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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光律师
林春光律师
山东-淄博
主办律师

陈某玩忽职守案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2014-09-18|人阅读

陈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被检查机关批准逮捕,该罪行如果成立可以判处3年一下有期徒刑,如果情节严重甚至可以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陈某委托律师全面介入以后,律师前往办案机关及时了解了案情及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相关证据情况,又向嫌疑人了解了相关案情,最后分析认为委托人的情况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陈某玩忽职守案

陈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被检查机关批准逮捕,该罪行如果成立可以判处3年一下有期徒刑,如果情节严重甚至可以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陈某委托律师全面介入以后,律师前往办案机关及时了解了案情及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相关证据情况,又向嫌疑人了解了相关案情,最后分析认为委托人的情况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庭审中律师全面向法庭阐述了辩护观点,法庭采纳了律师的一些至关重要的辩护观点,最终判决被告陈某定罪免刑,基本实现了委托人的辩护意图,委托人陈某非常满意。

辩 护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他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及时进行阅卷,查阅相关法律依据,了解到案件相关的情况,结合庭审情况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参考: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无罪,原因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主体要件。

辩护人认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被告人陈某作为专家组的成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均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从中可以看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有两个核心方面:1、是否有编制;2、是否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第一个方面,1、陈某没有编制,不是公务员,也没有其他事业编制等公职身份;2、他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个方面,陈某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其工作性质只是以他的专业知识为安监局提供相应的专业方面的意见、建议,其意见、建议等观点仅供参考。也就是说陈某等专家的工作职责是对内负责,只是起到安监局公职人员的助手的辅助作用,其意见、建议最终是否被安监局采纳进而是否对外作出行政许可是安监局相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当然一切责任应当由安监局及相应工作人员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0)号安全许可意见书》的受理人是田某、李某,足以说明最终具有行政执法权,代表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的是田某和李某,陈某是没有相应的执法权力的。专家的意见只是在内部对安监局起到参考、辅助的作用,而没有直接作出或受委托作出行政许可的权利。

(三)、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危化项目审字(2010)号安全许可意见书》的行为很显然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该行政行为是直接以安监局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并没有委托专家组或陈某本人实施行政许可,更没有哪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给专家组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四)、《山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第一至三条对专家组的定义、作用、任务做出了非常清楚明确的说明。

第一条 “…充分发挥山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智囊团和参谋助手作用…”。

第三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检查和调研,进行事故隐患评估,开展安全技术咨询和安全技术论证,参加事故调查,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安全科技成果鉴定,为制订有关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安全生产法规、政策、标准及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的分析预测等提供技术支持。

(五)、专家组是和安全评价、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等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一样都是参加安全审查的成员之一,专家组的意见和其他单位及人员的意见都是安监局最终是否做出行政许可的参考之一。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点(试行)》一、总体要求(四)参加安全审查的人员应当包括:…还应邀请熟悉建设项目涉及的不同专业且具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实践经验的专家协助审查,… 。参加安全审查的单位应当包括:在设立安全审查阶段,要通知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可行性研究和安全评价单位协助审查;在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阶段,要通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协助审查;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阶段,要通知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等单位协助审查。

从以上可以看出成立专家组的目的就是要发挥各个专业的专家的专业优势,提供纯技术支持,他们没有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力。原本对申请企业的相应材料等进行检查,乃至相关行政许可文件的作出都应当是政府管理部门公职人员的职责,只是因为政府管理项目的复杂性、专业性对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要求较高,政府部门才会聘请相应的专家以完善行政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其实专家组就是政府部门请来的技术专家,专家只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为政府部门的决策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专家的“专”就足以说明他们的身份和职能只能是专门的技术人员和从事专门的技术工作。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的《危化项目审字(2010)号安全许可意见书》的受理人是田某、李某,足以说明田某和李某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权,是代表安监局作出行政许可的具体公职人员,很显然陈某是没有相应的行政执法权的。

