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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喜飞律师
徐喜飞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民事答辩状

合同纠纷2015-12-16|人阅读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何某,女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建新西街74号附13号。

被答辩人:詹某。

答辩人就詹某诉答辩人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讼争房产的出资人,也不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更不是房屋的共有人,对本案讼争房屋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存在任何财产权益,无权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1、本案讼争房产系答辩人何某爷爷何某爷爷在1976年3月1日以郑州柴油机厂职工的名义取得。何怀在19世纪70年代末去世,这套房子一直由何某与王某一起居住。

2、1987年4月12日,何某的父母结婚后就搬入该套房屋居住至今。何某爸爸与何某妈妈结婚后,王某即搬到郑州市解放路82号9号楼6号居住。

3、1992年詹某与王某结婚时,也没有在本案讼争房屋内居住。结婚后他们是在男方所有的郑州市金水区工三街28号楼1号房屋居住,从来没有在本案讼争房屋内居住过。

4、1992年7月5日的房屋装修款是何某父亲支付的。

5、1999年1月15日购房款8618.30元是由何某的母亲以王某的名义缴纳的,从郑州柴油机厂购买单位的福利房。詹某未支付分文购房款。

6、2005年1月26日詹某与王某在曾某、李某、贾某的见证下,就各自名下房屋的归属达成了协议,约定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都有权独自转让。

7、2014年3月19日,王某将其名下房屋转让给自己孙女何某,并亲自到郑东新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属于王某自由处分行为,与詹某无关。因而被答辩人詹某无权主张任何权利。

二、被答辩人所列举的事实和证据与本案讼争房屋无任何关联性,被答辩人詹某早已多次表示王某将房产卖给自己孙女的行为与其无关,只是迫于他人的压力,不得已才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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