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天平律师
李天平律师
江苏-南京
合伙人律师

买卖强制--成功辩护获取缓刑

刑事辩护2015-12-23|人阅读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并于次日寄押于澄海区看守所,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甲,广东省汕头市思达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并于次日寄押于澄海区看守所,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并寄押于澄海区看守所,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并寄押于温县看守所,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并于次日寄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并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夏某、赵某、赵某、陈某、朱某、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情况需要于2015年5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7月1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xx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xxx、xxx、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天平、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非法买卖枪支

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经被告人许某甲的介绍,多次向被告人赵某出售1911型号、M03型号的仿真枪,被告人夏某多次向赵某出售SVD、M24等型号仿真枪,赵某再将上述仿真枪出售给被告人赵某、陈某、朱某等人,同时,陈某又向李某甲、朱某非法销售仿真枪,赵某从“闹总”(身份不详)处购买仿真枪并进行转售。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非法买卖仿真枪共计3支;被告人夏某非法买卖仿真枪共计6支;被告人赵某非法买卖仿真枪共计9支;被告人陈某非法买卖仿真枪共计9支(其中三支未销售);被告人朱某非法买卖仿真枪共计6支;被告人赵某非法买卖仿真枪共计7支;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买卖仿真枪共计2支。经鉴定,上述仿真枪对人体有致伤力。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4年8月8日,扬中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项某的办公室内,查获2支M03型号仿真枪,在其住处,查获9支M03型号仿真枪。经鉴定,该11支仿真枪对人体有致伤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夏某、赵某、赵某、陈某、朱某、李某甲、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纪某、徐某甲、张某甲、马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扬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等书证,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痕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夏某、赵某、赵某、陈某、朱某、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是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夏某、赵某、赵某、朱某、李某甲、项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四点辩护意见:一、本案所涉及的枪支鉴定技术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应该排除其适用;二、本案所涉及的仿真枪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真枪”;三、被告人王某甲没有非法买卖枪支的主观故意;四、本案应按疑罪从无、疑罪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进行合情合理的处理。

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性及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构成共同犯罪,且系主犯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构成从犯。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销售枪支给赵某,枪支型号是M24型而非起诉书所认定的“ZL2011A”型。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及其第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及的枪支鉴定技术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应该排除其适用。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上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隆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夏某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的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平时表现良好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银都苑第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平时表现良好,一直遵纪守法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非法买卖枪支

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经被告人许某甲的介绍,多次向被告人赵某出售1911型号、M03型号的枪支,被告人夏某多次向赵某出售SVD、M24等型号的枪支,赵某再将上述枪支出售给被告人赵某、陈某、朱某等人,同时,陈某又向李某甲、朱某非法销售枪支,赵某从“闹总”(身份不详)处购买枪支并进行转售。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共计3支;被告人夏某非法买卖枪支共计6支;被告人赵某非法买卖枪支共计9支;被告人陈某非法买卖枪支共计9支(其中三支未销售);被告人朱某非法买卖枪支共计6支;被告人赵某非法买卖枪支共计7支;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共计2支。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经被告人许某甲的介绍,向被告人赵某销售1911型号仿真枪2支、M03型号仿真枪1支。经鉴定,上述3支仿真枪对人体有致伤力。

(二)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夏某多次向赵某销售M24、SVD等型号的仿真枪共6支。经鉴定,上述6支仿真枪对人体有致伤力。

(三)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将从王某甲、夏某处购买的共计9支仿真枪转售给朱某、陈某等人。

1、2014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将从王某甲处购买的1支1911型号仿真枪,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丙。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将从王某甲处购买的1支M03型号仿真枪、1支1911型号仿真枪销售给被告人赵某。

3、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将从夏某处购买的1支M24型号仿真枪销售给被告人朱某。

4、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某将从夏某处购买的1支SVD型号仿真枪支销售给被告人朱某。

5、2014年5月初,被告人赵某将从夏某处购买的4支“ZL2011A”型号(与M24属同一型号)仿真枪销售给被告人陈某。

(四)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从赵某、“闹总”处购买的仿真枪7支,销售给徐某甲、嵇某等人。

1、2014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将从赵某处购买的1支M03型号仿真枪,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售给纪某。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将从赵某处购买的1支1911型号仿真枪,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销售给嵇某。

3、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将从“闹总”处购买的1支701型号仿真枪,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吕某。经鉴定,该仿真枪对人体有致伤力。

4、2014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将从“闹总”处购买的1支702型号仿真枪,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嵇某。经鉴定,该仿真枪对人体有致伤力。

