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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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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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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流产赔偿案

其他2010-09-29|人阅读

交通事故致人流产赔偿案

【案情介绍】

肇事司机廖某驾驶一辆深圳市龙岗区交通局所属的机动车沿吉华路西向行驶,在途经吉通工业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A女士受伤。A女士受伤后被送入深圳坂田医院,诊断为外伤性流产(怀孕两个月)、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多处伤害。A女士出院时基本痊愈,未评上伤残等级。经多次协商无果,A女士及其丈夫王某最终委托本律师将龙岗区交通局和保险公司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龙岗区交通局、保险公司向A女士、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多项损失,其中单精神抚慰金一项就是人民币十万。

【律师分析】

在本案审理当中,王某是不是适格的原告,A女士和王某能否要求精神抚慰金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这两个问题,本律师做如下分析,共读者参考。

一、 王某是不是适格的原告?

对方律师认为,王某不具原告资格,不能主张赔偿,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因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的资格,不是 “死亡受害人”,故王某就不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王某自然也不是“被扶养人”,同时王某在本案中也不是直接受害人。所以,王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对此,本律师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本律师认为,王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其一,王某是直接受害人,而非间接受害人。

所谓直接受害人,是指因为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而直接导致其某方面的权利遭受损害的受害人;间接受害人,是指直接受害人以外的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人,间接受害人之所以遭受损害,系基于其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通过直接受害人的媒介作用,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直接受害人不必然在侵权行为发生现场,也不必然直接接触侵权行为人,比如甲趁乙外出时把乙家的窗户玻璃砸碎了,乙是直接受害人。在本案中,王某的合法权益在客观上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包括了间接损害和直接损害,间接损害如A女士住院导致家庭财产的减少,照看A女士导致自己收入的减少等,因为这些损害都离不开另一主体A女士的媒介作用;直接损害则是胎儿死亡给王某带来的损害。之所以说后者是直接损害,是因为王某是胎儿的准父亲,王某和胎儿的关系是直接的,它并不需要A女士的媒介。王某和胎儿的关系在胎儿形成后便已经确立,其性质与A女士和胎儿的关系是一样的。因此,胎儿的死亡给王某带来的损害是直接的,正如胎儿的死亡给A女士带来的损害是直接的一样。所以,王某是直接受害人,而非间接受害人。

其二,王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可见生育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它包括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生殖健康(保健)、知情选择等权利内容。生育权是对世权,不受夫妻之外任何第三方的侵害和非法干预。本案的交通事故直接导致A女士腹中的胎儿死亡,胎儿死亡,这是完全违背王某和A女士本意的,所以王某和A女士的生育权都受到了直接的侵害。

其三,本案的侵权行为(即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除A女士身体受到损害之外,还有胎儿的死亡。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能主张任何权益,但这并不妨碍胎儿的父母主张他们对胎儿的权益。这好比法律不保护汽车,但是却保护汽车所有人对汽车的所有权一样。

综上,王某与本案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王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A女士和王某是否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对方律师认为,A女士和王某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A女士流产没有评上伤残等级,且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侵权导致流产后果的情形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权利人主张权利需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A女士和王某的请求不应该被支持。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A女士和王某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其一成文法的制定来源于对已有经验的归纳、总结以及对于未来事物适度的预测,出现法律漏洞和出现法律适用的空白也就不能完全避免。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法官不能以无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已经成为民事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的时候,依据法律原则和理论断案,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广泛认同的一种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该条可以看出司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是周延的,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侵权行为致孕妇流产,孕妇及孕妇的丈夫在精神方面受到的伤害是明显的、重大的,不能不给予赔偿。

其二,2001226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精神赔偿解释”)是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法律规范文件,其第1条规定,民事主体因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谓身体,是指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身体权,是指不为他人所妨害,而就身体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在本案中,A女士腹中的胎儿在分娩以前是A女士身体的一部分,该“部分”却因被告的侵权永远丧失。因此可以认定A女士身体权受到了非法侵害,根据“精神赔偿解释”第1条之规定,A女士可以要求精神赔偿。

其三,“精神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毁损,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物品的人身属性不会大于胎儿——一个孕育中的生命。人身属性小的物品被损毁尚可赔偿,一个有着重大人身属性和人格意义的胎儿的永久灭失就更应该赔偿,只有如此才符合逻辑、符合人性。另外,广东省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规定,“经营者侮辱或诽谤消费者,或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的,应当停止侵害……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本案的后果比被搜身何止严重十倍,既然被搜身可以获得精神赔偿,本案原告就更应该获得精神赔偿。

【结束语】

给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一定数额的精神赔偿合情合理,深得人心。只要我们承认人的精神安宁应该得到尊重,承认人的尊严同样具有价值,那么当一个人的精神受到伤害后,就应得到赔偿,否则我们离文明社会的距离也不能越来越近。

龙岗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为王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并判决被告应向两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十万。本律师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人一案的成功,这更是法治的成功、是文明的体现。( 若转载,请写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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