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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

刑事辩护2011-04-19|人阅读

金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02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朋友黄某甲路过××县××镇三角坪大盛步行街音乐喷泉广场时,被告人刘某提出到黄某甲的侄儿黄某乙(15岁)的烟花爆竹摊位上看下,今后好照顾生意。黄某甲通过电话找来黄某乙,黄某乙将三人带到其摆放在喷泉附近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摊位前,并与合伙做生意的同学舒某某一起向刘某介绍烟花,被告人刘某叫黄某乙拿几箱烟花当场燃放,并给了黄某乙人民币1000元钱。黄某乙、舒某某便与同学张某某(15岁)及被告人贺某、徐某某等人扛了三箱烟花摆放在红绿灯下马路中间并将烟花燃放,而此时在喷泉石碑边摆烟花摊的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也开始在马路中间燃放烟花。被告人刘某于是又叫黄某乙等人继续燃放烟花,后黄某乙的摊位上没有货了,被告人贺某、徐某某便与黄某乙、舒某某、张某某多次到该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批发店被告人金某手中购买烟花,并在原燃放地点燃放。而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也不停地在旁边燃放,双方放完后,被告人刘某叫黄某乙结账,并付给黄某乙人民币10000元。这时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二人又拉来了一板车烟花,被告人向某甲故意刘某讲放烟花就是放钱,有本事就继续放等话,并伙同被告人向某乙一起将烟花全部点燃。于是被告人刘某又叫黄某乙等人去找烟花放,被告人徐某某、贺某和黄某乙、舒某某、张某某等五人再次找到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将其带到三角坪蒸饺王店子其无证销售点内,批发给黄某乙等人五箱烟花,被告人徐某某、贺某和黄某乙、舒某某、张某某将烟花搬到三角坪马路中间摆好,然后一起五箱烟花点燃。在燃放过程中,其中一筒烟花爆筒倒地,烟花射向商都宾馆外摆放的烟花摊子上,致使商都宾馆附近烟花发生爆炸燃烧,接着又引燃了三角坪音乐喷泉及公安局门面的烟花爆竹,致使附近的部分店面、住房等发生火灾,该县消防大队接警后积极营救,在营救中,三名消防人员不幸殉职。经鉴定,此次火灾中财产损失价值为1691.1056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刘某、向某乙于20102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认定金某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金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采信辩护意见,改判无罪。

胡智林律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金某的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金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参加庭审,我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事实存在错误。

(一)黄某乙、舒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贺某等五人不是由金某带至三角坪蒸饺王店的,起诉书指控金某将该五人带至三角坪蒸饺王店,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不仅金某本人的多次陈述均称黄某乙、舒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贺某等五人不是由她带至三角坪蒸饺王店的,而且舒某某在20102231146分至1907分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明确说明:“我们看到刘某都发火了,就准备到烟花公司找金某调货,这时,我看到金某站在福建蒸饺王店前面看烟花,于是我、黄某乙、贺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就走到蒸饺王店子跟金某讲‘还要货’。”(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13页)。需要说明的是,黄某乙、舒某某是在三角坪经营的经营者,对三角坪这一小区域内烟花摊位的布局是很清楚的,不需要金某带其五人去寻找蒸饺王店销售点。

(二)三角坪蒸饺王店销售点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人既不是金某,也不是金某任职的××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起诉书指控该销售点属金某的销售点,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不仅戴某某(权)、黄某丙及金某本人均证实该销售点是戴某某、黄某丙等人经营的,而且办案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2·12”火灾三角坪地带烟花爆竹经营户调查情况的汇报》也认定其经营人系戴某某、黄某丙等人。

(三)在三角坪蒸饺王店,金某只存在介绍销售的行为,其本人并没有向黄某乙等人零售或批发烟花,且三角坪蒸饺王店销售点销售给黄某乙等人五箱烟花的行为,只能定性为零售,而不能定性为批发,因此,起诉书指控金某批发给黄某乙等人五箱烟花,与事实不符。

四)指控引发事故的那一筒烟花是爆筒倒地,不准确、不真实。

黄某乙在20102141442分至1547分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明确说明:“在我们放第三批的时候,有一砣底面积小,又比较高,燃放的时候不稳,就倒下去了,刚好对着商都宾馆射过去,射中了商都宾馆前面的那个烟花摊位”(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31页第14行—第17行)。贺某在20102231643分至1820分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也做了相同的陈述(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9页最后一行和第30页前二行)。

黄某乙、贺某等人的陈述足以说明,本案事故系燃放操作不当所致,即燃放人没有按烟花筒身的醒目燃放说明“四周固定“的要求固定,致烟花倒地,射向四周的烟花摊点,而不是烟花品质存在问题。

(五)指控财产损失价值为1651.0024万元,证据不足。因为,价格认证结论的依据,仅有受害人陈述,有关财物损失的品名、数量、质地和价格,明显依据不足。

二、金某不构成犯罪。

(一)金某在××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批发店销售烟花给黄某乙、舒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属于结果犯,而金某在其公司批发店经手销售给黄某乙、舒某某等人的烟花没有引发火灾,没有产生犯罪后果。

另外,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罪要件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销售烟花也不属于该罪的构罪行为。

(二)金某在蒸饺王店销售点介绍销售烟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一,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罪要件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金某的行为,无论认定为销售烟花还是介绍销售烟花,均不属于该罪构罪行为。

