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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芳律师
郑志芳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刑事辩护2012-03-02|人阅读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若干问题的规定

深政法[2012]3号 2012 年2 月1 日印发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含上诉人、再审案件申请人,以下同)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以下简称律师)可向看守所申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三条 侦查机关向看守所送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书面通知(通知书样式附后)看守所该案是否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或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重大复杂、共同犯罪案件及其他特殊性质的案件,并注明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是否派员在场。

侦查机关注明会见时派员在场的,看守所应当在安排会见的48小时前,通知侦查机关派员参加会见。债查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派员参加会见并通知看守所。对无故不派员到场或超过规定时间派员的,看守所可以自行安排律师会见。

第四条 看守所应当设置律师接待室或律师接待窗口并指定专人负责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48 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重大复杂、共同犯罪案件及其他特殊性质的案件,看守所应当在5 日内安排会见。

第五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向律师开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同时制作《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并注明会见时是否派员在场,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在48 小时内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开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不得以案件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为由,将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七条 侦查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限制律师的会见权;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羁押场所的,侦查机关应当据实告知。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律师执业证》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授权委托书(刑事辩护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公函;

(二)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开具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或者专用证明。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还应当出示《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祖罪嫌疑人决定书》。律师未出示执业证或提供材料不齐,看守所不予办理律师会见手续。

第九条 实习人员不得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可协助执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习人员参加会见,应当向看守所出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并提供与律师同为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本市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执业机构实习,并已申领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人员。

第十条 在法定对外办公工作时间段内,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受次数和时间的限制。因特殊情况,律师需要在节假日或者在法定对外办公工作时间段以外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书面提出申请,并经看守所值班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律师不得会见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含本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实施会见。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先后委托二名律师或者中途更换律师的,后接受委托的律师的会见权不受限制,但该委托行为不得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及避免利益冲突原则的要求。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有权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律师向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的内容包括:

(一)解释、说明刑事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在场的侦查人员不得限制、干涉律师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上述情况。

第十七条 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禁止以下行为:

(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诱导、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辩解或者翻供;

(二)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传递任何信件、钱物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信息;

(三)携带任何非执业人员(实习人员除外)参加会见;

(四)将手机等能与外界通讯的工具交予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夹带香烟、火机、现金等影响看守所安全管理的物品提供便利;

(六)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侦查机关、看守所发现律师的会见行为存在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视情节轻重进行劝阻或者警告,直至终止律师的该次会见,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捺指印。

第二十条 看守所应当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独立的会见场所,会见场所应设置有栅栏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分隔,以确保律师的人身安全。不得在会见场所内设置玻璃墙等障碍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分隔,会见场所内为安全需要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去除监听功能。律师会见有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其它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可以派员在场。

第二十一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参与刑事诉讼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按照案件所在不同阶段,应当经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准许;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作出聘请翻译人员的指引。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侦查机关、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律师进入监管区域前应当根据规定将手机、照相机等影音通讯工具交看守所统一保管存放。

第二十四条 会见完毕后律师应当通知看守所及时收押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十五条 侦查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限制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律师协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侦查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驻所检察室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对涉及不及时安排会见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律师行业规范以及本规定的,有关单位可以书面向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反映后,应当在30 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报有关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缉私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含实习人员)及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下情形适用本规定:

(一)律师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含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

(二)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含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缉私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发布后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者上级部门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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