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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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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工程保证金

合同纠纷2018-10-19|人阅读

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市场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XX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

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某市场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2月22日该公司解除了XX的委托代理关系)。

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公司)诉被告某市场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场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2月26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某市场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位于XXX物流园、XXX配送中心项目以东、XXX项目以北地块160亩地内的工程项目等。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保证金2000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开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合计2009502元。

被告某市场管理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的不真实;2、同意返还原告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欲承建被告所开发的工程,未经被告许可擅自用施工设备占用被告的场地,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占用施工场地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为履行合同将施工材料存放于施工场地,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承建某投资公司位于XX以东XX以北地块,160亩地内的工程(1号至26号)项目,总建筑面积约22万平方米。原告签订协议后向某投资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8日前向该公司付款,凭银行进账单换取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签订意向协议书,超期协议自行作废终止。某投资公司承诺,原告2000万元保证金到公司账户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开工,工程保证金交付三个月内未开工,某投资公司按原告交付保证金之日起按年息20%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负责做好施工场地临时围蔽,做好材料进场及取样测试,不符合品牌要求和质量要求的材料无条件退场。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向该公司汇款2000万元,该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收款事由为“保证金”。为该工地建围墙,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围墙工程为包工包料,每米460元,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同年9月24日,该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同年12月29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之后进行了结算,价款为424314.53元。2015年1月19日,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围墙工程余款324314.53元。为该工程施工,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与襄阳市襄州区鸿发诚信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鸿发租赁部)签订《建筑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物单价为:¢48钢管0.5/米、扣件0.1/套、顶托1.5/套、工字钢5/米、扣件螺丝0.5/态、顶托螺丝/顶板2.5/套。合同签订后,鸿发租赁部于6月12日至6月20日向原告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原告遂将上述租赁物存放于施工工地。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聘XXX为项目经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为8000元。后因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某市场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后,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因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予解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工程施工保证金,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收据的收款事由上载明“保证金”,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施工建设围墙,并存放施工设备和材料,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存放施工设备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合计2009502元,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与被告某市场管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

二、被告某市场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向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某市场管理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48元,反诉费1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98元,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18385元,被告某市场管理公司负担177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行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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