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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显光律师
葛显光律师
山东-烟台
主任律师

从一起“无单放货”纠纷案看我国出口业务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其他2012-08-29|人阅读

【案情】2008128,青岛A公司与韩国B株式会社签订出口童装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B株式会社指定韩国C株式会社为承运人,负责将该批货物从青岛运至韩国釜山。C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A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通知方为D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由于韩国B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A公司仍持有提单正本。后来经调查发现,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B以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C公司提取了货物。在几经交涉无果的情况下,2009106日,A公司诉至我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C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15.95万美元及利息。

【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涉案货物已由B株式会社在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被告C株式会社提取,被告C株式会社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C株式会社向A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5.95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另查,C株式会社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其在本案中出具自已的提单承载货物,实际上其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第8条、第26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1条、第3条的相关规定,C本无权未经许可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C株式会社的违法经营行为,法院在判令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的同时,向交通部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对C株式会社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评析】本案涉及“无单放货”与“无船承运人”两个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提单又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它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船长、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也必须按照提单所载内容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本案被告C综合株式会社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银行保函将货物交付给B株式会社,其行为直接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对此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已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本案韩国C株式会社没有向我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更没有交纳保证金,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因此是违法的,应予以查处。

【出口业务法律风险与防范】近年来,在我国出口贸易中,外国客户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船公司、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并在信用证结算上设置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的情况与日俱增,有些被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居心不良,与买方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使出口企业货、款全落空,也有些客户特意设置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来国内进行骗货。而我国出口企业业务人员对出口业务不精通,对航运市场情况不掌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在没有了解或充分了解国外贸易买家是否合法存在和资信等级的情况下,为节约出口成本,经常与外商签订以FOB为贸易条款的出口合同,从而将货物的运输权利、运输方式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交给外商。在运输环节由外商掌握的情况下,出口企业盲目听从境外买家及其(国内和国外)代理的指令,将货物实际交给境外买家(或其代理)在装货港的代理人。发生纠纷后,这些企业认为货物交给买家代理人,买家代理人就是承运人。一些出口企业在收到境外海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时,未要求出具提单的船公司或货代公司出具保函,对签发提单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存在不做审查,使企业常常面临“无单放货”和货款两空的风险!为避免以上风险的发生,出口企业要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签约前应首先注意调查和掌握外商的资信情况,并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尽量签订CIFCFR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

2、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只可接受知名的船公司,尽量避免接受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

3、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同时货主应要求我国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被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4、在FOB价格条款下,出口企业应力拒信用证条款中“客户检验证书”之类的软条款。如外商坚持签订“客户检验证书”条款,出口企业可接受,但在发货前要将“客户检验证书”的印鉴与外商在银行预留印鉴相比对,印鉴比对不一致必须拒绝发货。

5、外商资信不明的,即使先前双方有贸易来往,在FOB贸易条款下,出口企业也应尽可能在结汇成功后继续分批出口,尽量避免结汇未成而多次集中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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