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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慧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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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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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五年女方转给父亲的14万,还能分……

民商法2022-12-04|人阅读

争议焦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解除劳动合同济补偿金、公积金、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女方给父亲汇款14万元并辩称该笔款项的支出征得男方同意且用于报答父母养育之恩,因女方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向第三人赠与财产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法院认定女方处分该笔款项中涉男方的共有财产部分无效,其应向男方支付该部分共有财产。诉讼请求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王某1在联合利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工资、公积金收入合计217078.43元;2.分割王某1转移的财产24000元,包括:王某1于2017年3月10日、2018年1月26日转给王某2的借款20000元、王某1于2018年2月10日转给王某3的借款4000元;3.分割2019年2月28日购买302室房屋的家电家具费用2000元,我主张一人一半,王某1给付我1000元;4.诉讼相关费用由王某1承担。一审查明

赵某1(男)与王某1(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

2020年,赵某1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下称大兴法院)起诉王某1离婚。2021年3月24日,大兴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7128号民事判决:1.准予赵某1和王某1离婚;2.婚生子赵某2由王某1抚养,自2021年4月1日起,赵某1于每月10日前给付王某1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赵某2年满18周岁之日止;3.涉案房屋归王某1所有,剩余住房贷款(2021年4月以后)由王某1负责偿还,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赵某1房屋折价款400000元;4.赵某1、王某1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5.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赵志刚)10000元,赵某1、王某1各负担50%;6.赵某1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王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8.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赵某1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京02民终80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赵某1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计算明细表,证明王某1因离职获得经济补偿金6万余元及相应公积金共计10万余元,但该笔款项并未用于买房也未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支出。

2.双方于2020年6月14日的录音,证明王某1主张提出2015年7月获得赔偿款12万元的问题。

3.王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王某1于2017年3月10日、2018年1月26日转给王某220000元;王某1于2018年2月10日转给王某34000元。

4.二人离婚案件2020年11月2日的开庭笔录、2020年11月11日的谈话笔录,证明联合利华公司补偿的12万多元没有用在双方家庭生活与购买涉案房屋。

5.王某1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北京农商银行客户交易信息回单,证明王某1婚后大额取现35000元没有用在家庭生活,王某1婚后开始转移财产。

6.王某1与案外人田某1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约定涉案房屋首付款100万元,同时双方协商屋内家具家电作价一月房租即2500元。

7.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1于2019年3月13日告知赵某1家庭收入总金额是465000元。

针对上述证据,王某1认为赵某1均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过法院。

王某1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支付凭证,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水费270元。

2.汇款记录,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开锁费400元。

3.浴霸及热水器购买记录截图,证明其购买热水器及浴霸共花费了1898元。

4.王某4的病情证明单及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转给王某2的钱是由于其母亲生病,其与弟弟各出资一半。

针对上述证据,赵某1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1向法庭提交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其中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为:调查王某1在联合利华公司的工资收入、发放工资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住房公积金及2015年协商劳动补偿的发放金额。另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为:调取王某1名下的银行卡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单明细,包括: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账号为XXX;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账号为XXX。

针对王某1在联合利华公司的工资收入等情况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向赵某1申请调查的机构即和路雪(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协助调查函》,后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收到落款显示为联合利华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收到您处关于王某1离婚案的协助调查函,根据调查函内容查询王某1在职期间薪资和解除合同补偿金、公积金等情况,由于2015年王某1所在公司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法人已经关闭并注销,公章及营业资料交回工商局销毁。目前无财务及人员负责文档工作,公司注销后原文件已经封存,未能查到当年记录,特此说明!”。

针对王某1银行账户流水账单明细的调查取证申请,王某1表示双方离婚诉讼是自2020年7月30日开始,赵某1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曾要求法院调取上述银行的银行流水,王某1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了2016年之后的银行流水且法院根据相应的银行流水作出了相应处理,故不同意赵某1本案中提出的关于调取其银行流水账单明细的申请。