5、2014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将从“闹总”处购买的1支702型号仿真枪,以人民币1074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经鉴定,该仿真枪对人体有致伤力。

6、2014年5月2日,被告人赵某将从“闹总”处购买的1支701型号仿真枪,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经鉴定,该仿真枪对人体有致伤力。

7、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将从“闹总”处购买的1支702型号仿真枪,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某甲。经鉴定,该仿真枪对人体有致伤力。

(五)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向朱某、李某甲销售共9支仿真枪。

1、2014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将从被告人赵某处购买的4支“ZL2011A”型号仿真枪销售给朱某。

2、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销售2支1911型号仿真枪支给李某甲。经鉴定,该2支仿真枪对人体有致伤力。

3、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陈某的居住地上海市徐汇区凌云新村118号401室查获其未销售的3支仿真枪。经鉴定,该3支仿真枪对人体有致伤力。

(六)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朱某将从赵某、陈某处购买的仿真枪共计6支,并进行销售。

1、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朱某将从被告人赵某处购买的1支M24型号仿真枪,以人民币97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乙。

2、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朱某将从被告人赵某处购买的1支SVD型号仿真枪,以人民币1004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乙。

3、2014年5月初,被告人朱某将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的4支“ZL2011A”型号仿真枪存放在住处,后被侦查人员查获。

(七)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将从陈某处购买的仿真枪销售给何某、乐某。

1、2014年3月底至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将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的1支1911型号仿真枪支,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销售给何某。

2、2014年3月底至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将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的1支1911型号仿真枪支,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乐某。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4年8月8日,扬中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高新孵化园1号楼B座的成都市天河中西医科技保育有限公司被告人项某的办公室内,查获2支M03型号仿真枪,在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9号6栋16号项某的住处,查获9支M03型号仿真枪。经鉴定,该11支仿真枪对人体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综合性证据材料

1、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夏某等九人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

2、到案情况说明

(1)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扬中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办案人员在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居委会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在环城路南门头抓获被告人许某甲,8月13日下午,在澄海区文冠路力源玩具厂抓获被告人夏某的事实,后于8月13日将上述三被告人临时寄押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同月16日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押回扬中的事实。

(2)办案人员张柯夫出具的抓获经过、扬中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8月8日,民警张柯夫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吉榕路39号202室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并于2014年8月9日将李某甲临时寄押在福田区看守所,于同月1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民警押回扬中的事实。

(3)办案人员王平、蒋勇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5月30日,在广东省福田区燕南路98号抓获被告人赵某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

证明:2014年5月16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738弄上垅小区35号301室抓获被告人陈某的事实。

(5)办案人员李元国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5月5日,侦查人员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柯里村225-2号抓获被告人朱某的事实。

(6)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证明一份

证明:2014年8月7日,侦查人员朱志斌等人在河南温县招贤乡抓获赵某的事实。

(7)办案人员郭传义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

证明:2014年8月8日,陈诚、郭传义在成都市天河中西医科技保育有限公司办公室抓获被告人项某的事实。

3、温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于2014年8月7日临时寄押于温县看守所,同月12日被押回扬中的事实。

二、被告人赵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赵某从赵某处购买两支枪支分别出售给纪某和嵇某,从“闹总”处购买五支枪支出售给嵇某、徐某甲、张某甲、吕某、马某的事实。

(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1、2014年3月份开始,其向网名叫“玩具-批发”、“家有小狗”的林智凯和“闹总”处购买枪支,然后再将枪支卖给他人;2、其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付款给林智凯,林智凯的支付宝户名为“*竟沛”,其自己的支付宝账号是zhao8585158,支付宝名字为赵某,联系方式:155××××8920,13×××21,其中支付宝账号绑定了13×××21的号码;3、其从林智凯处购买的型号为M03、B52、M24、SVD、1911等,其从“闹总”处购买的型号为701、702、M24,其中,其从“闹总”购买的枪支,其委托“闹总”直接发货给买家,“闹总”会以赵某的名义“王先生”发货至买家的事实;4、其收货地址为河南温县周娜收;5、其买枪之后,再在网上发布买枪信息,并以QQ号昵称无敌组建群,推销枪支,并留存电话155××××8920,并以天天快递、优速快递发货,在货运单寄件人一栏注明自己叫王磊或者王先生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嵇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年初的时候,其通过网聊认识昵称为“无敌”(QQ号:22×××85)的人,2014年3、4月份的时候,其分别两次从无敌处购买一支型号为1911枪支花费650元、一支型号牛头702枪支花费1100元,无敌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嵇某,且寄件人的名字为王磊,其将上述款项通过其母亲胡蓉的中国银行卡(45×××99)转账至无敌的支付宝账号的事实。

