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常相坤律师
常相坤律师
山东-济南
主任律师

山东青岛诈骗罪成功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2015-06-15|人阅读

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指派常相坤律师为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下面基于辩护人的独立辩护地位,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和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关于本案的定罪和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辩护人在看守所多次会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也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定性不再持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如果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涉及到具体的事实认定,公诉方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于20142月,因饲料厂经营不善,且二被告债务缠身,为清偿债务,周转资金,二被告人预谋让客户交付饲料预付款、赊欠供应商原料款,弄到钱后再将饲料厂关闭的方式骗钱。对于起诉书的指控,辩护人有三点异议:

1、关于二人的预谋时间,这关系到几笔款物的性质认定问题。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所有供述中,有三种说法,两次提到是210日左右,两次提到是2月份,三次提到是三月份关闭厂子的前三四天;整个在案证据中,只有张某某一人的供述,没有另一个预谋者李某某的供述,也没有包括饲料厂工作人员以及张某某亲属的证言相印证;在2014429日张某某的一次供述中,张某某的原话是:在2014年农历年前,饲料厂的经营状况很好,确实有利润,但是,过了年以后,由于行市不好,又有禽流感,导致饲料厂的经营状况不行了。我们知道,2013年的公历210日,是农历大年初一,一个厂子不可能年前经营状况很好,有利润,过了初一,就不行了,它得有一个过渡期。这个过渡期是二十天?三十天?都有可能;而公历的三月二十日关闭厂子那一天的前三四天,正是农历的210日左右,这里,是否被告人把公历和农历给弄混了?既然没有确凿证据,能证明张某某和李某某的预谋发生在2月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在时间的认定上,应该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2、关于犯意的提出,到底是谁先提出的弄了钱,然后关闭饲料厂。这一点,公诉方应该搞清楚,在案证据,没有其他人的供述和相关证言的佐证,只有被告人张某某一个人的供述,且供述前后不一致;综合张某某的供述分析,辩护人认为,犯意的提出应该不是张某某最先提出来的。收取的预付款,除了支付一部分原料款和发放工人工资外,剩余的部分,张某某在多次供述当中都提到归另一被告人李某某支配,张某某也不知道用在哪方面了;赊购的原料,无论是卖给谁,也不是他联系的,也不受他的控制。起诉书把张某某列为第一被告,辩护人对此有异议。

3、诈骗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起诉书中指控二人为清偿债务,周转资金而预谋骗钱,综合看,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收取预付款和赊欠原料款的行为,在生产企业的经济活动当中,属于正常的经济现象;辩护人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综合考虑,而不能一概而论。不能把关闭饲料厂前发生的所有资金周转行为和赊欠行为都看做是诈骗行为。在第一次庭审中,辩护人也问过被告张某某一个问题,是否给你们厂子里供应原料的客户和用你们的饲料的客户,就是起诉书当中所罗列的这些人,张某某明确回答,提供原料的,用我们饲料的,有很多,都是一些长期的客户,这里提出控告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客户,收取预付款和赊欠原料款的行为,在他们当中会时有发生。从张某某的回答中可以看出,所有这些赊欠行为,并非必然就构成犯罪,有些应该属于经济纠纷。

第二、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共计111.38万元持有异议。下面我分开来说:

1、关于王某的饲料预付款问题,张某某在331日和429日两次供述(见侦查卷42页和57页)是一致的,在农历前,饲料厂还欠王某8万块钱,辩护人认为,这8万很明显不能算作诈骗数额里面去;312日的十万块钱,当时张某某对王某说,到时你要饲料就要饲料,不要就按照每月2000元的利息支付给你;这十万元,其中有八万元支付了原料款,2万元被李某某支配了。这和王某的笔录的说法基本一致,厂子钱紧,让先交一些钱,转转手。用xx饲料的客户和提供原料的客户有很多,并非起诉状中所显示的那几个;这种用饲料预付款来支付原料款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且也给王某打了收到条和借条。所以,这个十万元也是属于正常的借贷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张某某在这笔借款中,主观上既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把弄到的钱直接装进自己的腰包,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弄钱以后,用于资金周转,这是生产企业资金链紧张时经常发生的经济行为,即使是资金链紧张情况下的拆东墙补西墙,也应该和诈骗犯罪有区别,不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张某某归还不上,也应该属于经济纠纷,王某完全可以持借条和收到条向法院起诉,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我们不能仅仅以被告人的口供来定性,而应该综合考虑整个案件的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

2、关于杨某某的饲料预付款;我向法庭提示三点,一、从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看出,杨某某是xx饲料厂的老客户;二、十五万的预付饲料款,约定杨某某可以以更便宜的价格从厂子里买饲料;只是因为当时杨某某的客户把鸡给卖了,才从3月初开始断断续续的拉了2吨的饲料(见侦查卷77页)。三、是杨某某支付的十五万元,当天用五万元支付了原料款,剩下的十万元也有一部分支付了原料款,剩下的归李某某支配。辩护人认为,这十五万元的定性也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理应从认定的诈骗数额当中去除。因为,被告人没有诈骗杨某某的直接故意,借钱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持厂子的正常运转,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是借预付款支付原料款,用原料生产了饲料,用饲料来抵偿预付款。在杨某某交付了预付款以后,厂子一直在正常生产,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假如不发生杨某某的客户把鸡卖掉,杨某某及时去厂子拉饲料,被告人也不会阻止,就不会发生拖欠杨某某十五万块钱原料款的事情,可见,这笔债务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而衡量诈骗犯罪,从犯意的提出,到具体的实施,再到受害人被骗的结果发生,应该是一种必然的因果联系。所以,建议合议庭在给被告人定罪时,应该慎重考虑,把这笔饲料预付款从犯罪数额当中去除。

