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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传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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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商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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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起成功的刑事辩护案

刑事辩护2013-12-06|人阅读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开庭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研究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与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109月即开始销售假冒“好想你”注册商标的商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人虽然从20109月份开始销售假冒“好想你”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被告人并不知道该产品系假冒的,从被告人供述以及法庭调查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知道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时间是郑州开始严查互联网上假冒“好想你”厂家销售的好想你大枣系列产品,也就是是201134月份,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0109月,所以认定被告人违法时间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第214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如果不明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因为缺乏主观犯意,不能构成本罪。所以本案被告人***20113月份之前,由于不知其销售的产品是假冒的,缺乏主观故意,所以在这之前的数额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违法犯罪的数额。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违法销售的假冒商品价值为475506.61元依法不能成立。

1 本案中,公诉机关据以采信的违法销售的假冒商品价值,完全是淘宝网上的销售记录的金额,辩护人认为该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所销售商品的真假情况。首先,该记录仅仅反映的是被告人网上成交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销售的商品系假冒的,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的,也没有对所销售过的商品进行过抽样鉴定,所以我们无从得知该商品是否是假冒的。既然真假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就更谈不上违法销售金额了。其次,被告人虽然承认其销售的产品可能是假冒的,但其只是推测可能是假的,因为其并没有见过该产品,该产品也不是被告人向客户发的货。所以在涉案产品没有被鉴定的情况下不能仅通过被告人的推测就认定是假冒的。

2,被告人网上销售记录货值金额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又是数额犯,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淘宝网上的销售记录金额为508037.51元,但这并不是被告人***销售假冒产品的数额,其中部分产品是真的,部分是被告人自买自卖的,关于这一点公诉机关也是持肯定意见的。因此,不能将淘宝网上销售金额等同于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虽然,公诉机关已减去被告人自买自卖的,涉及销售金额为22526.5元,正规厂家进的货,涉及销售金额10004.4元,两项共减去32530.9元。但上述情况,很多都是推测,没有确凿的证据,根据本案情况,被告人***网上销售的产品都是王良发的货,被告人对于每一次买卖,并没有接触过货,所以,每次货物的真假,被告人也无从知晓。辩护人认为,要证明被告人出售的产品是假冒的,公诉机关还应当提供购货人方面的相关信息,来证明被告人出售的货物是假的,因此,要证明被告人出售的产品是假的,公诉机关还应当向每一个购买人了解产品的真实情况。  

三、本案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对于其指控的犯罪,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辩护人举证是其举证权利,而不是义务。根据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明显不足。

首先,公诉机关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来证明被告人销售的产品是假冒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因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合议庭不应采信。首先,该证据完全是被侵权单位单方出具的,不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的,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于2011110日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货值金额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的,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依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颁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机构估价确定。其次,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销售金额是已成交的,也就是说,已经卖出去的,该鉴定仅针对的是没有卖出去的,所以,该鉴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此外,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出售的大枣系列产品价格便宜,就认定是假冒,这种观点,无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我们知道价格是市场形成的,同一产品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价格就可能不同,不能因为便宜就认为是假的。如果是厂家处理保质期降至的产品,因为是处理价格便宜,就可以认为是假的吗,很显然不能。所以,公诉机关的这种推论是不能成立的,而且完全依据推测去定罪,也是违背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

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被告人***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制裁,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也是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动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是偶犯、初犯。  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此次违法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学习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偶起犯意,实属偶然失足,是初犯。故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情况,本着教育、挽救的司法理念,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又是偶犯初犯。被告人此次涉足犯罪,于20111018日被刑事拘留,已整整羁押了近一年,不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饱偿牢狱之苦,而且在经济上也将受到法律的惩罚,真可谓得不偿失,悔之莫极。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实际情况,采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乔传福

2012年8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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