2、证人纪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4月份的时候,其通过QQ认识一昵称叫无敌的人,并以700-800元价格从无敌处购买一支M03型号的仿真枪,其通过江苏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51)转账到无敌的支付宝账号,无敌以“寄件人为王磊,收件人为戒指”通过天天快递公司邮递给纪某的事实。

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5月份的时候,其在网上认识昵称无敌的人(QQ号:22×××85),并花费1050元购买一支牛头仿真枪,其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无敌通过天天快递将仿真枪邮寄给徐某甲的事实。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4月的时候,其在QQ上认识一昵称为无敌的人,并花费1074元从无敌处购买一支型号为702的仿真枪,其通过支付宝(155××××9803)付款,对方显示赵某,后无敌通过天天快递公司送货的事实。

5、证人吕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份的时候,其在QQ上认识一昵称为无敌的人,其以800元的价格从无敌处购买一把牛头701仿真枪,无敌通过天天快递公司发货,其通过自己的建行网上银行转账给无敌的事实。

6、证人马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3、4月份的时候,其在QQ群中看到关于卖仿真枪的内容,其便与其中一人聊天,并花费1000元购买一支701型仿真枪,对方将仿真枪直接邮寄到其工作的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奥尔卡金属制品厂的事实。

(三)书证部分

1、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两份

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日依法扣押嵇某购买的枪支,于2014年9月2日依法扣押纪某购买的枪支的事实。

2、扬中市公安局扣押的天天快递的邮寄单照片

结合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证人嵇某、纪某的证词证明:赵某将仿真枪以天天快递邮寄的方式邮寄给嵇某与纪某的事实。

3、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及赵某支付宝交易记录

证明:2014年4月28日、4月20日,从胡蓉账户中分别转账1100元和650元至赵某的支付宝账户中的事实,结合证人嵇某的证词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能够印证嵇某的证词,证明,其从赵某处购买的枪支分别是以650元价格购买1911型、以1100元购买牛头702型的事实。

4、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

证明:黄岩分局依法扣押了由徐某甲提供的快递单、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

5、QQ聊天记录一份、货运单一份、支付宝交易记录一份

证明:徐某甲于2014年5月5日与无敌聊天,并约定从无敌处以1050元的价格购买牛头702型枪支,后通过快递公司将仿真枪邮寄给徐某甲,徐某甲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将1050元从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中转账给赵某(磊135××××8821)的事实。

6、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证明:徐某甲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

7、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居民身份证各一份

证明: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8、远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上缴物品清单一份

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张某甲从无敌处购买的仿真枪的事实。

9、张某甲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及电脑截屏资料

证明:张某甲于2014年4月5日,其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向赵某的支付宝账户上汇款1074元的事实。

10、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

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吕某从无敌处购买的仿真枪扣押的事实。

1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支行出具的吕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6222802481331060018卡号的开户资料

证明:2014年3月23日,从吕某的银行账户中转账支取800元至6222802481331060018的账户,该账户系赵某所有的事实。

12、马某的户籍资料

证明:马某的身份情况。

13、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一份

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马某购买的仿真枪扣押的事实。

14、货运单一份

证明:被告人赵某以天天快递公司邮寄的方式,将其购买的仿真枪邮寄给马某的事实。

(四)物证照片

物证照片

证明:公安机关对在张某甲家中查获的枪支以照片的形式固定证据的事实;侦查人员依法对马某购买的仿真枪予以扣押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一份

证明:2014年9月24日,由远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张某甲购买的枪支委托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甲购买的枪支具有致伤力的事实。

2、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一份

证明:由台州市黄岩区公安分局依法扣押徐某甲的疑似枪支进行送检,经鉴定,徐某甲购买的疑似枪支具有杀伤力,并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3、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

证明:2014年9月25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吕某购买的疑似枪支进行送检,经鉴定,该枪支具有致伤力,并认定为枪支。

4、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证明:2014年9月26日,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依法将扣押马某购买的疑似枪支送检,经鉴定,该疑似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的事实。

5、2014年9月4日扬中市公安局的鉴定委托书及清单、图片

证明:M03型号疑似枪支扣押于纪某;B52、702、1911型号的枪支扣押于嵇某的事实,且图片中的枪支编号能够说明扣押上述枪支的颜色、形状,能够与证人嵇某、纪某的证词印证的事实。

