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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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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借款是否为职务行为

合同纠纷2011-07-17|人阅读

本案借款是否为职务行为

作者:翟照安

【案情】

20078月被告吴某在担任某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曹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曹某2万元整,吴某,2007810”,此借条只有吴某签字,无任何制衣公司章和授权书。吴某在借款当日将2万元缴入公司账户。20087月,吴某让曹某到某制衣公司领取5000元钱作为还款,曹某领取后并出具收到条。后曹某向吴某索要剩下的钱,无果。曹某将吴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吴某辩称其借款是职务行为,借款应该由某制衣公司承担。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吴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应该由某制衣公司承担。理由是:吴某是在担任某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借曹某的钱,并且当日入账,后曹某又从公司领取5000元钱作为还款,视为曹某同意是某制衣公司借的钱。让吴某承担实际是某制衣公司用的借款,有失公平。

观点二:吴某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吴某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借条上没有制衣公司的章或是其他体现以制衣公司名称借款的内容,只有吴某的签字。吴某将借款入公司帐户,是其借款后的个人处分行为,原告曹某不知情。曹某从制衣公司领取5000元,并不能视为是曹某和某制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是某制衣公司代为吴某清偿债务的行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吴某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吴某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分析】(本分析翟照安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作者)

一、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认定。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根据法律等的规定,经选举、委任或聘用而担任一定的职务的人,按照一定权限所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的总称。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反映在程序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参照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何认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之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2.行为人的行为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授权。这种授权可以基于法律获得,也可以基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章程获得,还可以基于合法任命等事项获得。3.行为人的行为应与授权的内容或者章程、合法任命等书面文件的规定有关,即行为人是在执行其所在法人或组织授予的职务,并且与该职务在客观存上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事务行为。4、行为人的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如果不符合上述几个要件,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即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二、本案吴某借款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2007年吴某是某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主体上看,其属于公司的负责人,可以所在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根据职务行为的要求,吴某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时,必须是为了其所在公司的利益,并且明确告知第三人是以何种身份进行经营活动。因为,吴某不仅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还具有自然人身份,如果吴某在借款时不明确表示其以制衣公司的名义或是有公司的授权,则曹某只能相信其是以个人身份借款。而从吴某给曹某出具的借条“今借曹某2万元整,吴某,2007810”的内容不难得出:事实上是吴某在借款时并没有标明法定代表人这一身份特征,在借条上也没有任何证明制衣公司借款的体现,更没有出具制衣公司公章或是授权书,曹某完全是基于对吴某的个人信任,出借2万元钱。再者,借款不必然只有企业经营才进行的活动,在自然人之间也存在借款活动。进而,如果把所有具有某种身份的借款行为都视为是职务行为,这种理解不仅是片面的,也是不公平的,更是违背职务行为构成要件的。

三、吴某将借款入公司账行为的认定。

民间借款合同属于非要式的实践性合同,原告曹某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吴某之后,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生效,吴某取得所有权。至于吴某借得款项之后是否入公司财务,是否用于公司营运,则是其借款之后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是吴某与公司内部的关系问题,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不是原告所能左右的,并且出借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其还款的义务。不能把吴某的这种处分借款行为的风险转嫁给出借方曹某,因为这是两种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曹某和吴某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吴某和制衣公司是企业内部关系。两者不能混同,事实也是无法等同。试想如果认定吴某的入账行为被视为是公司借曹某的钱,而实际上是制衣公司没有和曹某签订任何借款合同,而原告没有任何和制衣公司的借贷关系,那么曹某的损失就无法得到救济。显然是对原告曹某不公平的。故,吴某将借款入公司账户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曹某和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四、曹某从某制衣公司领取5000元还款行为的认定。

我国的《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该条可以得出,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约定或者依单方意思表示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作为代为履行的制衣公司只代为偿还了5000元,则其他债务理应由原债务人吴某承担。

综上,吴某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吴某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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