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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文鸽律师
姜文鸽律师
浙江-金华
主办律师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0-12-30|人阅读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 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 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 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故 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市*街道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三间平房的使用权对外公开招标,后由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达成*村公房租房协议。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里交付钥匙,而且将出租给原告使用的三间平房的门、窗、天花板及水电全部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租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在约定的时间交付出租房钥匙的义务,又将出租给原告的平屋的门、窗、天花板及水电全部拆除,被告的这些行为已经明显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村公房租房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已交付的第一年的房租费16000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柜台损失360元,水果损失23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几点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未按时间交付钥匙,但在4月30日出租房没有完全腾空时,原告曾与上一个承租户因房屋的门装在哪个位置等交涉,发生矛盾。在5月1日,被告将房屋内的垃圾清理后,原告提出要更换大门时,村两委同意了,且按原告的要求在5月1日至2日及时更换了大门,在2日要求原告来领钥匙,原告拒绝了。5日村会计通知原告时,原告还是拒绝。原告称被告将门、窗及水电拆除,这不事实,天花板本身就没有装饰,是原样出租给原告的,且水电也是齐全的,门、窗也是按原告的要求安装的。另外,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之所以在2日交付钥匙是按原告的要求进行的,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拒绝拿钥匙,是原告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自己来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对出租房丈量过,原告诉称的损失根本就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律师接受了被告的委托,担任被告的代理人参加了整个案件的取证及诉讼活动。律师的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村公房租房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二,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原告拒领钥匙系原告违约。 1,双方达成了口头更换门、窗的协议。 2,被告通过村会计、驻村干部等多人通知原告领取钥匙,但均遭拒绝。 三,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 一审法院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街道三间平屋系村集体所有,用于出租,原租户在2008年4月30日到期,2008年4月12日,被告对该房屋新一轮的出租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以年租金16000元中标,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村公房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租期间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农历正月底止,年房租费为16000元,当年房租费在签订协议时付清,第二年、第三年房租费在当年3月31日付清。原承租户在2008年4月30日退出该房屋时将该房屋一部分天花板(系原承租户安装)、大门拆毁,室内电线拆除。次日交付时,原告认为大门应重新安装,被告同意由其出资安装大门。5月2日大门安装完毕后,原告拒绝接受房门钥匙,三间房屋空置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履行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基本义务,并无明显违反协议或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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