(六)被告人赵某的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平时表现良好的事实。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甲从陈某处购买2支枪支,并出售给乐某和何某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1、其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深坑社区吉榕路39号,联系方式为:18×××31、136××××9114、13×××33;2、2014年3月份,其通过QQ群先后认识了卖仿真枪的“铁蛋”(自称上海人,支付宝账号*颖)、老牛(QQ昵称:老兵狗王)、玩具-批发(QQ号:12×××04,支付宝账号为:15×××32银行账户登记名为赵江阳);3月至4月间,其从铁蛋处购买6支1911型、6支92F型、12支PPK型仿真枪,4月底至5月中旬从玩具批发处购买4支M24型、4支M03型、4支M05型、4支SVD型仿真枪;5月中下旬之后从老牛处购买3支1911型、1支M84型仿真枪;3、其中,老牛、玩具批发均是铁蛋的上线;4、其通过自己的支付宝与上述人员进行交易,其支付宝账号为:13×××33、18×××31,名称为“关二爷”,货运地址就是其暂住地,联系方式:136××××9114;5、其购得枪支后,便通过QQ(qq号码:13×××75,昵称先后为关二爷,老关宠物狗)聊天的形式,向何某等人出售枪支,经其对自己支付宝数据的辨认,价格在650元以上均系出售枪支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份的时候,其在QQ聊天的时候,认识一昵称为关二爷的人,其专门出售仿真枪,3月29日其使用其妻子朱燕的支付宝账号“朱燕19×××24”向关二爷支付800元购买1911型号的仿真枪一支,关二爷将仿真枪直接邮寄至其工作地盐城市亭湖区城市国际创投中心物业公司的事实。

2、证人何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份的时候,其在自己QQ(号码为1064410910,昵称为“嗨”)聊天时候,认识卖仿真枪的“关二爷”,其花费850元向关二爷购买一把1911型仿真手枪,其通过交通银行账户(62×××68)转账到关二爷的支付宝上的事实。

(三)书证部分

1、扬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两份

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乐某、何某购买的1911型枪支的事实。

2、侦查人员依法收集的李某甲支付宝数据

证明:从李某甲支付宝数据中可以发现,在买家信息中有朱燕19×××24的账户转入800元给李某甲、何某186××××5992的账户转入850元给李某甲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一份

证明: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送检的二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该二支疑似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2、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

四、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某从赵某处购买4至枪支并出售给朱某,陈某出售2支枪支给李某甲以及非法持有3支枪支的事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1)其曾住在上海市徐汇区凌云新村118号401室,后来,其与女朋友罗某便租住在上海市长陇新村,其外婆仍住在凌云新村;(2)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凌云新村118号401室查获的三支黑色手枪、六支长枪以及台式电脑均系其所有。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1)其于2014年3月份的时候开始买卖仿真枪,其联系方式为:15×××95,QQ号码为:16×××97,昵称“金秋子”,27×××96,昵称为“龙王”,其用金秋子的QQ创建开心小乐园和VIP会所群,后用龙王的QQ创建“灯塔”群,用于推销枪支;(2)2014年3月至5月间,其除了从昵称为“铁蛋”(QQ:65×××57,联系方式:132××××9394的上海人)处购买四支M24型(ZL2011A型号)仿真枪外,其余的枪支均从昵称“玩具-批发”处购买;(3)其与昵称玩具-批发的人交易时,通过支付宝付款,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为15×××95@163.com,用户名:陈小怪;zhudiyun2012@sohu.com,用户名为朱某,其与铁蛋交易时,使用的是陈小怪的账户进行付款2080元;(4)上家发货均通过天地华宇物流发货,其冒用郭俊的名字收货,联系方式为:15×××95,地点在浙江绍兴钱清镇;(5)其通过网络广告、建群为平台来推销枪支,并通过韵达、汇通等快递公司将货发给买家的事实;(6)公安机关在其居住地查获的八支枪支中,其中有四支ZL2011A型仿真枪系从“铁蛋”处购买的,其余的四支从玩具批发处购买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枪支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的证言

其系陈某的女朋友,其证言证明:(1)2014年5月之前,其与陈某及陈某的外婆住在上海市凌云新村118号401室;(2)陈某有三个号码分别是:132××××9394,该号码是2014年3月份开始使用;181××××7375,该号码是一直使用;131××××4116的号码是6月份前后开始使用;(3)陈某使用的QQ号码是65×××57,昵称为铁蛋,该号码一直是陈某使用,其在使用过程中,曾帮陈某回复QQ好友的事实;(4)陈某在使用其支付宝账号时,曾转账3100元至罗某的账户中。

