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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文鸽律师
姜文鸽律师
浙江-金华
主办律师

商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再审)

合同纠纷2010-12-30|人阅读

一审审理过程:

原告称:20062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位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国际商贸城F2- *****号商位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三日内双方共同到商城集团办理转让手续,协议签订时已付定金10万元,余款办理完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反悔,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222日签订的摊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2- *****号商位转让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06317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办理转让手续和付清转让款30万元是同时履行的,被告在原告未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2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位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国际商贸城F2-***** 号商位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时已付定金10万元,三日内双方共同到商城集团办理转让手续,同时支付余款3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为谁先履行义务引起纠纷,经工商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期间,于2006317日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协议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2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协议原件,但从双方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当时协议曾经签订过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在庭审中对协议的内容,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应在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内共同到商城集团办理转证事宜,同时付清转让款30万元。从该条文字表述结合一般交易习惯应当理解为转让手续办妥后再支付转让余款。被告在原告已经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再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2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于2006222日签订的关于国际商贸城F2- *****号商位的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向商城集团办理上述商位的过户手续。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商位使用权转让需经所有人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批同意,一审法院在未经商城集团审批同意情况下即确认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共同到商城集团办理转证事宜,同时付清转让款30万元。根据约定,办理转让手续和付清转让款30万元是同时履行的,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内,并未筹备好转让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并有权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商位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经产权人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集团审批同意。

本院认为,涉案商位所有人系浙江中国小商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将本案商位转让给被上诉人时没有经过该商位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且事后亦未取得商位所有权人的追认,故该商位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上诉人系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集团取得使用权,其在转让时应取得而未取得义乌国际商贸城同意,故上诉人对本案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据此依法应予返还给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1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二审确认合同无效,上诉人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对上诉人应当返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次,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筹款的存折,但不能足以证明其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和上诉人拒绝接受付款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履行交付转让款,亦未依法以提存方式支付,上诉人依法享有抗辩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要求履行尚未过户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6)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222日签订的商位转让合同无效;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1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0622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20085月委托本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律师整理材料后于2008729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结果:

200810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审被告支付人民币13万元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不再对争执商位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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