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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晨威律师
王晨威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债务2012-02-02|人阅读

近年来,由于受到社会上诚信缺失和利益驱动等多种因素影响,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多分财产的目的,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这类案件的共同点是:借据上署名的债务人为夫或妻一方;债权人为债务人的朋友或亲属债务数额一般较大,有的甚至已经事先通过恶意诉讼取得了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而另一方通常不知情。

20044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依据该条文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应当用债务人个人财产清偿。

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是,现实生活中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极为少见;而在离婚诉讼中,争议的债务凭证均系债务人主动提供,要让另一方去证明债务人己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个人清偿,几乎又不可能。所以,如果简单地适用以上司法解释,就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从而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认真研究立法本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1993113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以上条文规定的精神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看,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应当由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指的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权人为一方当事人,夫妻共同为一方当事人时,对双方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是在夫妻内部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条文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因而从程序意义上尽可能广泛地赋予债权人诉讼权利,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确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那么从债权人的角度上讲,可以合理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以夫妻为共同被告,要求偿还。如被告方有异议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夫和妻共同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夫和妻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还是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以,能否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要参考夫和妻的举证情况而定。

当然,在离婚诉讼中,对于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之间争议较大,一时难以查清事实真相的,也可以不予处理等待债权人起诉后,再予审理。如果确系伪造的债务,那么债权人可能基于诉讼风险和道德压力的考量,而不再主张权利,那就等于化解了矛盾,减轻了法院审理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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