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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显光律师
葛显光律师
山东-烟台
主任律师

从一起“逾期交货纠纷案”看我国进口业务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其他2012-08-29|人阅读

【案情】200532日,青岛甲公司(买方)与加拿大乙公司(卖方)签订一笔大豆进口合同,合同条件为CIF青岛,支付条件为即期信用证,交货期为当年522日。甲公司41日向乙公司开出信用证,乙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与装运条件发运了货物。525日,乙公司以传真形式通知甲公司:“装运给贵公司的8000吨大豆与发运给宁波港的5000吨大豆同装在XJ船上。”甲公司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乙公司,这条船应先靠青岛港再驶往宁波。乙公司复传真说,“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传真通知船公司,请XJ船先靠青岛港”。但该船实际上先靠了宁波港,并且在宁波港停留卸货并检修了近1个月后才驶往青岛港。这时国际大豆市场价格已下降,国内买家以未按期交货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并索赔,最后,甲公司只能以降价了结。结果甲公司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50万元人民币,反而损失了15万元人民币,共计损失了65万元人民币。于是,甲公司以对方违约延迟交货为由向乙公司索赔,乙公司认为在CIF合同下,作为卖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完成了交货义务。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系船方所为,并非乙公司所能控制,从而拒绝了甲公司的要求。为此,甲公司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仲裁。

裁决结果】仲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

1、加拿大乙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合同货物装上船,并向议付行提交了装运单据。至此,乙公司已经完成了CIF条件下的交货义务。

2、依据国际贸易习惯,发货人没有义务,也无法保证载货船舶何时抵达何港口或先靠何港口,除非发货人作了明确的承诺,否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发货人加拿大乙公司通知收货人青岛甲公司,“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传真通知船公司,请XJ船先靠青岛港”。乙公司已尽到责任,通知了船公司,但这并不构成发货人的正式承诺。因此,它对载货船舶先靠宁波港这一事实不应承担责任。

因此,仲裁庭驳回了甲公司的申诉,并要求其承担仲裁费用。

评析

本案涉及CIF贸易术语的交货责任。CIF贸易术语是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贸易术语的缩写,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规定,按CIF贸易术语成交,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负责租船订舱,支付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并负责办理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在CIF项下A4款有关卖方交货义务是这样规定的:“卖方必须在装运港,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将货物交至船上。”可见,卖方只要签订了运输合同,把货物交付到装运港船上并办理保险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无疑,按国际贸易惯例,加拿大乙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

此外,加拿大乙公司回复传真说, ,“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传真通知船公司,请XJ船先靠青岛港”,这是否构成对青岛甲公司的承诺呢?答案是否定的。加拿大乙公司只是履行了贸易伙伴的责任,例行公事地按进口商的要求通知船公司“请XJ船先靠青岛港”,而不是在合同或信用证中作出的明确承诺。实际上,在CIF条件下,加拿大乙公司不可能也没必要做出明确承诺,因为它根本无法保证该船究竟何时靠岸。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序言中特别指出,在CIF贸易术语下“具体而言,卖方不应当(在不改变C组术语本质的情况下,实际上也不能够)承担任何保证货物抵达目的地的义务,因为在运输途中任何迟延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因此,涉及时间的任何义务必须标明装船地或发货地,例如‘运(发)货不迟于------’像‘CFR汉堡不迟于------’这样的一份协议属于用词不当,并会引起不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可能被认为是货物必须在规定的日期抵达汉堡,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不是装运合同而是到货合同;另一种可能的理解是,卖方发运货物的时间必须是使其在通常情况下能在规定的时间前抵达汉堡,除非发生意外事件耽误运输。”

那么,青岛甲公司可以向船公司索赔吗?从道理上是可以的,但实际上这种可能性是不存在的。一是,甲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方,无资格主张权利,只有加拿大乙公司才可以向船公司索赔,然后将索赔款转给甲公司。但该运输合同未必会订立到货期限的条款(本案是在运输合同签订后提出的要求),即使有,也会有许多免责条件,如本案中,船舶在宁波港检修。二是,《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虽然有规定,但我国和加拿大均未参加,本案的青岛甲公司只有独吞“苦果”。

风险防范措施】在大宗进口合同中,为控制交货期,要慎用、少用CIF贸易术语,而应用FOB贸易术语(买方租船订舱)或使用DES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DEQ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CIF条件在进口中,一般适用于小宗、零星货物进口或使用班轮运输条件的情况。大宗进口合同如使用CIF贸易术语,为保证到货安全,有必要在合同中规定外方(卖方)租用信誉好的船公司承运进口货物,以防船公司为补充燃料或以其它理由单方面决定“合理”停靠低价燃料港,或途中拉拢其他客户而耽误船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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