致其女儿坠落死亡,而导致本案事实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安全保障义务是强制性的。如果本案被告用于出租的房屋不存在这么严重的安全隐患,就不会导致这个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从2者的过错程度来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被告的对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予以防范或设置警示标志予以告知,导致本案事实的发生,其过错远远大于两原告的监护责任,要求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
 
2009年7月5日,本人收到了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该对其租赁的房屋存在瑕疵承担责任,于是判决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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