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延宏律师
李延宏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一起“历时6年之久的医疗事故纠纷”胜诉代理词(此案已发回重审)

其他2010-03-09|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 错误认定案由,混淆案件性质,导致得出错误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14条第(6)项的规定,针对医患纠纷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应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混淆了“医疗事故损害”与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概念,势必导致将医疗事故专业案件作为一般民事人身损害案件审理的错误结论,直接影响了本案判决的公正性。

2 未经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直接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法定程序。

如前所述,对医患纠纷要看其损害结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才得以将其与普通人身损害加以区分。所以只有先行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及构成何等级的医疗事故才是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先决条件。纵观本案当中全部四份鉴定结论,无一份是认定案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申请和结论,仅是对伤残等级和用药合理性的确认。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案件正确定性的前提下,遗漏了本案作为审理基础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3、 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法确定直接因果关系。

四份鉴定结论当中,2004827由大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和20051020由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仅是对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被上诉人治疗和手术的全部过程,可将其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上诉人医院进行的冠状动脉支架手术,第二部分是在北京**医院进行的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第一部分手术治疗过程中,不慎将金属丝遗留在血管内。对此行为造成的后果经上述两次伤残鉴定结论确认为九级伤残。由于本案遗漏了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因此无法确定九级伤残的后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第二次在北京**医院进行的手术虽然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但被上诉人并未对“这样的伤残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鉴定申请事项提出,所以一审法院依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二次手术的直接原因是为了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劳力+自发性心绞痛(见北京阜外医院诊断)”,而并非为了剪除遗留在血管中的金属丝,因此,至今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六级伤残后果是上诉人行为直接导致。

4、被上诉人起诉遗漏主体,影响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被上诉人于2003**日确认了上诉人手术遗留金属丝在血管内,于2003**日—**日被上诉人去北京**医院就诊,医院已查明金属丝遗留在被上诉人体内的情况,并在手术中剪除了露出左冠状动脉前降支血管壁外的金属导丝,但对主要的升主动脉近段、左冠状动脉主干长约300mm金属丝及变形支架没有处理。而该院专家曾明确表示“手术成功,导丝取出”(详见一审判决第三页中段)。2003**日在二次手术后的第4个月,被上诉人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CT检查:“金属丝仍然在血管内,且有血栓形成。同年1017,医科大学附属二院彩超检查显示:“已形成0.70.6CM血栓,一旦血栓脱落将威胁被上诉人的生命”,可见延误治疗导致失去治疗时机是第二次手术的医院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在被上诉人起诉遗漏主体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北京**医院为第二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划分责任。而不是草率的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内容从案件性质、责任主体的确认、责任划分、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严重错误,如此判决有失司法公正。

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1、一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程序,强行推定产生医疗事故结论,欠缺合法依据。

在一审判决书第7页下数第五行:“就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手术过程中就已明知导丝断裂,并伸出血管壁外支架变形,残留在血管内。但被告既没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又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原告体内残留导丝无法摘除造成终身残疾……。”判决书第8页中间断:“据此本院认为,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损害结果理应由被告承担。”以上结论性的判定应当由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以鉴定书的形式依法作出,而不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推定。

2、对抗血凝剂服用年限强行推定。

涉案四份鉴定结论当中只有**司法鉴定所和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都对服用“波立维”的合理性给予确认,其中**司法鉴定所还出于对患者身体健康负责的角度建议用药期为一年(因该药目前国内外医学资料尚无报道长期和终身服用实验案例和临床资料)。一审法院未经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否定春柳鉴定所的用药期限,在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没有确定用药年限的情况下,强行推定用药年限为20年,这一错误判决很可能对被上诉人生命安全造成威胁。

3、关于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认定违反法定依据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6项有明确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根据上述规定,按最长年限3年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仅为42303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年限和金额相差巨大。因此,一审判决在此处有法不依、妄加推断。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混淆了法律关系,导致将一起医疗事故纠纷错误的判决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导致其所适用的法律必然错误(见判决书第9页下数第2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而对于专业的医疗纠纷,我国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等一系列专业法规进行了调整,并对其赔偿项目标准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代理人:李延宏

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 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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