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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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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文摘》2010.6.17 法制点评

其他2011-05-13|人阅读

偷窥他人散谣言 侵犯名誉担责任

近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结一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黄某为原告高某消除影响并向其赔礼道歉,同时向原告高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黄某乘原告高某之夫外出务工之机,多次到原告家进行偷窥。20081025日晚,被告黄某再次来到原告高某家窗外,并将原告高某家的玻璃砸烂一块进行偷窥。在此期间黄某还四处散播谣言,说原告高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原告精神恍惚,痛苦不堪,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多次到原告高某家进行偷窥并捏造事实损害原告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被告应为原告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来源: 人民法院报)

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程庚律师点评

这是一个很典型的侵害名誉权的事件, 我国在很早以前制定的《民法通则》中就对关于名誉权的纠纷做了规定:“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但是,相信大家也看出来了,这个规定很笼统,实际操作性不是很强——“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什么时候“可以”;什么时候不“可以”,语焉不详。

所以,在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对名誉权乃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受到侵害时该如何处理做出了详尽的规定:“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而本案发生时,上述解释已经出台,法院处理时也应该适用该解释。因此,原告高某的权利也得到了较好的保护。从本案我们也要吸取教训,四处散播谣言,侵害他人名誉是十分不可取的行为,要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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