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办证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答:办证请求权与一般之债权请求权不同,该项请求权具有极强的物权性倾向或物权属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1、登记在我国仍然具有较强的行政权行使的特征和痕迹,而基于复杂的然而却是众所周知的原因,登记行为现状与大量的登记需求之间存在巨大的反差。效率不高、制度不健全,甚至无相关登记的情形均有之。如果是这种原因导致登记无法作成,而又将买受人此请求权纳,人诉讼时效调整范围,对买受人显属不公。因为,此时买受人只有两种选择;一是解除合同,二是预防性地不断通过主张权利造成时效中断。而解除大量的履行程度较深的买卖合同,显然是不经济的。
2.如果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登记没有完成,那么赋予其诉讼利益的弊端更加明显。一是导致持续时间长久的。事实物权。大量存在,这不仅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对登记制度的健全和有效率运转不利。因为有权占有具有对抗本权的效力。二是很可能由此引发出卖人为不诚信行为的激情。
3.从诉讼时效之制度目的看,大多数在“两年后”起诉出卖人的买受人并非属于权利睡眠者。其与出卖人以及登记机关之间就相关事宜的沟通和磋商是存在的,只不过涉讼后很难证明而已。此外,买受人已经实现了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并可能持续了较长的时间,在该房屋之上不会出现诉讼时效制度意欲保护的其他的“既存的稳定的社会秩序”。所以说将买受人此项请求权别除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会害及他人以及社会的利益。
4.一种请求权是否应当罹于诉讼时效,当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但通过诉讼时效制度调整买受人此项请求权的必要不明显,后果不积极且与诉讼时效立法的目的不差相符时,借鉴相关法理解决现实问题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我国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肯认买受人的此项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等于使买受人永久丧失了递进为登记权利人的机会,并可能导致大量的权利争议。
来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王林清 郭燕枝 杨心忠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