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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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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主任律师

一起真实的劳动纠纷案例

劳动争议2019-06-30|人阅读

申 诉 人 朱XX,男,1965年7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 江西省抚州市XX区XX路152号。 委托代理人 赵强律师 被 诉 人 上海XX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XX区XX路643号。 法定代表人 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方XX,被诉人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 郑XX,被诉人处员工。 。。。现查明:申诉人于2004年10月21日到被诉人处工作,任采购一职,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诉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申诉人的能力表现,可以变更申诉人的工作岗位,该合同内申诉人通过另外签字明确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送达至申诉人。2007年12月28日被诉人出具调动通知书,将申诉人从印务部调至管理部,职务、工作内容以及工资待遇不变,申诉人予以拒绝,2008年1月7日被诉人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 另查明:申诉人提供的工资单内显示申诉人基本工资为3550元,周六加班工资为950元。 庭审中,申诉人称其月工资为4500元,并提供了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一栏显示申诉人月工资为4500元。被诉人则称,双方当时未约定工资,实际按照每月3550元标准支付工资,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该合同内劳动报酬一栏是空白的,是申诉人事后自己填写上去的,对该合同其他内容均予确认,并提供了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劳动报酬一栏是空白的,其他内容与申诉人的提供的劳动合同均一致。申诉人对被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并称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的资金额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是申诉人事后填写上去的。 被诉人称,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按合同约定调动申诉人的工作岗位,申诉人不服从公司的调动,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予以辞退,并提供了被诉人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6.14条规定:“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拒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者予以辞退”,并有被诉人处公章。申诉人对该员工手册不予以确认,并称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没有该条规定,且被诉人调动申诉人的工作部门要有依据,并提供了一份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内第7.12条显示:“依劳动合同调派、安排工作而拒绝接受者予以辞退”,该员工手册无被诉人处公章。被诉人对申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不予以确认。 申诉人称,在职期间经常加班,被诉人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被诉人则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并提供了工资明细以及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共计2850元,2007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平均工资4098,83元,考勤记录显示申诉人延时加班45小时、休息日加班96小时。申诉人对该工资明细与考勤记录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申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资单、调动通知书、辞退通知书,被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资明细、考勤记录(并经当庭质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会认为:被诉人称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调动申诉人的工作部门,但未向本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会难以采信被诉人的陈述,故被诉人以申诉人拒绝调动为由辞退申诉人的行为有欠妥当,故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98.83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7日解除,2008年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3年2个月,而2008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7天,《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被诉人应当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个月工资共计14345.9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有明确规定,现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虽有欠妥当,但不属于法定提前三十日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之情形,故对申诉人主张替代期限工资的申诉请求,本会难以支持。 双方对劳动合同内工资有无约定陈述不一,申诉人自述劳动合同内的金额是申诉人自己事后填写上去的,而申诉人未向本会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故本会难以采信申诉人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申诉人称被诉人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并对被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不予以确认,而申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中载明周六加班工资为950元,故本会难以采信申诉人的陈述,并采信被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申诉人对被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以确认,但未向本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会采信该证据,并按照被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与工资明细计算申诉人的加班工资。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资共计3290.89元,已经支付2850,尚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40.89元。 被诉人未向本会提供2005年12月28日至2007年9月的考勤记录,申诉人亦未向本会提供加班情况的相关证据,本会难以统计该期间的加班时间,故对申诉人主张2005年12月28日至2007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的申诉请求,本会难以支持。 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壹 万肆仟叁佰肆拾伍元玖角壹分; 二、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 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肆佰肆拾元捌角玖分; 三、 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仲裁费3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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