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王康庭律师
王康庭律师
海南-海口
主办律师

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代理词

债权债务2014-08-19|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刚才的法庭询问,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中,并没有不当得利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另外,在口头合同和信用卡结算日益普遍的今天,如果动辄以不当得利判决原告方胜诉,岂不引起结算秩序的混乱,诚信的理念又如何树立。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要件:(1)没有合法依据;(2)一方受有利益;(3)致使他方受损;(4)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成立不当得利,其应当对四个要件负举证责任。即被上诉人不仅应当证明上诉人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到损失,还应当证明上诉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据此表明,原审将“给付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让上诉人来承担是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是极其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据该法律事实而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给付的23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直接决定该焦点的,是上诉人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而该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从现有在案的证据材料看,被上诉人并没有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举证证明。

关于原审认定金某的工资4000元的问题,从原审《法庭审理记录》及刚才的询问情况看,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4000元的情况。

关于在案的《关于二00五年二月初加来强奸案私了的有关情况》。的确是上诉人出具的,但该材料除了承认收到了23000元外,更多的是对金某强奸一案处理过程的陈述。临高县公安局结合该材料并经调查后认为,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并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据此充分表明上诉人并没有实施抢夺被上诉人钱财等违法犯罪行为。另外,从被上诉人的现有证据来看,其给付该款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规定,法院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据此而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原审仅仅依据“上诉人收到了23000元”的事实而认定上诉人取得该款为不当得利。对此,代理人认为,这种断章取义的认证方法是错误的,据此而得出的结论无疑也是错误的。

另外,从本案的情况看,金某无疑是本案的关键人物,就获取金某证言的便利条件而言,被上诉人明显比上诉人显有举证能力。

上述内容充分说明,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其判决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3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原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有悖于常理

金某是被上诉人夫妇经营的家私加工厂的员工,其是外地人。发生金某强奸上诉人女儿一案后,作为工厂负责人的被上诉人夫妇,出面为金某协商解决是符合常理的。在金某还在该工厂工作的情况下,有金某的工资作保障,被上诉人夫妇给付该案赔偿款同样符合常理,属有意而为之,之所以产生本案纠纷,是因为被上诉人在给付该款后发现,金某已不辞而别,至今仍未归案;相比之下,被上诉人所述的该款除金某工资4000元外,剩下的19000元是准备付给其他工人工资的理由显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也有悖于常理。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给付该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在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是有悖情理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负举证责任,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即应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恳请贵院支持。

代理人:王康庭

00七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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