2、证人袁某的证言

其系天地华宇物流公司浙江钱清镇网点的负责人,其证言证明:2014年来,收件人叫郭俊的人,联系方式:15×××95,该人有四件货发到该网点,其中,单号为36037465、38886971的货物已经被正常领取,还有二单因该人没有及时领取,被退回寄件地点的事实。

3、办案民警钱振文、石勇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2014年5月9日,其被指派至上海抓捕陈某,并联合上海警方网监部门对陈某进行网上布控,5月9日19时许,发现陈某的QQ号在上海徐汇区凌云新村118号401室的家中登录,故民警随即至陈某家中实施抓捕,但发现陈某不在家,只有陈某的外婆史云仙一个人在家,陈某房间电脑正开机,并且他的QQ号正在登录,史云仙称陈某出去吃饭了,并还介绍了陈某与其父母不住在一起,陈某房间的电脑是陈某本人使用的事实。

(三)书证

1、扬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查获的枪支等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2、上海市徐汇刑侦支队出具的随身财物代保管清单二份

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陈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手机、身份证等物品进行代为保管的事实。

3、镇江市公安局技侦支队调取的号码为132××××9394的通话记录

证明:2014年4月29日,手机号码为132××××9394与手机号码15×××95的号码曾联系过,根据证人罗某的证词与朱某的供述,证明:陈某与朱某电话联系的事实。

4、扬中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对陈某支付宝数据的检查资料

证明:(1)2014年4月29日,陈小怪转入2080元至陈某的支付宝账户内,该书证结合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该2080元钱就是朱某从昵称为“铁蛋”处购买四支ZL2011A型仿真枪的事实;(2)2014年4月10日、4月28日,李某甲分别转入7920元、8500元至陈某的支付宝账号中,该书证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李某甲多次从铁蛋处购买枪支的事实;(3)该支付宝交易记录还显示,陈某通过网上购买商品,收件人地址就是其居住的凌云新村118号401室。

5、扬中市公安局网安大队调取的被告人朱某的QQ聊天记录内容

证明:(1)朱某,金秋子(QQ号:16×××97)与铁蛋(QQ:65×××57)之间买卖枪支时具体的交谈内容,同时,金秋子向铁蛋购买4把枪支,每把520元,共计2080元,且铁蛋也向朱某留了支付宝账号181××××7375,*颖,和联系方式:132××××9394;(2)铁蛋将天地华宇货单号38886971发送给朱某,而该货单号就是从广东汕头市澄海区赵某邮寄给朱某的货物,该货物就是四支仿真枪支的事实。

6、袁某提供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二份

证明:2014年4月25日、5月5日,从澄海区邮寄货物至浙江省绍兴钱清镇给郭俊,郭俊均及时领取的事实。

以上书证结合证人罗某的证词以及朱某的供述能够证明:(1)QQ号码:65×××57,昵称铁蛋的人就是被告人陈某,132××××9394的手机号码也属于陈某所有;(2)朱某通过QQ聊天进行买卖枪支的相对人就是陈某的事实;(3)支付宝账号181××××7375,*颖,该账号也属陈某所有,同时,朱某转账给陈某2080元,用于购买四把仿真枪,该四支仿真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四)搜查笔录

搜查证、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证明:扬中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持搜查证依法对上海市徐汇区凌云新村118号401室进行搜查,并查获三把黑色手枪,六把长枪以及台式电脑等物品。

(五)物证照片

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对查获的电脑主机、枪支等物品予以拍照固定证据的事实。

(六)电子数据

扬中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证明:扬中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对陈某支付宝账号为181××××7375,身份证登记:××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2014年5月8日,陈某与赵瑞远之间有交易记录,根据赵某的供述,其有一支付宝账号就叫赵瑞远,即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某与赵某之间具有交易记录。

(七)鉴定意见

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一份

证明:侦查机关在陈某住处依法扣押的九支疑似枪支依法送检,经鉴定,在九支疑似枪支中有三支具有致伤力,鉴定为枪支的事实。

(八)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银都苑第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陈某平时表现良好,一直遵纪守法的事实。

五、被告人朱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该证据能够证明:朱某从陈某处非法购买枪支4支,并被查获。从赵某处购买两支枪支出售给王某乙和李某乙的事实。