3、关于赵某某的三车玉米;在案证据显示,赵某某一共给xx饲料厂送过四车玉米,分别是2月份两车,三月份两车,其中二月份两车厂里会计给其打了欠条;313日的一车被告人已经结清,314日的没有结。辩护人认为,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二被告人预谋诈骗的犯意是从哪一天开始的情况下,不能贸然就认定被告人对赵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另外,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中,曾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补查会计给赵某某打的欠条,而赵某某所说被告人把313号那天玉米款结清并把前两车的欠条也收走了,辩护人感觉不符合常理,因为结清的是313号的,为什么把二月份的欠条也收走了?另外,根据分工,被告人张某某主抓生产,具体管理财务的和出纳另有其人,而且,从张某某多次供述中,可以看出,对于厂子资金的支配他并不清楚,可以说有些糊涂;虽然有入库单表明赵某某确实提供了四车原料,但是,仍然不能解决xx饲料厂到底欠赵某某多少钱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在性质无法定性,数量又存疑,被告人的犯意又不知道从哪一天开始的情况下,被告人与赵某某之间的纠纷应该认定为经济纠纷,即使被告人在赵某某给其要钱时,故意采用模棱两可的语言,那也是经济纠纷当中的一种民事欺诈行为;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应该查清事实真相,排除合理怀疑。建议法庭,待查清赵某某欠条真相后,另案处理。

4、关于崔某某的原料款;

首先,被告人曾经明确告知过介绍人宋某某他要赊账;同时,除了支付五万元原料款外,被告人还给崔某某打了欠条,而且,张某某也始终承认该笔债务存在;辩护人认为,两人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崔某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主张权利。其次,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到,他们买卖玉米,主要是赚取差价,两家饲料厂打回来玉米款是325日和330日,而两被告人是在322日就被抓了,是因为没法预料的事情出现,才导致无法支付崔某某的玉米款;第三,退一步来说,即使构成犯罪,无论是崔某某的陈述,还是司机杨某的证言,都可以看出,无论是预先联系崔某某,还是把这些玉米运送到xxxx饲料厂和xxzz饲料厂,卖的钱打到谁的卡上,怎么使用?由谁掌管?都不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掌控之中,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应该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吴某某的10万元预付款;在案证据显示,并非是被告人张某某授意张某某打款,受害人也不是被告人联系的,只是,等到钱打过来以后,被告人才知道此事;而且,这笔钱的去向,除了发放工人工资外,剩余的部分也不受张某某的支配;这笔钱除了发放工资外,剩余的钱去向到底往哪去了,公诉机关也没有给个清楚的说法;所以,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也不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葛某某的100万元借款;辩护人认为,该笔借款应该属于经济纠纷;退一步说,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也不承担刑事责任。首先,被告人在该笔借款合同中,属于担保人的身份;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可能占有该笔借款;从证人肖某的证言当中,李某某也确实向肖某提出过向化工厂送煤的事由;同时,从各方证言来看,借贷这笔100万的借款,和开办xx饲料厂没有任何关系。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一部分给张某某和他本人还欠款利息,还有一部分用于xx饲料厂经营,这些只是李某某一面之词,没有任何在案证据证实,况且张某某也当庭表示不认可,这也和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借款目的相矛盾。至于送煤,是否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张某某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借款人有诈骗葛某某的共同故意。从民事法律角度来说,如果李某某不能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人张某某要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李某某有欺诈行为,张某某也是受害者。所以,对于该笔数额,应该从认定张某某的诈骗数额当中去除。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量刑情节,辩护人有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交代了整个案件的实事,不逃避责任,态度较好,在刚才的庭审中也表示了认罪和悔罪,并向受害人表示道歉。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中看出,受害人崔某某的报警时间是2014322日上午10时,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当天下午到案接受讯问,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出于主动、直接投案的,就是自动投案行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公安机关的口头或电话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等在例行清网行动中,经常发布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试想,那些潜逃被上网通缉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尚且属于自首,而被告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当天及时到案,当然更应该属于自首。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张某某应该减轻处罚。

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某某不是诈骗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诈骗所得的钱物也并非本人控制和支配,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在案证据显示,最初想通过收取预付款和拖欠原料款弄钱的犯意不是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来的;无论是让崔某某打钱还是把饲料拉到外地饲料厂,张某某都不能做主,至于卖了多少钱,都干啥用了,张某某一概不知。在补充侦查卷第12页,证人肖某曾称,在522日那天(此处可能肖某某记错时间, 估计是322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先给你转过去35万元,剩下的慢慢还你”,在案证据显示,该笔35元,是通过一个叫王珞丹的银行卡上转过去的,而卖到xxxx饲料厂的饲料款显然也是打到这个账号上。这说明,是李某某一手掌控。虽然,李某某声称老板是张某某,他是给张某某帮忙,但事实上从证人杨某(见侦查一卷143页)、赵某(133页)、江某(129页)郭某(138页)、赵某(108页)、叶某某(88页)、朱某某(66页)、武某某(70页)、王某某(153页)以及张某、张某某等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并非唯一的承包人,他是有合伙人共同经营xx饲料厂。张某某在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相对于另一被告人李某某来说,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偶犯。张某某的行为,也有其客观因素造成,也是事出有因。从其签订五年承包合同,且一次性缴纳两年的承包费24万可以看出,其是想好好的做生意赚钱,否则不可能一次性缴纳两年的承包费。只是因为高成本运营,没有钱上设备通不过国家验收,再加上行市不好,赶上禽流感;导致经营失败;考察其关闭饲料厂的原因,也有面对沉重的债务,实属无奈之举的因素。被告人张某某只是因一时贪念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参与了诈骗。其错误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还债,这和诈骗钱财后肆意挥霍应该有所区别,其主观恶意不大。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又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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