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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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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诉贵州省仁怀市建设局行政处罚案

行政诉讼2011-07-30|人阅读

万某诉贵州省仁怀市建设局行政处罚案

原告:万某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建设局

一审法院:仁怀市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万某系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苗圃组人。于20028月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苗圃组规划区内,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划区内修建住房,建成占地52.3平方米、建筑面积52.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后于20048月,在该房屋北侧修建厂房一栋,占地84.3平方米、建筑面积84.3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仁怀市建设局以万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相关规定,同时该建筑物违反了酒都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认定为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仁怀市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于20081027日作出仁建行处字(2008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万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所建136.6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万某不服仁怀市建设局的仁建行处字(2008142字的处罚决定,于 2008年12月23向仁怀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仁怀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7作出仁府行复字(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仁怀市建设局的仁建行处字(2008142号《违章建设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万可权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仁怀市建设局作出的仁建行处字(2008142字处罚决定书。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仁怀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仁怀市建设局系法律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万某所建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原告万某占用土地建房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之中。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仁怀市法院(2009)仁行初字第9号判决,判决维持仁怀市建设局20081027日作出仁建行处字(2008142字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万某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仁怀市法院(2009)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仁怀市建设局作出的仁建行处字(2008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因违法建筑拆迁而引起的行政处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在城市、镇规划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万某的建筑所处的位置是规划区内,万某没有向仁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获得房屋建设许可证,就擅自建筑房屋,从法律角度来分析,该房屋的建设没有得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所以属于违法建筑。既然属于城市违法建筑,就应该自行拆除,否则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所有人将承担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仁怀市建设局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复议前置型的,原告不服该决定,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对该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就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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