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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X食品有限公司诉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行政诉讼2011-07-30|人阅读

贵州XXX食品有限公司诉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原告:贵州XX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职务::局长

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班某,职务:局长

案情简介:

贵州XXX食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在太慈桥克蚂冲办厂,同年8月,贵阳市南明区建设管理站批准贵州XXX食品有限公司在工厂的位置进行工厂建设,并颁发了《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其编号为(99XX号。贵州XXX食品有限公司在2004年补办建房手续后,未施工建房。20084月原告开始修建,修建时未办理延期施工手续,被告于是对该建筑进行查处,并到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南明区建设局、贵阳市规划局调查取证,确认原告在南明区太慈桥克蚂冲修建的房屋总面积约3138平方米系违法建筑,于20081223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未按规定改正,2009年元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并召开听证会,原告仍未自行拆除房屋,同日被告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筑行限决字(2008)第XXX号,并经南明区政府的批准,拆除了原告修建的房屋。原告不服,遂向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是法律法规授权对城市违法建筑进行管辖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城市违法建筑是其职能之一,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无处罚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延期修建的房屋按有关规定,应补办延期修建的手续,而原告在修建中并未补办该手续,被告在查证中与相关的部门联系,证实了原告修建的房屋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手续,因此认定原告修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维持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2009年元月9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筑行限决字(2008)第XXX]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在本案中,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对贵州XXX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的行政执法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因此是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理解是执法者与被执法者感到困惑的地方。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之,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其中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四个要素:1、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素。不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一般不是行政行为。但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为,也可能是行政行为。本案就是一个例子。2、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即该行为无需对方同意,仅行政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且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负有服从的义务,如果不服从,该行为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这是对象要素。4、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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