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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峰律师
张智峰律师
江苏-苏州
合伙人律师

涉外不当得利返还获得胜诉

债权债务2016-09-04|人阅读

美国梵盛服装有限公司与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2010)苏商外终字第0056号

  上诉人美国梵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盛公司)因与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三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2010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梵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中年,被上诉人恒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钧辉、张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梵盛公司一审诉称:梵盛公司与恒瑞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2006年11月10日、11月16日、12月6日,因梵盛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误将美元68758元、43680元、48938元,三笔合计美元161376元汇入恒瑞公司中国银行苏州分行的账户。事后,梵盛公司发现上述失误即致电恒瑞公司,要求其立即返还。恒瑞公司接电话后承认上述款项已收到,但却拖欠不还。梵盛公司为此上门协商,迄今未果。恒瑞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梵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恒瑞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得利美元161376元。  恒瑞公司一审辩称:梵盛公司汇入恒瑞公司帐户的三笔款项系作为广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协公司)支付给工厂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梵盛公司诉称因工作失误汇给恒瑞公司该三笔款项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梵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6年11月10日、11月16日、12月6日,梵盛公司三次向恒瑞公司在中国银行苏州分行10xxx708091001账户汇入68746美元、43668美元、48926美元,三笔合计161340美元,汇款手续费用计36美元。2007年8月,梵盛公司委托律师向恒瑞公司发函,要求返还上述汇款计161367美元。后经梵盛公司、恒瑞公司、广协公司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间相互协商,未果。梵盛公司诉至法院,以财务人员操作失误汇入恒瑞公司账户为由,要求恒瑞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诉讼中,恒瑞公司取得姜永迅经美国当地公证并使领馆认证书面证词,姜永迅书面陈述“本人在广协公司工作,同时为梵盛公司上海代表处生产部经理,清楚地了解这三笔款项的支付条款。在我司与东方公司经营业务期间,由于东方公司未支付部分欠款,之后经东方公司承诺、分派后,梵盛公司应付还东方公司的货款,现将由梵盛公司直接向我司支付。根据我司要求,东方公司直接支付这三笔金额至恒瑞公司。恒瑞公司收到的这三笔金额是我司的普通支付款项,且根据恒瑞公司与我司的代理协议及支付强制令,恒瑞公司应支付款项至相关公司是合乎逻辑的”。恒瑞公司同时提供代理广协公司出口贸易报关单及发票,反映所代理出口货品唛头及号码标识为“FASION AVENUE KNITS(梵盛公司)”,货品总价269713.26美元。恒瑞公司另提交广协公司付款指令,以及恒瑞公司根据广协公司指令向广协公司指定加工厂苏州凌峰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南通英杰针织厂、苏州市华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支付加工款2489353.76元。同期,凌峰公司在2006年11月-12月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合计金额为2009163.97元;南通英杰针织厂在2006年12月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为268515元;华伟公司在2006年11月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合计金额780001.47元。  另查,恒瑞公司与广协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达成出口备忘录,广协公司委托恒瑞公司出口服装业务,由广协公司指定生产工厂及出运公司,恒瑞公司负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在收到货款后与指定生产工厂按1美元扣除人民币0.15元作为手续费清算货款。同时,恒瑞公司为完成出口业务所代垫付直接费用在恒瑞公司向加工工厂付给货款中扣除。广协公司在出货前应提供恒瑞公司所需的出运资料,恒瑞公司及时将出口收汇的有关情况告知广协公司,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广协公司分别通过电话以及传真信函形式向恒瑞公司出具付款指令。  诉讼中,广协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对恒瑞公司就涉案三笔款项作出书面补充说明如下:一、HR2006-8133A号《出口备忘录》由我公司与贵司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贵司是我公司进行出口、付款与出口退税相关事宜的代理;2、《关于我司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之间的债务说明》确系广协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发出,旨在澄清我公司汇入贵司的三笔款项事宜,我公司亦于2008年9月12日发出正式文件进一步再次予以明确;3、上述三笔款项合计161340美元,我公司已十分清楚的指示贵司,即恒瑞公司,为我公司支付货款给下述公司(向凌峰公司支付人民币620000元,向华伟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向南通英杰针织厂支付人民币268515元)。