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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平律师
徐永平律师
吉林-长春
主任律师

李某海与吉林安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医疗事故2019-03-28|人阅读

李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吉林安贞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吉林安贞医院承担。诉讼中,李某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455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8849.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误工费35601.04元、医疗器具费2030元、换药包费1200元、医疗用品费607.9元、交通费1246元,以上合计:169993.4×70%=11899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鉴定费9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48116.49元。2.诉讼费等由吉林安贞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李某海因脚后跟痛于2016年10月30日到吉林安贞医院处治疗,拍片后被诊断为双足跟骨骨质增生,分别于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7日、2017年1月6日三次在吉林安贞医院用脉冲和小针刀治疗后没有缓解,反而加重病情。因双足跟部异常,李某海于2017年1月22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跟腱不完全断裂;于2017年1月23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足跟腱断裂,进行双足跟腱修补术,住院30天。

李某海认为,吉林安贞医院由于诊疗过错,在为其进行骨刺治疗过程中将其双足跟腱刮断,造成自己双足跟腱断裂的严重后果。

吉林安贞医院辩称,1.对李某海的治疗方法正确,且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存在诊疗过错,李某海双足跟腱断裂为外力暴力所致,与医院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对李某海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提供国家的正规发票的无异议,但对依鉴定结论所作出的赔偿以及承担过错责任及赔偿比例有异议;3.对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立民司鉴[2017]法临鉴第178号鉴定意见书,关于该鉴定所对参与度的认定,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李某海因脚后跟痛于2016年10月23日在吉林安贞医院门诊处被诊断为双足跟骨质增生,用脉冲和小针刀治疗三次后病情加重,此前李某海跟腱无断裂。李某海于2017年1月22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足跟腱不完全断裂;于2017年1月23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足跟腱断裂。

2.李某海在吉林安贞医院三次治疗费用为2839.12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费用244.40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用39510.10元、门诊费645.30元。在长春市南关区徐国新中医骨科门诊部门消炎针和贴膏药的费用1560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费112.70元,长春市宽城区铭医苑综合门诊医疗费用487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或费用、营养期限或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吉林安贞医院在李某海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李某海双足跟腱断裂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经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至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8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吉立民司鉴[2017]法临鉴第178号鉴定意见:1.吉林安贞医院在被鉴定人李某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此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李某海双足跟腱自止点处断裂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主要因素。2.被鉴定人李某海双足跟腱断裂伤情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某海双足跟腱断裂的护理期以9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以90日左右为宜。营养费日均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4.被鉴定人李某海后续治疗费以柒佰伍拾元(750.00)左右为宜,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由吉林安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当事人共同参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吉林安贞医院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庭审质询,未发现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及鉴定程序违法,因此对吉林安贞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结合该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吉林安贞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李某海的合理损失范围: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某海在吉林安贞医院门诊及三次治疗费用共计花费2839.12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支付门诊费244.40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30天,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李某海支付医疗费39510.10元,门诊费645.30元。在长春市南关区徐国新中医骨科门诊部打消炎针和贴膏药支付医疗费1560元。在长春市宽城区铭医苑综合门诊医疗费用487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支付门诊112.70元。以上住院医疗费、门诊费、药费共计45398.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海实际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为3000元。

3.护理费。经鉴定李某海此次伤害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90天×125.66元×1人=11309.40元。

4.营养费。经鉴定李某海此次伤害的营养期以90日左右为宜,营养费日均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

5.后续治疗费。李某海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

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海双足跟腱断裂伤情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年龄为51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26530.42元/年×20年×10%=53060.84元。

7.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李某海与其妻子李爱珍共同经营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市场爱珍鞋业,属批发零售业,依据吉林省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166.36元计算:214天×166.36元/天=35601.04元。

8.医疗器具费。购买医疗器具双拐130元、双侧膝踝关节支架16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增高鞋的支出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9.换药包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医疗用品费。医疗用品费因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1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李某海主张交通费12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海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酌定8000元为宜。

13.鉴定费。鉴定费92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4.律师代理费。李某海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某海(医疗费453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误工费35601.04元、医疗器具费1730元、交通费1246元)以上合计160345.90元的70%为112242.13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200元。以上共计139442.13元。

二、驳回李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李某海负担193元,由吉林安贞医院负担3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卫国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田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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