经法庭核实,赵某1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该份银行账户流水账单明细的调查取证申请在双方的(2020)京0115民初17128号离婚案件中已向一审法院进行过提交且根据案件情况一审法院要求双方提交了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针对赵某1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王某1在联合利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工资、公积金收入合计217078.43元,因无证据能够认定赵某1主张的上述款项系二人离婚时可以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赵某1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王某1于2017年3月10日、2018年1月26日转给王某2的借款20000元、王某1于2018年2月10日转给王某3的借款4000元,因上述转账均来自王某1在双方离婚案件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且在双方的离婚判决中法院经核实认为王某1并无异常大额资金不明情况,故赵某1本案中要求分割上述转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针对赵某1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双方购买涉案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费用2000元,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离婚案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处理涉案房屋价值时并未包含家具家电价格。根据赵某1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对于家具家电的估值,法院酌定家具家电价格为2000元。因包含家具家电在内的涉案房屋已判归王某1所有,故王某1应支付赵某1家具家电相应折价款1000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判决:一、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1家具家电折价款1000元;二、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赵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1.离婚案件笔录、录音证据中都已经证明存在赵某1主张的王某1工资赔偿款、住房公积金,未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配处理。2.王某1母亲王某4起诉2017年转给王某1的200000元认定民间借贷,共同偿还。王某1婚内向王某2、王某3转款为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王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1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本案二审期间,王某1提交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卡号XXX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历史明细清单、XXX个人账户明细表,招商银行户口号码XXX历史交易明细表,北京住房公积金账号XXX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计算明细表。其中2015年6月30日联合利华公司向王某1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69.87元、2015年7月20日联合利华公司向王某1发放7391.27元。2015年9月29日联合利华公司向王某1发放公积金67265.05元(2013年10月24日余额36465.70元);王某1称其月工资3000左右。赵某1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主张分割上述款项;同时认为王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于2015年2月12日向XXX账号汇款8万元及2016年1月4日向王某1之父王某2汇款14万元属王某1无理由大额支出,转移财产。王某1解释称8万元系归还其亲属的借款,其在2014年因车辆解抵押等事项向亲属借款10万元。14万元系其为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的赡养费用,这两笔款项的支出事先都与赵某1协商过。诉讼中,就上述转账支出用途主张王某1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离婚后,仍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分割的,可以另行诉讼。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王某1与赵某1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解除劳动合同济补偿金、公积金、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王某1婚前的公积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分割时予以剔除。王某1提交的2014年至2016年的工资、公积金、劳动补偿金明细及消费支出,显示王某1用于个人生活所需的消费之后,在2016年1月4日之前账户内资金尚有结余;2016年1月4日,王某1向其父王某2汇款14万元。赵某1上诉称王某1向其父亲王某2转款14万元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辩称该笔款项的支出征得赵某1同意且用于报答父母养育之恩,赵某1不认可王某1的意见,因王某1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向第三人赠与财产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本院认定王某1处分该笔款项中涉赵某1的共有财产部分无效,其应向赵某1支付该部分共有财产。经核算,王某1向其父亲王某2转款14万元中除王某1的工资、公积金及劳动合同济补偿金外,另包括其他账户向王某1的转账。综合考虑王某1的工资收入、合理消费及私自对外的大额转账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赵某1分割王某1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积金及工资余额共计49000元。赵某1主张的分割王某1于2017年3月10日、2018年1月26日转给王某2的借款20000元、王某1于2018年2月10日转给王某3的借款4000元,因上述转账均来自王某1在双方离婚案件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且离婚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对此已经进行了认定和处理,赵某1在本案再次提出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查。涉案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费用,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分割,一审法院根据赵某1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对于家具家电的估值,酌定家具家电价格并确定王某1支付赵某1相应折价款1000元,双方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8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8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1 49000元;四、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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