田某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化处经营科的科长,李某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化处经营科的科员。他们的工作职责包括对辖区内的危化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审查和行政许可。从田某、李某还有陈某的供词中可以得知,安监局就是依据专家组及所有参加安全审查的单位的意见决定是否同意安全许可的。虽然包括专家组在内的许多单位和人员都参加了安全审查的活动,但是他们所参与的每一个阶段,所发表的每一个意见所形成的每一份文件等都只是安监局最终是否做出行政许可的依据之一。行政许可最终的做出与否实际上完全是安监局相关公职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的职责。

二 、客观要件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玩忽职守罪必须是行为人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但是本案被告人陈某在客观表现上并不符合以上的规定。在某公司的竣工审查中,专家组是以认真的工作态度去检查发现问题。现场对项目的选址及总平面布置的规范符合性进行了检查与确认;提出了评价报告中对装置各间距的规范符合性分析中采用标准不当的问题;对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等进行了检查;发现特种设备及主要安全附件一览表、工程交接验收资料未附及试生产备案过期,而新的批复未附于报告中及未检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资质的情况;对有毒可燃气体检测仪的分布情况要求评价单位补充符合性评价;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情况要求评价单位进行了补充评价,还发现了图纸中缺设备平面布置图及工艺流程图中缺菜籽油、亚硝酸钠等投料方式对工艺分析要求评价单位补充说明了乙醇回收过程,工艺叙述及提出安全对策措施;还提出要求评价单位补充说明主要安全设施与现场符合的情况;检查了项目的工艺配套情况,发现配电室无防鼠板,检查有害因素的辨识过程发现报告给出的物质特性等相关数据及技术数据来源有问题;在现场检查中还发现有楼梯缺横档,盐酸罐区地面未进行防腐,盐酸羟胺干燥厂房未按设计要求安装通风设施,未制定自动化控制及报警异常处理办法等不符合规范的问题。如果在验收中仍然不可避免的产生一些非主要问题,只能说陈某作为专家组组长及其他专家是因为其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欠缺造成的。

以上可以看出陈某在验收过程中是认真的从事了大量的工作的,如果仅仅因为其在工作中可能存在的一般性的工作失误就要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因为刑法具有谦抑性,如果每个人因为在工作中所犯的一般性过错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会严重限制人们的工作热情,扼杀人们的创造力,严重影响社会的发展。陈某能够成为山东省化工方面的专家,不仅是因为其所学专业,更重要的是因为其认真务实的工作态度获得的。陈某作为化工专家拥有较好的个人声誉,其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得到了广泛的认可。本案中如果有其他如民法或行政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对陈某进行相应的惩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就可以根据其过错和相关的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就不应当适用刑法的规定。、

(二)、《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点(试行)》一、总体要求(四)参加安全审查的人员应当包括: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及所在地安监部门的工作人员等;除部分变更审查和存在问题整改情况复查等内容相对单一的审查事项外,还应邀请熟悉建设项目涉及的不同专业且具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实践经验的专家协助审查,专家组成人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其中,建设项目规模较大、危险程度较高和工艺路线复杂的不得少于5人,所邀请的专家不得与项目的建设、评价、设计等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

参加安全审查的单位应当包括:在设立安全审查阶段,要通知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可行性研究和安全评价单位协助审查;在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阶段,要通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协助审查;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阶段,要通知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等单位协助审查。

以上文件充分说明,安监局应当按照要求邀请建设项目所涉及的不同专业的专家协助审查。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5000t/a盐酸羟胺技术改造项目属于危险程度较高和工艺路线复杂的项目,竣工验收涉及的专业不仅有化工工艺,还涉及自动化控制专业、电气专业、设备专业、安全评价等相关专业,需要组织相应专业的5名以上的专家参与验收以保证验收质量。

(三)、某公司硝基甲烷车间所涉及硝化工艺和硝基甲烷蒸馏工艺2个工艺部分,均已安装了相应的安全设施,并符合《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文件(以下简称116号)和《关于推进化工企业自动化控制及安全联锁技术改造工作的意见》鲁安监发【2008】149号文件(以下简称149号)的安全控制要求。

