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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驾驶保险公司拒赔纠纷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1-05-04|人阅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我所接受肖春发、肖俊杰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在经过庭前的了解和刚刚进行的法庭调查,现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依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赔偿

《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交强险针对的保险车辆,即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驾驶车辆的人是否是被保险人在所不问,保险公司都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唯一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以不予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依法在被告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数额也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事故也并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理应依上述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二、 驾驶员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是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除外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损失,二者是不同的概念,而且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的特殊保护。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唯一的免责是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据此,被告可以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而对于人身伤亡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三、 无证驾驶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是由,拒赔无合同依据。

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是关于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而非保险公司的免责的条款。第十条的免责条款里面根本就没有无证驾驶免责的规定。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保险条款成为交强险保险合同广泛适用的格式合同文本,该合同并未将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列为免责是由。双方的 保险合同采用了此文本,且双方对无证驾驶免责又无特殊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取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主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原告在购买交强险时,被告根本就没有以合理的方式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的内容,签订合同很是仓促,甚至双方根本就没有直接见面,也未对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说明。在合同中未约定无证驾驶不予赔偿、被告也未告知无证驾驶不予赔偿,且属于免陪范围。被告仅仅在合同中的“重要提示栏”里说明了“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做了“特别”说明,并且在合同文本中使用了黑体字,就算是被告尽到了特别说明义务,但纵观责任免除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所有条款从第十条到十七条并没有无照驾驶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字样。拒赔亦无合同依据。

被告以合同第九条的垫付与追偿条款作为责任免除条款使用,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此条款并未依法给予提示也未作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既然第九条可以作为责任免除的事由,为何不将此条款列入责任免除的第十条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放在责任免除条款里面,被告以此拒赔打法律的檫边球,一两次也许成功,但最终是不可取的。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保险法》第十九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并且第九条仅仅列入了《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22条部分条款,并进行了曲解,加上了对被告有利的词语,而对于《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存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却只字不提,此条款以偏概全、断章取义,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要求非常的严格,保险公司要免责,必须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对保险公司不发生免责的效率。同理对于被告所提合同第四条也不是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法产生免责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拒赔无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给予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交通安全法》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是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成本,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也减轻肇事者的责任,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突出“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和宗旨,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功能。因此将无证驾驶作为免责事由,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更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故被告不能以驾驶员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依法赔付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取得对被告的求偿权,被告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赔付。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给予重视。

此致

西工区人民法院

路利朋

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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