(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朱某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5月的时候,其在网上聊天的时候认识昵称为“龙王”的人,龙王发了很多仿真枪的图片,后其在龙王处购买一支仿真枪,其通过朋友的支付宝(账号为:cicici112)向龙王的支付宝账号(15×××95@163.com)支付1004元,5月7日,快递公司将枪支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六路的事实。

李某乙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其使用朋友郑敏的支付宝进行购买枪支,郑敏的支付宝账号为158××××5811,昵称为cicici112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13日,其在家通过QQ聊天的时候,看到一个VIP群,群主金秋子向其发布仿真枪的图片,其向金秋子购买一把ZL24仿真狙击枪,向其缴纳200元定金,后付款770元,是以支付宝转账给对方支付宝(zhudiyun@sohu.com),3月17日,对方通过韵达快递送货至其工作地点的事实。

以下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朱某通过网络销售的途径出售仿真枪的事实。

3、证人农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5月4日,其通过QQ聊天认识昵称龙王的人,该人是卖仿真枪的,后其通过同学梁钊浩的支付宝转账100元给对方陈小怪,QQ号码:27×××96,支付宝账号:15×××**@163.com。

4、证人段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底的时候,其在北方联盟的一个论坛里看到一位昵称叫金秋子的人,发了帖子,后其便与金秋子(QQ:16×××97)聊天,欲以650元的价格购买1911型号仿真枪,但金秋子称风声较紧,不能发货,而未能交易成功的事实。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4年4月上旬的时候,其在网上认识昵称为龙王的人,其支付宝账号为陈小怪,其得知该人系卖仿真枪的,后其通过支付宝转账800元作为定金,订购一把八四式手枪,但后来龙王就无法联系上的事实。

6、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其在玩游戏的时候,一玩家称有仿真枪出售,后其通过QQ联系上该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670元至对方的支付宝(zhudiyun@sohu.com),但事后该人就没有音讯了的事实。

(三)书证

1、扬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扣押在朱某家查获的枪支等物品。

以下书证证明李某乙从朱某处购买枪支的事实。

2、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明:李某乙因购买枪支,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一份

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李某乙购买的仿真枪的事实。

4、扬中市公安机关民警扣押的朱某处百世汇通货运单

证明:朱某通过汇通快递的方式将仿真枪邮寄给李某乙的事实。

以下书证能够证实王某乙从朱某处购买枪支的事实。

5、扬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扣押王某乙从朱某处购买的枪支。

6、王某乙提供的QQ聊天记录

证明:王某乙与金秋子进行枪支的交易,从交易记录中还可以看出,王某乙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迪云(zhudiyun2012@sohu.com)的账户上转账共计970元的事实。

以下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朱某通过网络销售的途径出售仿真枪的事实。

7、农某提供的账单详情

(四)物证照片

在朱某住处查获的枪支照片和王某乙从朱某处购买的枪支。

(五)搜查证、搜查笔录

证明:2014年5月5日16时,侦查人员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柯里村225-2号朱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查获了手枪四支,型号为2M17,长枪四支,型号为ZL2011A,以及银行卡、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品。

(六)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证明:2014年6月3日,扬中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对朱某使用的15×××95@163.com(陈小怪)、zhudiyun2012@sohu.com的支付宝账号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刻录光盘,该部分证据证实,2014年4月9日,朱某使用其zhudiyun2012@sohu.com的支付宝向陈某转账2080元的事实,该证据能够与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朱某转账2080元向陈某购买四支ZL2011A型仿真枪的事实。

(七)鉴定意见

1、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一份

证明:公安机关对朱某住处依法扣押的疑似枪支送检委托鉴定,经鉴定,其从陈某处购买的四支ZL2011A型仿真枪具有致伤力的事实。

2、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一份

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王某乙的疑似枪支进行送检,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枪支具有致伤力的事实。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痕迹鉴定书一份

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某乙的疑似枪支进行送检,经鉴定,该疑似枪支系枪支的事实。