上述书面说明附《出口备忘录》、《关于我司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之间的债务说明》及广协公司营业执照。  再查明,姜永迅曾就职于梵盛公司,任上海代表处生产部经理。姜永迅又任职于广协公司。姜永迅现常居美国。  诉讼中,梵盛公司变更其起诉事实理由为“姜永迅利用职权与恒瑞公司恶意串通汇出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梵盛公司系美利坚合众国企业法人,但其所诉利益获得人恒瑞公司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梵盛公司诉恒瑞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其所主张事实为梵盛公司财务人员因误操作而向恒瑞公司汇出三笔款项。经查,梵盛公司与恒瑞公司素无直接业务往来,但从该三笔汇款形式上看,该付款指令清晰、款项即定、收款帐户明确,并非财务人员误操作可为。诉讼中,恒瑞公司举证梵盛公司上海代表处业务经理姜永迅证词,证实该三笔汇款是因梵盛公司与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广协公司、以及广协公司与恒瑞公司间相关国际贸易业务而发生的转移支付。证明人姜永迅系梵盛公司业务经理,系指令划出涉案三笔款项的职权人,又系广协公司业务经办人,其证词应予采信。因此,梵盛公司主张系财务人员失误汇出而致恒瑞公司不当获利的事实,不能成立。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利益的事实。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以及获得利益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三个方面。本案中梵盛公司向恒瑞公司汇出三笔汇款属实,但该汇款用途由梵盛公司原经办工作人员证实是梵盛公司、东方公司、广协公司以及恒瑞公司间的转移支付。恒瑞公司举证证据也可以证明该三笔汇款均是其业务合作方广协公司明确作为代办出口贸易货款入帐,入帐后又根据广协公司指令向加工厂转移支付,恒瑞公司仅是取得相关外贸代理费用,并同时举证证明了其所代理广协公司出口贸易与梵盛公司间还存在着直接的关联的证据。就此综合判断,恒瑞公司取得涉案三笔汇款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并支付有相应的对价,恒瑞公司不属于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利益的受益方。梵盛公司要求恒瑞公司以不当得利返还前述三笔汇款,缺乏事实依据。梵盛公司在诉讼中变更其主张基本事实为姜永迅与恒瑞公司恶意串通汇出涉案款项,与本案无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梵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9元,由梵盛公司负担。  梵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恒瑞公司占有涉案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恒瑞公司主张梵盛公司与广协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往来,恒瑞公司是广协公司的出口代理人,代理广协公司向国内加工厂订购货物销给梵盛公司,涉案款项是梵盛公司根据广协公司的指令,汇付给恒瑞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但恒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恒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瑞公司接受梵盛公司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中,恒瑞公司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姜永迅是广协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  梵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  恒瑞公司还申请吕莎莎(恒瑞公司业务经理)到庭作证。吕莎莎证言内容主要为:2006年7月份左右,恒瑞公司与广协公司开始建立了外贸代理关系。我们提供出口报关,收到外汇后按广协公司姜永迅的指令再支付给国内的工厂。2006年底,广协公司通知我有货款打入。这些款支付到杰森(姜永迅)在国内的加工厂商凌峰厂等。  梵盛公司申请张宇波(东方公司业务经理)到庭作证。张宇波证言内容主要为:东方公司与梵盛公司间有业务往来,与广协公司间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欠款。我从来没有向梵盛公司发过指令要其给其他公司汇款。  梵盛公司认为,吕莎莎系恒瑞公司业务经理,与恒瑞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采信。张宇波的证言合法有效。  恒瑞公司认为,吕莎莎的证言是真实的。张宇波与梵盛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此与梵盛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恒瑞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姜永迅是广协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而姜永迅与本案讼争款项具有一定联系,故该证据的关联性应予认定。2、关于吕莎莎的证言。吕莎莎系恒瑞公司业务经理,两者之间客观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其作为恒瑞公司与广协公司间外贸代理业务的经办人,其所作陈述与现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其证言的真实性可以认定。3、关于张宇波的证言。张宇波系东方公司与梵盛公司间外贸业务的经办人,客观上亦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但仅据此不能认定此种利害关系足以导致张宇波作出虚假证言。在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张宇波证言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姜永迅以梵盛公司上海办事处业务经理的身份指令梵盛公司将涉案三笔款项汇至恒瑞公司。