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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增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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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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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雇派遣员工同样得付赔偿金

劳动争议2011-06-16|人阅读
案例简介: 梁某20081月与某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派遣梁某至某投资咨询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11日至20091231日。同时,人才服务公司与投资咨询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人才服务公司派遣梁某至投资咨询公司工作,梁某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均由投资咨询公司承担,并委托人才服务公司向梁某支付或缴纳。人才服务公司也将该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了梁某。其后,梁某开始在投资咨询公司工作,担任咨询师之职,工资为每月12000元。  20081225日,投资咨询公司以梁某泄露公司客户资料、严重违反保密规定为由将其退回人才服务公司。第二天,人才服务公司解除了与梁某的劳动合同。梁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人才服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由投资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依法受理了该案。 仲裁庭审时,梁某称,自己并不存在泄露公司客户资料的行为,投资咨询公司将其退回的行为没有依据,人才服务公司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也没有依据,属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两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由投资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投资咨询公司辩称,梁某提供服务的公司客户的资料被公开于某网站,梁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公司保密规定,根据该规定公司可以作出辞退员工的处理决定,由于梁某是派遣员工,因此公司将梁某退回人才服务公司并无不妥。  人才服务公司辩称,由于梁某在投资咨询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泄漏客户资料的违纪行为,因此其被投资咨询公司退回至本公司,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被用工单位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被退回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据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人才服务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有关梁某所服务的公司客户的资料被公布于众的证据材料,但是其未向仲裁委提供相关客户资料确系通过梁某泄露并公之于众的证据材料。  仲裁委认为,虽然投资咨询公司向仲裁委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梁某服务的公司客户的资料被泄露并公之于众,但是其未向仲裁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该泄露并公之于众的行为系梁某所为,因此仲裁委无法确认梁某存在泄露公司客户资料、严重违反投资咨询公司保密规定的行为,故投资咨询公司据此将梁某退回人才服务公司的行为欠妥,该行为不能成立。相应的,人才服务公司据此解除与梁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也不能成立,该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行为。因梁某不要求恢复履行合同,那么应由投资咨询公司承担赔偿金并委托人才服务公司支付,因此仲裁委最终裁决人才公司应当支付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评析:  本案是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下,因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典型劳动争议,透过本案,我们应当明晰的是,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中,劳动者有什么样的权利,而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又有怎样的权利义务。  从以往的实际情况看,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员工的行为比较随意,而派遣公司常常在用工单位退回员工后就将其辞退,由此,派遣劳动者的权利极易收到侵害。针对这种情况,《劳动合同法》就派遣员工的合同解除作出了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只有派遣劳动者存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过失性解除情形,或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这样的情况下,用工单位才可以将其退回,而派遣单位也可以依法定程序解除其劳动合同。  如果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同样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派遣单位同样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从上述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劳务派遣的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与一般劳动者应当是一致的。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员工、派遣单位解除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均需要符合法定事由,非法定事由不得退回、不得解除。  本案中,由于投资咨询公司无法充分证明梁某存在泄露公司客户资料、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从而导致其退回梁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进而人才服务公司据此解除梁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成立,那么人才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于该赔偿金最终由谁承担则按照人才服务公司与投资咨询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的约定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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