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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卫清律师
罗卫清律师
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女子没有反抗男子是否构成强奸罪?

其他2017-03-26|人阅读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曾与被害人戴某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02年111日两人吵架,被害人提出分手,被告人未同意,29日被害人写信给被告人要求分手。2月5日凌晨5时许 ,被告人欲到被害人,准备继续纠缠,后在途中发现戴,即将其强行拉进自己的车内带至某宾馆508房间,对戴进行虐待后发生了两性关系

  嗣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该房间内睡至中午11时许,二人又发生了一次两性关系。下午3时许,被告人的妹夫打电话叫其到小水产市场拿水产,二人乘被告人的车子到小水产市场,期间被害人在车上等被告人。后二人又回到该房间一起吃晚饭,饭后二人又发生了一次两性关系。后由被告人驾车送被害人回,途中因车子没有后牌照警察拦住,等处理完后,经被害人属的要求,被告人将车开到孔浦停车场等戴的表弟来接戴,后被抓获。

  对于本案的整个过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讲法基本一致,在发生两性关系过程中,被害人没有反抗,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是自愿的,而被害人陈述虽然没有反抗,是为了顺从被告人,心里是不愿意的。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被告人陈某某先采用暴力手段将戴某某拖到车上,并强行带至宾馆,非法剥夺了戴某某的人身自由;在控制了戴某某后,又 多次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某将戴某某拖到车上,并强行带至宾馆的目的是为了不与被害人分手,并不是为了扣押或者拘禁被害人。而其先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用烟蒂烫被害人,对被害人的心里造成了一定影响后,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虽然被害人没有反抗,但这并不影响其违背妇女意志的实质,因此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构成强奸罪的必备要件是违背妇女的意志。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要从实际情况来分析。开始被告人将戴某某带走并采用卡喉咙打巴掌等手段进行虐待,是因为戴提出分手,被告人不同意而引起的,并不是为了奸淫的目的。虽然被害人说发生两性关系心里不愿意,但并没有实际的行动,从事实来看,发生两性关系时没有进行反抗,在有逃跑及报案的机会时,也未采取行动。在中途,被害人与其里人多次打电话联系,案发是由于被害人属的报案引起的,而属报案时被害人正与被告人在一起。且根据有关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事后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因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难以构成强奸罪。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是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关键。本案中,无论被告与被害人发生了几次性行为,只要有一次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即构成强奸罪。强奸罪的本质: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中国的强奸罪保护的是性自主权。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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