1、当初《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设计的安全设施投资是372万,是某公司因为资金的问题擅自将安全设施投资控制在了200万以内,按程序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进行更改,但是却没有进行相应的更改,这是施工现场与设计图纸不一致的原因。某公司和创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设计图设计了(1)TIC回路,即通过釜温调节进釜夹套蒸汽量及温度显示;(2)釜的压力显示;(3)LIS回路,即通过釜上限液位联锁粗硝基甲烷进釜阀门及显示釜的液位。以上设计与竣工图是一致的,但是竣工图是虚假的,实际没有完全按照设计图的设计安装安全设施。5号蒸馏釜实际安装了(1)TIC回路,即通过釜温调节进釜夹套蒸汽量及温度显示,还增加了温度的上限报警回路;(2)釜的压力显示。只有(3)LIS回路没有安装,该回路实际是“硝基甲烷蒸馏釜内液位与粗品硝基甲烷进料阀门联锁控制”回路。设计该回路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操作工的劳动强度,即向蒸馏釜打料时操作工可不用到现场去开、关阀门,该LIS回路是自动打料用的。实际安装是符合116和149号文件的安全控制要求的。

116号文件并没有对硝基甲烷蒸馏工艺的安全控制作出要求。149号文中是按危险度进行分级并规定在高度危险以上(即危险度分值≥16)的化工生产、储存装置,重点是涉及硝化、氧化、磺化、氯化、重氮化、加氢反应等危险工艺的生产装置应进行自动化改造。某公司的硝基甲烷蒸馏装置的危险度值为8,属低度危险,且不属于上述7种工艺,不在自控要求的范围。但企业也在5号蒸馏釜上安装了(1)TIC回路,即通过釜温调节进釜夹套蒸汽量及温度显示,还增加了温度的上限报警回路;(2)釜的压力显示。

在当时验收时只有这两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文件。在某爆炸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安监局主要针对该事故于2011年9月2日印发了《关于印发蒸馏系统安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安监发【2011】140号,其中对蒸馏控制提出了指导意见,但不是强制规范条文,有些地方也是允许设计者、审查者自由考量的。从省安监局专门下发140号文看,也说明当时对蒸馏工艺的自动控制是没有要求的。

3、该项目原设计是10个3000L的罐,竣工图是8个5000L的罐,而实际安装的是7个5000L加1个3000L。这方面的变化仅仅是实际产能的变化,其它方面如工艺、安全等方面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专家组在现场验收中主要是看工艺流程,主要的设备、设施的数量,是否和图纸一致,不要求测量设备。

(四)、山东省特检院某分院于2011年6月3日为5号罐出具了《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报告》,说明5号罐是符合安全标准的。这充分说明虽然在验收中没有发现5号罐是旧的没有经过检测的罐,但是最终没有造成相应的危害后果。5号罐的爆炸原因不是因为其本身没有通过检测所存在的安全隐患造成的,也就是说爆炸与验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五)、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都与专家组没有任何关系,是不能作为认定陈某有罪的依据的。

《“5.28”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第7页,(一)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

1.直接原因 “…由于操作不当蒸馏时间过长(3000L的罐蒸馏时间为8小时左右,至事故发生时该罐已蒸馏9个半小时),蒸馏釜液位过低,并在罐内壁形成较多固体残留物。…”。

(1)蒸馏时间过长;(2)蒸馏釜液位过低,这些原因都是因为人的操作不当直接造成的,特别是操作人员没有特种设备人员作业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罪直接的原因,与专家组的验收没有关系。

2.间接原因

(1)企业安全管理混乱。

(2)企业规章制度不完善。

(3)xx公司、xxx公司、济南xx公司签署虚假认可意见。

(4)山东省特检院未按要求对5号罐检测。

(5)相关职能部门局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到位。

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是由不具备特征设备人员作业证的工人的操作失误造成的,就是说无论安全设施再完善都无法避免操作人员的不当操作和无证操作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在间接原因中所提到的各个方面也没有提到专家组的原因。

(六)、从犯罪构成理论上来讲,犯罪的客观后果必须是因为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必然结果,要讲究内在性、必然性,必须是一种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专家组的验收行为与爆炸的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客观后果来讲,被告人陈某也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即不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也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陈某不负刑事责任。

谢谢!

为保护个人隐私,以上辩护词是更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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