六、被告人赵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该证据能够证明:赵某从王某甲、许某甲处购买3支枪支,出售给赵某和王某丙,从夏某处购买6支枪支出售给陈某和朱某的事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1)2014年2月,其开始买卖仿真枪支,其于2014年2月至5月间,从夏某处购买M24型、SVD型仿真枪,从王某甲处购进1911、M03、B52等型号仿真枪,其中,夏某在约定的地点将购买的枪支给赵某,王某甲将购买的枪支通过曾某运送,货款由王某甲或者许某甲取回的事实;(2)其通过自己的QQ,昵称为玩具-批发,在QQ上建立“家有小狗”群,并通过群聊的途径,推销仿真枪,其用于销售仿真枪的号码为:151××××0848、183××××1091、158××××9141,其通过支付宝来收取货款,其使用的支付宝的账号为:zhaozikaiasd@yahoo.cn,名字为赵竟沛,并通过天地华宇物流公司将仿真枪发送给买家;(3)其发货使用的名字为林智凯,联系方式为151××××0848,地点均从广东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路的天地华宇物流公司发货;(4)其卖过枪支给浙江钱清镇的郭俊以及河南的赵某;(5)其在买卖枪支期间,有QQ网友“玩具批发”、“夜猫子”的下线帮助联系买家,其中,2014年5月份,因风声较紧,金秋子因联系不到赵某,并通过赵某的下线购买4支M24型仿真枪,下线又通过赵某将该4支仿真枪发货的事实;(6)2014年年初的时候,其在网上认识昵称为军旗下的少年的人,并以350元每支的价格,出售二支1911型号的仿真枪给该人,后其将700元钱通过汇款的方式,汇至赵某持有户名叫林榕豪的账户上,该二支1911型号的枪支是从王某甲处购买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赵某向赵某贩卖枪支的事实。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赵某向朱某贩卖枪支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乙的证言

以上证人证词均能证实:2014年5月份的时候,金某的朋友赵某暂住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98号6幢605室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3年年底的时候,其在野战群中认识昵称为“玩具-批发”的人,该人的联系方式为151××××0848和157××××0485,并以1500元的价格从玩具-批发处购买二支1911型号仿真枪,后该人通过韵达快递公司邮寄给王某丙。其通过建行向该人汇款,在汇款时发现其名字为林榕豪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曾在网上向昵称为“军旗下的少年”购买仿真枪,军旗下的少年的真名叫王某丙的事实。

(三)书证

1、扬中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涉案款物予以扣押,对与案无关的财物已经退还当事人的事实。

2、移送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等书证

证明:王某丙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由辽宁省辽阳市公安局办理的事实。

3、辽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辽阳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王某丙购买的枪支五支,其中1911型号二支。

4、辽阳市公安局收集、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收费凭证、汇款单、存款凭条等书证

证明:王某丙于2014年1月11日,分二次向林榕豪账户中汇款共计1250元的事实。

(四)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1、搜查证、搜查笔录

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对赵某的暂住地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98号6幢605室进行搜查,并查获赵某使用的电脑笔记本等物品的事实。

2、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证明:赵某对其上线“杰哥”、“希哥”、“肥哥”等人进行辨认,经其辨认,分别是王某甲、许某甲、夏某。

(五)鉴定意见

辽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一份

证明:从王某丙处扣押的五支枪支中,其中一只型号为1911的手枪系枪支的事实。

七、被告人夏某、王某甲等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被告人夏某非法买卖枪支六支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3月至4月间,其通过QQ联系买仿真枪的人员,后将购买的仿真枪再贩卖给赵某,并赚取差价,其共向赵某销售四次仿真枪,第一次,向其销售的型号有M24、SVD、G17、G18等,第二至四次,向其销售均为SVD和M24型号的仿真枪的事实。

2、书证

扬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扣押夏某的手机以及夏某准备购进的枪支型号及价格的单据等物品。

3、辨认笔录

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证明:被告人夏某对赵某进行辨认,经其辨认,赵某就是本案被告人。

4、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上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隆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夏某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的事实。

5、被告人夏某的提审笔录一份。

证明: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二)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①2014年3月份开始,其与许某甲合伙经营仿真枪生意,其通过许某甲的介绍,认识赵某,并多次向赵某销售仿真枪,其中,120余支1911型号仿真枪;16支M03型号仿真枪;12支B52型号仿真枪;②其指使公司的曾某送货给赵某;③其与许某甲作出分工,由王某甲负责联系枪源,许某甲负责至赵某处收取货款。

(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①2014年3月份的时候,其与王某甲合伙经营仿真枪生意;②其知道赵某倒卖仿真枪,并将赵某介绍给王某甲认识,让赵某从王某甲处购买枪支的事实。

2、证人曾某的证言

证明:其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份,帮助王某甲将仿真枪运送给赵某,其中仿真枪的型号是1911和M03,同时,王某甲也贩卖B52枪支给赵某;王某甲与许某甲合伙经营仿真枪生意,其负责送货,许某甲负责到赵某处收货款的事实。

