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军律师
李军律师
安徽-蚌埠
主办律师

被控合同诈骗四十多万,证据不足不予批捕

刑事辩护2013-02-28|人阅读

被控合同诈骗四十多万,证据不足不予批捕

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四十多万)侦查阶段,本律师接受其父亲的委托介入该案。通过了解的情况分析,认为该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侦查机关有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之嫌。2012年12月22日,该案由侦查机关报检察院审查批捕。批捕程序中,本律师与主办检察官沟通了案情,并递交一份书面意见书,详细阐述该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检察院经研究后,也对该案持怀疑态度,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12月29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张某及被羁押的同案陈某均不予批捕,同日侦查机关决定对两人取保候审。对于检察院不予批捕的理由,我的理解是为公安机关留了面子,而未直接以不构成犯罪为理由,但实质上该案是不构成犯罪的,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我当事人张某及同案陈某均已走出看守所,至此家人焦灼许久的心情得以放松。接受委托当时,就曾对当事人说过本案侦查机关其后恐不好收场,现已开始应验。 对此,我要对该案检察官表示感谢,虽然这是他的分内之事。

通过2012年办理的两起合同诈骗案,一起已不起诉、无罪释放,本案目前已不予批捕的效果来看,辩护律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介入的作用非常明显。只要辩护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充分与办案人员沟通,尤其是能充分说服检察官不予批捕或不起诉,更易把证据不足或确实无罪的案件成功阻挡在法院大门之外,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另一个方面也说明,检察院中确实有不少的正能量,此乃当事人之幸,法治之幸!

以下是建议检察院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不予批捕律师意见书

张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接受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侦查阶段的律师。介入案件后,根据我所了解的情况,我认为该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予以批捕,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一、我国刑法有关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列举的五种情况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对如何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列举了一些详细的规定,但基本上为1997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吸收、涵盖在内。

合同诈骗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合同行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司法解释,唯有以该条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款来解读张某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二、本案当事人实施了哪些行为

本案控告人李某某应当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最重要的证据:《购车协议》。该协议书约定,李某某自愿购买陈某名下的皖Kxxxxx号大客车一部,该车享有阜阳至扬州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协议约定购车款为69万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5万元订金(2012619日签订)。协议签订后不久,约定的各项内容均被积极、顺利履行完毕,包括购车款全额支付、到阜阳客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交付给李某某等。以上信息是直接体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没有体现出来的信息有: 1、该车登记在阜阳客运公司名下,客运公司允许实际车主转让、经营;

2、陈某与张某之间的关系是姻亲关系。

3、李某某从事客运经营多年,在阜阳客运公司实际拥有不止一部客车,其中就有阜阳至扬州线的运营权;李某某作为从事客运经营的人员,熟悉客车价格、运营线路的价值,可谓行内人士。李某某与张某案发前一直是朋友关系,互相熟悉。

4、陈某仅仅是该车名义上的车主,实际车主是张某。买卖该车时,包括从前手中以27万的价格购买过来,实际上都是张某个人从中操作。

5、签订协议之前,李某某就曾到阜阳客运公司了解该车的权属、转让价格等情况。该情况,检察院或侦查机关到阜阳客运公司了解便知。退一步,即使签订协议之前,李某某没有去公司了解相关情况,根据协议书约定,630日付清车款之时,双方即到客运公司办理过户、交车等手续。此时,李某某也有机会了解该车之前的状况,其中就包括陈某从前手购买来的价格27万元这一信息。之所以做这样的推理,是基于一个正常人的认识、判断能力,何况对于长期经营此道的李某某而言?

6、协议签订后,为了感谢张某将该车转让给李某某,使其能够顺利垄断阜阳至扬州的运营线路,李某某在合同价款之外另外支付2万元给张某。

三、张某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行为人的目的是非常确定的,就是要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通常,合同诈骗当事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图,或先履行一小部分,骗取到钱财后即不再履行,随即就会销声匿迹。

而本案张某等人的行为,从协议及其履行情况来看,既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也不存在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张某将车交付、过户至李某某名下,李某某支付合同价款69万元,是履行合约自然而然所带来的结果,而不是诈骗的结果。

或许,控告人李某某不这么认为。他认为就是张某伙同陈某、蔡云付等人,合伙骗取其钱财。那么,本案就必然要搞清楚两个问题:一是张某等人是如何行骗的?二是骗取的钱财所指为何?

关于上述第一个问题,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之中的行为,张某等人有没有使用欺骗手段,是不得而知的。因为,所有的客观证据显示,买卖该车的过程中,不具备可以欺诈到李某某的客观条件,即欺诈不能。换言之,即使张某等人有欺诈的意图,也因客观条件所限而无法实施。一辆真实存在的有阜阳至扬州线路运营权的客车就摆在一个长期经营此道的李某某面前,既看得见、摸得着,又有据可查,如何行骗?因此,李某某声称的合伙欺骗之说显然难以成立。再退一步来说,即使签订合约过程中,有些民事欺诈行为,那也是民法调整的范畴,上升不到刑法意义上的欺诈的高度。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骗取的钱财在哪呢?控告人李某某的说法,是指张某以27万购得该车、以69万卖给他之间的42万的差价,以及基于李某某自愿多付的2万元,共计44万元。这显然是很荒唐的说法,买卖之间的差价不是判断诈骗与否的标准。买卖过程必然产生利润,否则很难成买卖。这是常识。本案无非是差价过大,似乎显得有些不平衡。李某某当初自愿支付的2万元,现在又出尔反尔、反咬一口,除了徒显其不诚信之本性之外,对其毫无益处。而买卖之间产生的差价42万元,初看起来不平衡,但联系到自愿签订的协议、联系到运营线路的潜在价值、联系到垄断一条客运线路所带来的垄断利益,又高在何处呢?一辆出厂价10万左右的普通轿车,登记于出租车公司名下运营之后,该车的市场价值早已远远超过10万元了。别的不说,蚌埠市区的出租车都已升至40万以上了。这个时候,谁还能说他买的是车辆本身?因此,本案购车前后之间的差价42万,不可能作为诈骗的标的。

为此我们可以再举例说明:一辆普通二手车(车辆所有信息都是真实的)的买卖,卖家是自由标价、法律不加限制、强制的,市场评估价是5万元的车子,他有权标价50万,愿买不买。但实际中,价值5万的普通二手车标价50万,肯定卖不掉。假使他以50万卖掉了,真有人愿意出资购买,购买人事后控告卖家诈骗能成立吗?答案是否定的,不能成立。那么,回到本案,对于这一一部享有运营权、其上承载着相当经济利益的客车,27万购买以69万元出售,又怎么会构成合同诈骗了呢?这个答案,相信只能由李某某来解答。他很清楚这部车的价值所在。

综合上述事实与法律,我们认为张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并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以使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防止国家刑罚权被滥用,以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

此致

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建议人:李军律师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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