第二,金某与黄某乙、舒某某等五人燃放烟花的行为不存在意思联络。金某既没有组织、指挥、教唆、引诱燃放,也没有实施燃放和参与燃放比拼,也没有搬运燃放物,因此,金某在该销售点的行为,无论被认定为销售还是介绍销售,对黄某乙、舒某某等人的燃放行为,均没有起到诱发、激发或促进的作用;黄某乙、舒某某等人的燃放行为,不受金某的意思支配和影响。

第三,金某在蒸饺王店销售点的行为,无论认定为销售烟花还是介绍销售烟花,其与黄某乙、舒某某等五人之间,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监督、控制和管理关系。金某不是燃放行为人,并且与燃放行为无意思联络,因此,其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要对燃放行为负有监管责任,但本案中,金某既没有监管的权力,也没有监管的职责,对黄某乙、舒某某等五人燃放烟花致火灾事故发生的犯罪后果,不负有失于监管之责任。

第四,金某在蒸饺王店销售点的行为,不存在违背注意义务的情形,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不外乎三项,一是交易的真实性,二是烟花品质安全保证,三是不得向故意利用烟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销售烟花;而作为销售介绍人的注意义务,则只有保证交易真实和不得向故意利用烟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介绍销售烟花这二项。本案中,不存在欺骗、虚假交易的情形;烟花也不存在品质缺陷和安全缺陷,且事故的发生,系燃放操作不当所致,与烟花的品质无关;所指控的犯罪系过失犯罪,也不存在提供犯罪工具的情形,因此,金某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火灾事故认定书将事故发生的原因归为三类,其一,烟花鞭炮摊点的违规摆放;其二,舒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违规燃放;其三,广告牌设置不当造成的易燃性。而金某的行为,是被排除在事发原因之外的。本案既然不追究烟花鞭炮摊点违规摆放人员和广告牌业主的刑事责任,就更不应追究金某的刑事责任。

第五,买受人购买烟花是否用于危险环境中燃放,既不属于烟花销售者的注意事项,更不属于销售介绍人的注意事项,相应的,金某是否明知黄某乙、舒某某等五人购买烟花将用于三角坪燃放,不应成为认定金某构罪的依据。因为,烟花是危险物品,如果使用操作不当,在任何其他地方燃放,都有可能发生事故。要避免燃放事故的发生,一是烟花品质不得存在安全缺陷,二是正确燃放操作。在销售方兑现了烟花品质不存在安全缺陷的注意义务和保证义务的情况下,烟花燃放能否避免发生事故,就完全取决于燃放人员的操作正确与否了。因此,根据合理分配注意义务的原则,烟花不得用于危险环境中燃放的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应由烟花售出后的实际控制人即买受人和使用人负担,而不应由出卖人或销售介绍人负担。对此,我们还可以从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者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认识进行类比分析。比如,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在城区繁华地段进行爆破作业,如作业人未疏散人员致人员伤亡,我们不能以销售者在销售时明知是用于城区繁华地段爆破作业为由,而要求销售者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蒸饺王店销售点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也不能成为金某构成犯罪的理由。无证销售与有证销售的区别,只是销售传递人员的身份存在差异而已,但烟花爆竹的品质,并不会因传递人员身份的差异而在传递过程中出现变异,传递的结果并没有差别;而且,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燃放操作不当所致,与销售物的品质无关,与传递人员的身份无关;更何况,在该销售点,金某不是销售人,而仅是介绍销售而已。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蒸饺王店烟花销售点的销售许可申请已获批准,只是尚未领取许可证而已。许可证属形式要件,但销售许可已获批准,其实质要件已具备,故本案不能定无证销售。

第七,金某作为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不能成为金某构成犯罪的理由。因为,烟花公司对黄某乙、舒某某等燃放行为人不存在监管关系,本案事故不属于烟花公司的责任事故,同时,烟花公司又不是本案事发烟花的销售人,因此,金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能成为其应构成犯罪的理由。需要指出的是,烟花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实际上是他人,金某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而已。

三、退一步讲,即便金某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根据该行为的作用力大小和责任程度,结合考虑金某具有自首、坦白、采取了减轻犯罪后果措施、赔偿损失以及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等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也应对金某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

第一,金某犯罪情节轻微。即便金某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仅存在间接关系,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应负的注意义务,不仅是今天站在法庭上的六位被告人中最小的,而且也小于其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规摆放烟花爆竹摊点的人员,更何况,本案还存在有关国家机关监管失职的情况,责任分散。

第二,金某有自首、坦白情节。从本案证据材料的取得时间来看,公安机关在2010213510分至620分询问金某时,尚未掌握金某在其公司批发店向黄某乙等人销售烟花和在蒸饺王店销售点介绍销售烟花的事实(该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于2010629日出具的《关于金某第一次问话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这一点),也尚未对金某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直至9天之后即222日才对金某刑事拘留),而就在此次询问时,金某全面、如实地交待了其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见侦查卷第二卷第59页——第63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金某构成自首、坦白的情节。

第三,金某采取了减轻犯罪后果的措施。金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调查时陈述说自己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用手机报了警,并将身边的烟花搬入店内(见侦查卷第二卷第62页、第71页和第79页);舒某某证实事发后金某立即拨打了电话(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42页);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证实,在2010212日晚上九点整,一个女的向110报警三角坪起火了,报警电话为6874002;电信公司的发票证明手机号为6874002的机主系金某。这些证据足以证实,金某在事发时及时采取了减轻犯罪后果的措施。

第四,相当一部分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相当一部分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属违规经营烟花的业主和违规设置广告牌的业主,其违规经营烟花和违规设置广告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重要原因,因此,相关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第五,公诉人也承认金某认罪态度较好。

以上意见,请予以支持。

辩护人: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00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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