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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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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头遗产赠与保姆是否有效

继承2013-01-02|人阅读

老头遗产赠与保姆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1995815, 张某的母亲韩某去世。年底, 张某为父亲张张聘用了一位保姆刘某来照顾父亲的生活。老张是一名会计师,爱好投资,擅长书法。其书法作品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

200393日,90岁高龄的老张患病医治无效死亡。父亲死后,张某等人发现在父亲抽屉里有一份遗嘱,遗嘱中老人将房产确认为张某与妹妹等共同共有,但保姆刘某有终生使用权;遗嘱中对其他财产也作了处理决定,并且将刘某指定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指定将老张遗留的所有财产如存款、股票房产证等交由刘某保管。遗嘱是老张亲笔书写,落款处有老人签名,但没有写明立遗嘱的时间。

老张去世一个月后,保姆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等人按照遗嘱履行,并主张自己对老人遗留的房产有终生使用权;自己是遗嘱执行人,有权保管老人的财产。

收到法院寄来的传票及诉状后,张某等人非常震惊,而且保姆刘某有理有据,这可怎么办? 无奈,张某想到找律师。查看过案情后,经办李律师给张某提供了解答。由于涉案财产金额巨大,张某当即与李律师签订了委托合同,由李律师全权代理此案。

【律师解析】

遗嘱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下列四个方面的条件:

  () 遗嘱人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遗嘱人意思表示须真实

根据《继承法》第22条以及《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要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所立的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而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设立遗嘱时为准。

  遗嘱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的遗嘱也应认定无效,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而判断立遗嘱时状态是否清醒,也要以立遗嘱人设立遗嘱的时间为准。

  () 遗产须属于立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

  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本案被继承人老张和韩某是发妻。妻子韩某于1995815日去世。对属于韩某所有的那一份遗产,韩某去世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经接受继承。根据《民通意见》第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所以被告母亲韩某遗留的财产应属于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而本案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显然处分了与妻子共有的财产,遗嘱就要部分或全部无效。

  () 遗嘱内容合法:

  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1、本案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对财产处分的部分内容含混不清,且与国家法律相悖。如被继承人老张将遗嘱中指定,将番禺路××弄××号601房产,作为被继承人的故居,保存下来,供后人纪念,任何人不得强占、进住。被继承人这种处理遗产的做法是不符合国情和我国法律的。对该财产被继承人没有做任何处分且对财产的处理方式与我国法律相悖,所以立遗嘱人对该财产的处理是无效的。

  2、关于澳门路×××弄××号1602室之房产也约定得不明确,房产权仍属公有意思不明确。该房产给保姆刘某住,因她没工作也没有房。而事实是,原告一直在从事个体工作,收入颇丰。但被继承人却认为只有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上班才是工作,因此判断保姆没有工作可以终生居住房屋。被继承人这种认定和现实相差甚远,也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并且这种约定对其他继承人也是不公平的。

  3、遗嘱对存款和字画的的处分也是不明确的,如存款归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分赃等。不准资卖和据为私有,被继承人的这些说法都没有涉及到遗产处置的最核心、最重要的财产权分割问题。被继承人没有明确清晰的遗产处置主张,这种处分财产的行为实际上等于没有处分和分割。

  根据《继承法》27条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以及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遗嘱的形式合法:

  遗嘱可以采用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等形式,但不论哪种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方能有效。

自书遗嘱的法律要求,《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在形式上只要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有签名,有日期,具备了这三条在形式上即可有效。本案立遗嘱人张先生虽然亲笔书写遗嘱,且有签名,却没有注明立遗嘱的时间。订立遗嘱的时间对自书遗嘱是非常重要的要素,没有设立遗嘱的时间,就无法判断遗嘱订立的时间,也就无法判断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关于立遗嘱的时间的重要性在《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0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财产处分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可见,如果没有注明年、月、日,就不能按照自书遗嘱对待。

【律师意见】

本案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显然处分了与妻子共有的财产,涉及共有财产的部分遗嘱无效。

被继承人老张遗嘱中对长宁路×××号房产的处理,因与国情和我国法律相悖而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澳门路×××弄××号1602室之房产处理,遗嘱中的处置意思不明确,“将该房产给保姆刘某居住”系被继承人老张对现实的错误认定,且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而且此约定对其他继承人显失公平,应当撤销。

遗嘱对存款和字画的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未进行处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张先生的遗嘱,因无设立遗嘱时间,进而无法判断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神志清醒、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应当认定被继承人老张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分配继承。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支持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先对被告母亲韩某的遗产进行法定分割继承,再对其父亲老张的遗产进行法定分割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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