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男,生于1926年5月19日,居民,
住址: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赵某,女,生于1929年2月5日,居民
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刘甲,男,生于1953年2月13日,居民,
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刘某、赵某因不服“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将涉案房产确权在上诉人名下;
二、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为“共有财产”证据不足。涉案的房产中,有三间是上诉人刘某祖上遗产,另外两间为刘某复员时分得的(建于1942年)。不存在“共有”之说。本案中的“共有财产”是指1976年-1984年所建的十二间瓦房,被上诉人也得到了其中的四间瓦房。涉案房产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共有财产”,理由如下:
一是,涉案房产中,三间北屋是上诉人刘某的祖上遗产,两间平房为政府奖励,涉案房产取得时其子女尚未出生,不存在“共有”之说;另外,分书中的“居住”就是所有的意思,“由老人居住至老”就是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因此“分书”也确认了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从另一方面讲,假如涉案房产是刘甲分得的“共有财产”,申诉人没有必要让其再交纳人民币550元;假如涉案房产为刘甲分得的“共有财产”,1994年房产登记时,刘甲应当要求确权在其名下;如涉案房产为刘甲分得的“共有财产”,2004年两间平房翻新时,不需要再让申诉人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所以说,涉案房产为上诉人的个人房产确定无疑!
至于“分书”,因受立书人水平所限,其表述不是很清晰。分书中提到的“现在刘甲交款伍佰伍拾元,房规刘甲所有”,可以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也可以认定为遗嘱,或买卖行为。如认定为赠与行为或遗嘱行为,在房产未过户前赠与人可随时撤销赠与(房产一直由上诉人居住至今,房产证也一直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也可以随时撤销遗嘱;如认定为买卖行为,被上诉人又拿不出当时交550元房款的证据!即“分书”该部分内容,无论认定为赠与行为、遗嘱行为,还是买卖行为,涉案房产现在都应当属于上诉人的财产。
二、一审法院认定“两间平房由被告刘甲于2004年翻新” 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刘甲只在翻新时帮忙找过人,翻新的所有材料费和人工费等都由二上诉人支付。对该事实,上诉人赵某在庭审中做了陈述,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致使上诉人无家可归。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此 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