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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金霞律师
裴金霞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实习生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如何维权?

其他2010-04-02|人阅读

李某于20079月进入石家庄某技工学校学习,学制两年。2008229日,李某与学校签订了安置工作协议书,协议就李某在学习第一年期满后的实习问题做出了说明。2008520日,李某进入河北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实习。实习期间李某表现一直良好。2008121日下午,因李某经常使用的一台焊机拆卸维修,于是车间主任将其安排到另一台焊机上工作,但在操作过程中因按钮失灵,滑架将李某右手食指第一节与卡爪挤住,造成右手食指第一节骨碎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李某及家人多次找学校和实习单位商谈赔偿事宜,但学校和实习单位均认为自己方无责任。学校认为,该学生是在实习期间受的伤,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工具制造公司认为,李某属于在校学生,李某在公司实习期间出现事故是由于自己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而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已经垫付了医药费,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在这种情况之下,李某只得将学校和实习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两方支付李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4622元,并要求学校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案经过开庭审理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各方达成协议,学校赔偿李某4000元;工具制造公司赔偿李某18276元(含垫付的医疗费)。

律师点评:该案涉及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伤害是通过工伤认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还是直接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而该问题的解决直接涉及到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因此,在进行维权之前首先应该把维权的方式和责任主体分析清楚。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时需要提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所谓的证明材料最直接的当然就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事实上,李某作为技工学校派往单位的实习生,其与学校并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唯一存在的书面证据是学校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录用工协议》,而此协议从性质上并不能证明李某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工资一般较低,一般的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通常不会给学生上工伤保险,由实习生提出工伤认定特别困难,因此,选择工伤保险赔偿并不是要求赔偿的最佳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某虽已经进入工厂实习,但是其仍然属于在校的学生。因此,李某将学校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一同告上法庭并要求这两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李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而对于工具制造公司认为其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抗辩并无证据来加以证明,而且公司的安全操作规程虽然规定了安全操作步骤,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公司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学校来说,虽然李某受到伤害是在实习期间,但是李某按照学校规定交纳了各项费用,其在身份上仍属于在校的学生。所以法院在综合考虑了各方责任的情况下,最终促成了调解。从法理上看,此案并不复杂,但是,因为受害人的身份比较特殊,所以在选择维权的方式上要慎重考虑,无论如何,受害人要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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