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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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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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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其他2014-06-05|人阅读

2013年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案例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美国IDC公司互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系列纠纷案

美国IDC公司参与了全球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制定,在2G3G4G领域标准中拥有大量标准必要专利。华为公司为获得相关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自2008年起至2011年间,与美国IDC公司进行了持续谈判。在谈判期间,美国IDC公司突然以华为公司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权为由,于2011726日分别向美国特拉华州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起诉讼和“337调查”,要求禁止华为公司在美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要求颁发禁令禁止相关产品进口美国。华为公司因此向我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以美国IDC公司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中国和美国的3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经营存在过高定价、搭售等行为,违反我国反垄断法和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条件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原则确定标准专利许可费率并要求赔偿损失2000万人民币。

法院审理认为,美国IDC公司在相关必要专利许可谈判过程中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设定过高定价和不合理搭售,违反我国反垄断法和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条件相关规定,损害华为公司合法利益。同时,根据民事行为的诚信原则,应合理确定许可使用费率。故最终判令美国IDC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就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及标准必要专利申请给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许可,许可费率以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不超过0.019%,并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人民币。

点评:本两案涉及中、美两国知名技术企业,影响范围广,法律问题疑难复杂。该两案的成功审理,充分体现了当前我国法院在解决疑难、复杂案件上的高超审判能力,树立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审判标准,在知识产权审判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案例二、QQ360扣扣保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奇虎公司针对腾讯公司的QQ软件专门开发了“360扣扣保镖”。在安装了QQ软件的电脑上安装运行“360扣扣保镖”软件后,该软件就会自动对QQ进行体检,进而以QQ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来欺骗、恐吓用户删除QQ的功能插件,欺骗和误导用户停止使用QQ提供的各种功能和服务;同时,奇虎公司以QQ侵犯用户隐私为借口欺骗、误导用户修改QQ提供给用户的安全中心功能和安全扫描功能,诱导用户使用360产品。腾讯公司以奇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奇虎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有关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1.25亿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奇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在有关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奇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了由奚晓明副院长、孔祥俊庭长等五人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4224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奇虎公司的上诉。

点评:本案的判决划清了互联网安全软件的权利边界,准确定性安全软件“打分”行为与商业诋毁的关系,对规范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促进互联网行业公平、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法院判决赔偿数额500万元,创国内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赔偿数额之最。该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充分体现出广东法院审理疑难复杂案件的司法能力。

案例三、海天、威极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于19942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酱油等。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极公司)成立于1998224日。威极公司将“威极”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在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被曝光后,海天公司认为威极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威极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威极公司在其广告牌及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构成商标侵权,其将海天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威极”二字登记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其行为导致海天公司商誉受损,遂判决威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停止使用带有“威极”字号的企业名称,登报向海天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5万元。威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威极公司在二审阶段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点评:本案法院在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后,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字号并责令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彻底杜绝了再次侵权的危险。在损害赔偿方面,通过结合审计报表等相关证据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使损害赔偿数额更接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使权利人所受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

案例四、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等犯侵商业秘密罪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326日、2013219日分别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04号之一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结合二审期间各上诉人积极赔偿珠海赛纳公司经济损失的情节,予以改判:一、上诉人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万元。二、上诉人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万元。三、上诉人罗石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上诉人李影红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上诉人肖文娟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本案系全国最大一宗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总额高达3700万元,创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罚金数额全国之最。这是广东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审理知识产权形式案件的成功范例,突出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性和有效性,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案例五、西门子企业名称(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西门子公司及其字号、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西门子公司认为东莞市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在销售的电梯上、广告宣传和网页上大量使用“西门子”字号,有“搭便车”、“傍名牌”嫌疑,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故提起诉讼。东莞西门子电梯公司则认为其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公司有权使用其名称,且西门子公司不生产电梯,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于20136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达成调解。

点评:知识产权审判必须积极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的理念和“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司法政策精神。本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具有代表性,人民法院坚持利益衡平原则,从彻底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紧扣双方的利益节点进行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揽子和解,凸显了人民法院顺应社会需求,促进社会和谐,依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努力。

案例六、“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通过公开挂牌转让的方式将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99%的股权公开转让,但莲香楼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不包含在本次产权交易标的中,受让人须缴纳商标使用费。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购得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99%的股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对“莲香楼”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问题出现分歧。饮食集团认为西关世家一直使用莲香楼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进行经营,但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饮食集团支付商标使用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关世家依照国资委文件的要求,足额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莲香楼”系列商标及老字号品牌的许可使用权及许可使用费是涉案股权交易中的重要条件。西关世家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在订立合同之前必然会审慎、全面地评估合同获益与风险,交易价格是整个交易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因素。西关世家在参与竞标前,理应对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这一股权交易所涉的重要问题做好充分评估和思想准备,并接受相应市场交易风险。法院最终判决西关世家依照国资委相关文件确定的费率,向饮食集团支付商标及老字号品牌许可使用费。