3、辨认笔录

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证明:王某甲、许某甲对阿楷进行辨认,经其辨认,阿楷就是本案被告人赵某。

4、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的提审笔录

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皆自愿认罪,不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八、被告人项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被告人项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1、2013年年底至2014年7月份,其从事仿真枪的买卖,7月份之前其从QQ昵称玩具-批发(QQ:28×××35)和昵称“夜猫子”(QQ:29×××03)处购买枪支予以贩卖,7月份之后,其从“热血东风”(QQ:29×××29,手机号码:183××××4717)处购进12支枪支予以贩卖;②其联系方式为135××××1709、158××××0194,支付宝账号为45×××73@163.com;玩具--批发与夜猫子均通过天地华宇物流公司将购买的仿真枪寄给项某,热血东风通过冠通货运将购买的仿真枪邮寄给项某的事实;3、2014年7月份的时候,其向热血东风购买12支M03型号的仿真枪,货单号是N00002351,该十二支仿真枪已经卖出一支,还剩十一支,其中二支仿真枪已经有买主,并存放在自己工作的地点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新孵化园1号楼B座三楼C06室,其中的九支仿真枪存放在自己的住处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9号6栋16号,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4、其卖了一支仿真枪给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14号叫谈生的人,并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发货的事实;5、昵称为铁蛋的人,曾通过其向玩具-批发购买12支G17和6支G36型号的仿真枪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乙的证言

证明:项某是其老客户,其通常会将百世汇通的面单给项某,让其自己填写,如需要发货,许某乙直接到项某办公室内收取需要邮寄的物品,项某经常邮寄玩具模型之类的东西,其中,对侦查人员给其辨认的尾号为4430的面单,收件人为谈生,该物品已经被对方收取的事实。

2、证人石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7月29日,有货物从广东汕头运到成都,收件人是项某,联系方式是135××××1709,发货人编码ST-F4R000000643。

(三)书证

证人许某乙出具的,扬中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收集的百世汇通面单

证明:上述百世汇通的面单均由项某对外寄出,其中有二份面单未能邮寄出去的事实,同时,结合项某的供述,能够证明,其销售仿真枪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公司邮寄,其中,有二份面单已经填写好,准备将仿真枪发货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四)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

1、搜查证

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项某的办公室及居住地进行搜查的事实。

2、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二份

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8日,分别对项某的办公场所即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新孵化园1号楼B座三楼C06室、居住地即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9号6栋16号进行搜查,在其办公场所查获仿真枪2支,在其居住地查获9支仿真枪支,以及银行卡、手机等物。

3、扬中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四份及照片

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一份

证明:扬中市公安局对依法扣押的项某的涉案疑似十一支枪支委托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十一支送检枪支均系以弹簧形成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均具有杀伤力的事实。

2、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明:被告人项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

(六)被告人项某的提审笔录

证明:被告人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自愿认罪,不予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夏某、赵某、赵某、陈某、朱某、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夏某、赵某、赵某、陈某、朱某、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买卖枪支犯罪部分,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夏某、赵某、赵某、朱某、李某甲、项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的第二辩护人、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枪支鉴定技术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应该排除其适用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仿真枪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真枪”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公安机关作为我国的枪支管理部门,其所制定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对所涉案枪支的鉴定皆鉴定程序规范,鉴定结论科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没有非法买卖枪支的故意,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在庭审中所作的多次稳定供述,皆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知道其所贩卖的枪支为“仿真枪”,至于仿真枪是否能够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需要公安机关的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对“仿真枪”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主观故意,该贩卖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按疑罪从无、疑罪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进行合情合理的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有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稳定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据均由法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对被告人王某甲确认的罪名是合法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本院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作出合理的判罚。对于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中主犯,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赵某原先不认识,被告人许某甲在得知赵某也从事仿真枪买卖生意时,并居间介绍,将贩卖仿真枪的王某甲介绍给赵某,后赵某多次从王某甲处购买仿真枪,且获利部分由许某甲和王某甲共同分得,其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而非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销售枪支给赵某,枪支型号应是M24型而非起诉书所认定的ZL2011A型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销售枪支的事实,有被告人夏子钿、赵某的多次稳定供述,扬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为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本案所涉及的枪支均是非制式枪支,对其没有统一固定的型号,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本案所涉及的M24型和ZL2011A型是被告人自定的型号,M24型和ZL2011A型属同一型号枪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甲、夏某、赵某、陈某、朱某、李某甲、项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李某甲、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项某皆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不予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夏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七、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对本案的涉案枪支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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