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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富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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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浅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认定

刑事辩护2011-04-23|人阅读

标签: 法律 理论 案件 疑难 杂谈 分类: 检察官视野:法理研究

【案情】

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朱某、李某、龙某、阳某四人结伙在荆州、荆门、潜江等地盗窃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计14辆(04年产,价格24万元左右),涉案价值高达1,480,703元。事后,朱、李、龙、阳四人销毁车辆手续,下掉车辆牌照,再由李某出面通过被告人张某介绍把车以3万元左右价格分别卖给被告人姚某、周某、王某、彭某、陈某、龙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否认曾告诉被告人张某车辆系盗窃来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亦拒不供认,其他被告人姚某、周某、王某、彭某、陈某、龙某亦拒不供认。

【分歧】

就本案中涉及的收赃事实,在没有被告人直接口供的的情况下怎么来对该犯罪事实进行认定,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姚某、周某、王某、彭某、陈某、龙某供述并不知道该车是盗窃来的,亦即主观上并不“明知”,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因此,根据疑罪从无不宜认定以上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要求“明知”是主观要件,该主观方面即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当没有证据直接证实被告人明知时,可以从交易时间、场所、价格及是否有合法的手续推断被告人系明知。本案中,涉案广本车价值大多在十几万到二十几万,以3万元买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同时,交易时没有合法车辆手续。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姚某、周某、王某、彭某、陈某、龙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第172条规定了窝赃、销赃罪。1997年《刑法》第312条增加了转移收购赃物的行为,罪名相应更改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均作了修改,因此罪名也相应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关于本罪之构成,其客观上是实施了《刑法》第312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条规定的行为;主观上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知道,本案的关键是怎么来确定被告人张某、姚某、周某、王某、彭某、陈某、龙某主观上对车辆来路不正系“明知”。实践证明这种卖赃买赃经常是一对一的,不论是在时间、地点、交易人员上其隐蔽性都是比较强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如果我们仅仅根据被告人的口供来认定是很难找到突破口的。司法实践中对怎么来认定主观上明知也是一个难点,很难掌握。笔者仅就办理该案中如何正确认定和指控上述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粗浅的谈下该罪中主观要件“明知”的确认办法。

笔者认为“明知”是判断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该种“明知”即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亦即直接明知或间接明知。对于直接明知,毋庸质疑,是确定知道所收购的是赃物,因此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疑。但是现实生活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会千方百计地制造自己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证据。如果以明知即是确定知道,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那么很可能就违背了立法原意,有放纵犯罪之嫌。

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认定“明知”,有两种情形:(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即只要符合上面一种情形的,就可以认定主观上明知。

由以上我们不难看出,立法的意图并不是一种限制解释,而是在尊重案件客观情况下的一种推定解释。这种推定并没有扩大犯罪的打击面,而是强调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从两个方面来推定行为人“明知”。而且,该种推定允许反证,当行为人以事实证明自己不明知时,推定结论就不成立。笔者认为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行为的时间。即行为人初次见到、接触赃物的时间,如果是在深更半夜,或明知当地刚发生了重大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尽管行为人矢口否认不知是赃物,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品的赃物性质是明知的。

第二,行为的地点。如查明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的地点是在隐秘的地点、偏远地点、本案作案现场附近等,就可以认定为明知是赃物。

第三,物品的价格。一般来说,本犯为使赃物尽快脱手,变成可流通的货币形式,其转手赃物的价格往往相对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如果行为人收受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就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赃物的一个因素。

第四,物品的特征。本犯为避人耳目,往往将犯罪所得之物品拆整为零,或者物品被改头换面,或者将新物当旧物甚至废品处理,因而,销售的物品具有上述特征的,往往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的一个因素。

第五,交易的方式。行为人与本犯商定或事实上在秘密时间或地点交付物品 ,或者交易时本犯与行为人不直接见面交付物品,然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

总之,关于收购赃物犯罪明知的事实表现无法穷尽,不可能全部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推定。所以,我们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而应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只要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就可以认定。

就本案来分析,在销售和购买赃物的过程中,存在如下几点:第一,本犯李某在与行为人张某、姚某、周某、王某、彭某、陈某、龙某交易时没有提供合法的车辆手续证明,行为人也没有找本犯索要相关行车手续,这是一个违背常理的做法,如果仅以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予以对抗,肯定是说不通的;第二,本犯与行为人交易的价格是3万元,这个价格离市场价相去甚远。2004年产的关本雅阁轿车出厂价在二十四万左右,到2007年应该在七八成新程度,折旧评估也在十几万,通过实际鉴定每辆车的价值都在十四万左右。所以通过该交易物品明显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亦可以作为推定行为人明知的一个因素;第三,行为人与本犯交易时,看到该车辆外部特征七八成新,又没有悬挂牌照,在这么低价交易的情况下就应该察觉到交易的车辆可疑,但是行为人为了贪图利益而故意不加以查明车辆的来源,又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是受蒙骗而进行的行为。由此,可以推断行为人已知道或应该知道车辆来路不正。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姚某、周某、王某、彭某、陈某、龙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目前,该案审查起诉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全部完成,并已移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择日开庭进行审理。这是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背景下办理的又一起重大疑难案件,体现了从快、从严的办案机制,也是科学发展观指导下检察机关办案应注重司法实践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有力体现,也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有力保障。

(作者李芝龙: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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