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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800万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权债务2020-02-21|人阅读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玄商初字第***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民,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某、代理审判员战某某、人民陪审员陶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8月28日和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合计借款800万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和《承诺书》,约定了借款的具体还款计划,但均未兑现。被告签署了上述文书后拒不履行,原告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并支付按年息13%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046382.45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开始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息13%,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4月24日,原告王某某在建设银行南京市定淮门分理处,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建设银行扬州邗江支行的个人账户(账号43×××98)汇款200万,2009年8月28日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某某支行向上述账户汇款400万元,后于2009年12月24日又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某某支行再次向上述账户汇款2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仅归还利息,对未能归还的借款本金,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展期。

2011年12月24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8月28日被告就上述借款本金分别和原告继续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借款利息均为年息13%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一年,分别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还款到期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及其利息,除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须向出借人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外还约定了:“出借人如欲提前收回借款,须提前通知借款方。借款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返还本金及结算至归还本金之利息,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返还。”

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

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被告在该承诺书中确认了曾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800万元未还的事实以及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并约定如下:“出借人王某某在我公司的三笔借款及期限:……共计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现承诺如下:1、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整,承诺分两次还清本金及利息:①2013年4月24日还清本金及利息1216600元;②2013年5月24日还清本金及利息1140800元。……4、若以上承诺不能如期兑现,将依照双方借款合同执行。如果连续两次不能兑现承诺,出借人保留向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敦促履行承诺书的函”和“关于中止合同履行的通知”,分别敦促被告如期履行应于2013年4月24日归还本金及利息1216600元的还款义务,以及通知被告终止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整的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返还本金及结算至归还本金之利息”。2013年5月16日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合同。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仍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本案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的借款合同,至起诉之日止的实际借款天数为523天,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372532.90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的借款合同,至起诉之日止的实际借款天数为396天,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282070.80元;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的借款合同,至起诉之日止的实际借款天数为275天,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391778.75元。上述三笔借款利息总额合计1046382.45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汇款回单、EMS邮寄存根及查询记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年息为13%,该标准未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有效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均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归还本息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已经依约提前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该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实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也应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04638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  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陶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栾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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