当时姜永迅是广协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案中,梵盛公司指控恒瑞公司不当得利,因恒瑞公司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无合法依据自他人处获得利益,致使他人遭受经济损失。其构成应具备下列三个要件:1、客观上获得了利益;2、该获利无合法依据;3、他人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梵盛公司与恒瑞公司之间没有贸易往来,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恒瑞公司收到了梵盛公司汇付的161340美元。梵盛公司据此主张,恒瑞公司收取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恒瑞公司则辩称,该款项虽系梵盛公司汇付,但梵盛公司是根据姜永迅的指令汇款,而姜永迅所在的广协公司与恒瑞公司之间存在外贸进出口代理关系,该款项已根据姜永迅的指令支付给了为广协公司生产出口商品的厂家,因此恒瑞公司收取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客观上也未据为己有,不构成不当得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点在于恒瑞公司收取该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是否从中获取了不当利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恒瑞公司收取涉案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且并未从中获取不当利益。  第一,自2006年7月起,恒瑞公司与广协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出口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出口备忘录约定:广协公司委托恒瑞公司出口服装业务,由广协公司指定生产工厂及出运公司,恒瑞公司负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在收到货款后与指定生产工厂清算货款。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可见,1、该备忘录是一个框架性协议,其目的是建立相对稳定的、长期的进出口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仅就某一笔业务达成的合同。2、恒瑞公司只负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他如生产工厂、产品、价款等均由广协公司决定。3、在货款回收后,恒瑞公司与生产工厂结算价款。由于生产工厂系受广协公司委托加工产品,恒瑞公司对价款的数额并不清楚,故恒瑞公司只能是根据广协公司的指令付款,其实质是恒瑞公司受广协公司委托向加工厂家支付价款。  第二,鉴于恒瑞公司与广协公司之间存在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恒瑞公司代广协公司收取有关款项,再根据广协公司的指令使用该款项,这一做法符合商业惯例,也不为法律所禁止。梵盛公司主张,恒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梵盛公司与广协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往来,而梵盛公司与恒瑞公司之间也无贸易往来,故恒瑞公司收取梵盛公司的汇款缺乏合法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梵盛公司与广协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恒瑞公司并不负有注意义务。正因为梵盛公司与恒瑞公司间从无业务往来,故在广协公司指令恒瑞公司将涉案款项向其加工工厂支付时,恒瑞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系广协公司指令梵盛公司汇付,也有义务根据广协公司指令使用该款项。  第三,该款项的实际收取和使用者是广协公司。结合广协公司发给恒瑞公司业务经理吕莎莎的《关于FA三笔货款我方与东方国际之间的债务关系说明》、恒瑞公司发给梵盛公司的《律师函》、吕莎莎的证言、恒瑞公司在收取涉案款项后向广协公司的指定加工工厂凌峰公司、华伟公司、南通英杰针织厂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广协公司一直认可涉案款项系其指令梵盛公司汇付恒瑞公司,恒瑞公司也已经按照广协公司指令将该款项使用于支付上述加工工厂的价款。相反,并无证据证明恒瑞公司从该款项中获得了不当利益。综上可以认定,虽然涉案款项表面上系恒瑞公司收取并使用,但实际收取和使用者是广协公司。  第四,姜永迅的特殊身份决定了恒瑞公司收取该笔款项是有合法依据。梵盛公司主张广协公司(姜永迅)与恒瑞公司恶意串通,以获得不当利益,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梵盛公司是根据姜永迅的指令汇出涉案款项的,而姜永迅是以梵盛公司上海办事处业务经理的身份发出的指令。同时,姜永迅还是广协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也是代表广协公司与恒瑞公司联系出口代理业务的具体经办人。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姜永迅以梵盛公司上海办事处业务经理的身份指令梵盛公司将涉案款项汇入恒瑞公司银行帐户,后又以广协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的身份指令恒瑞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广协公司的加工工厂。恒瑞公司按照广协公司的指令处分该款项,既无证据证明其与广协公司恶意串通,其亦未从该款项中获得不当利益。  综上,恒瑞公司基于其与广协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在收到姜永迅指令梵盛公司汇付的涉案款项后,有理由相信该款项属广协公司所有,且其并未将该款项据为己有,而是根据广协公司的指令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广协公司的加工工厂,故恒瑞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梵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9元,由梵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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