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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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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米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2-10-10 0:00:0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初字第23100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支忠祥 被告米某某,日本国籍。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米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720日立案受理。于2012821日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支忠祥,被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1123日,被告米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皖******的小轿车沪南公路近北蔡大街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上述事故中被告米某承担事故的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皖******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米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41,432.07元(人民币,下同),扣除被告米某垫付原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1,432.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

被告米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确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和伙食费,并应扣除医保账户支付的部分;停车费、施救费、律师费吧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护理费及营养费同意每月按900元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年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有误,应按18年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衣物受损,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123日,被告米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皖******的小轿车沪南公路近北蔡大街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12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上述事故中被告米某承担事故的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停车费560元、施救费50元、医疗费7133.6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米某支付给原告10,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皖*****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930日零时至20129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上述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一期休息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二期取内固定物,酌情休息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为本次诉讼支付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为皖******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米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总部分由医保统筹支付,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外对医保账户内的费用属原告自付部分范围,不应予以扣除,外购药58元属合理用药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133.60元;2,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虽鉴定书中明确了原告的误工期限,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尚在上班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确认为3600元。4,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7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结果,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成绩赔偿金78.256.80元;10,停车费、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停车费560元、施救费50元,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确认上述损失为183元;11,衣物损失费,确认200元;12,律师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8,2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2256.8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133.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合计10,903.60元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衣物损200元。被告米某承担: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03.60元,合计7886.6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米某2,11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赔偿款92,456.80元; 二、原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米某2,1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2元,减半收取计1,401元,由原告沈某负担300元,被告米某负担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宣志慧 二O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繆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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