点评:本案涉及老字号企业转制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大程度还原合同签订的本意,综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条款如何确定。本案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进一步完善老字号品牌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案例七、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大学诉黄伟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大学于2008年共同研发ZB120卷筒纸包装机的封(烫)口机,黄伟非法获取该科研项目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秘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圆筒物品包装膜叠边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055日获授权,专利号为200920057621.8。上海松川公司、四川大学请求法院判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上海松川公司、四川大学共同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根据黄伟违法使用涉案技术方案申请专利所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欠缺权利正当性、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属上海松川公司、四川大学共同研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部分从属权利中的技术特征虽不属两原告研发的技术内容,超出了上海松川大学、四川大学技术方案的范围,但由于该超出部分的技术变动是以上海松川大学、四川大学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的细微的变化,且与上海松川达成、四川大学的技术方案属同一发明行为,而非在上海松川达成、四川大学技术方案中另行获取了创造灵感,故判决本案讼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归上海松川达成、四川大学享有。

点评:本案与一般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有重大差异,国内尚属首例。本案涉及窃取他人技术方案违法使用,并以该技术方案为基础而进行改造后经专利申请而被授予专利权,原技术方案权利人能否主张该商业秘密形成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和以商业秘密为基础进行创造形成的新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专利权均归其享有的问题,现行专利法对此规定缺失,司法实践中争议激烈。本案判决对同类案件有很强的指导性,对专利法修改过程中有关专利确权制度的进一步立法完善亦有积极的推动意义。

案例八、宣传代购“美心西饼”行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美糕网、淘宝店铺及飞一般网络运营机构系梁嘉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其个人独资设立的美糕公司共同经营,网站宣称 “首家网络代理市内一线知名品牌”、“‘美糕网’的优势在于与各大品牌合作伙伴的强强联合”等,所列特约品牌包含“美心西饼”、“香港美心”,同时列明销售流程为消费者在网上下单,网络平台接受订单后于消费者附近的相关品牌门店进行订货、提货,再将蛋糕配送到消费者提供的地址。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起诉主张两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网站销售方式实质即为代购,在通常意义上并不改变产品名称、商标等标识产品来源的信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因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美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具有密切的竞争关系,两被告与原告并无任何直接代理销售或其他合作关系,其在上述网站上所作宣传以及将“美心西饼”、“香港美心”列为其“特约品牌”,内容虚假,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遂判令两被告删除网站“美心”字样,发布启事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法院在判决中准确界定了网络代购行为的性质,即不从事生产行为,亦未改变代购产品名称、商标等标识信息,从而认定网络代购行为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若在代购网站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判决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九、“采乐”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行政案

本案涉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采乐的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为2002年,美国强生公司向越秀分局提出请求撤销原告企业名称为2009年,该申请已超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5年期限。美国强生公司也不能证明广州采乐企业名称系恶意登记,该争议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案件的条件,市工商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认为越秀分局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超出处理时限缺乏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此外,美国强生公司的“采樂”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依法不能跨类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药品,而广州采乐生产的洗发水产品属于普通洗发水,属于不同类别,两者的商品在产品性质、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市工商局以两者足以产生混淆为由认定广州采乐企业名称为不适宜企业名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广州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本案涉及企业名称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以及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问题。判决有效解决了本地企业与国际知名品牌之间企业名称与商标的权利冲突,平等保护了本地企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发挥了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引职能,对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体现出我国平等保护本国内外企业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

案例十、快播软件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在快播播放器搜索框内输入关键词“我愿意I do”,娱乐风向标功能即将用户需要的内容导向第三方搜索网站去搜索相关内容,而该搜索网站显示仅有5项搜索结果,且均为大小在551.19M816.1M之间的完整的涉案影片的视频;同时,根据上述搜索结果又可链接至视频播放网站,点击播放涉案影片。原告认为快播软件的上述功能已经侵害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第一,关于被告行为的定性。被告主张的搜索引擎集成虽未直接搜索、链接涉案侵权作品,但其将用户需要的内容导向第三方搜索网站,而该搜索网站不但将搜索对象限于特定类型文件,还将搜索范围局限于特定网站,因此可以认定其与搜索网站共同实施了搜索、链接涉案侵权作品的行为。第二,关于被告主观过错的认定。综合作品的公映时间、制作成本等,以及被告在技术上对侵权作品是否可以识别、对侵权行为是否可以避免等因素考量,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应知他人行为构成侵权,但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且其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就其造成的侵权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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