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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新规解读

继承2024-01-29|人阅读

01

遗产管理人现有制度一览

1. 实体法层面:《民法典》第1145-1149条[1]

《民法典》继承编首次系统提出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体法层面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争议解决、职责和权利义务等作出规定。

2. 程序法层面:《民事诉讼法》第194-197条

《民法典》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之规定已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提供法律依据,但在本次民诉法修改之前,未有针对遗产管理人具体指定程序的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早已出现涉及遗产管理人指定的案件,不过由于未有统一的程序指引,过往实践中法院处理方法不一:部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

为回应司法实践需求和《民法典》第1146条的规定,2023年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章节专门新增了第四节“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对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管辖法院、立案要求、裁判原则以及变更和撤销的情形都进行了具体规定。

(1)

管辖法院: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1款

(2)

立案要求: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2款

(3)

裁判原则: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

(4)

变更情形: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民事诉讼法》第196条

(5)

撤销情形: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民事诉讼法》第197条

其中,管辖法院的规定与继承遗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保持一致[5],裁判原则是基于案例说理的共通点进行总结提炼,撤销与变更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为对过往案例的总结和归纳,例如有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履职行为不满进而要求撤销[6],也有法院曾以遗产管理人擅自处分遗产行为不当为由变更并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7]

此外,在执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和第十条[8]明确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遗产管理人可以相应被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

02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中的可能争议

1. 谁在什么时候需要指定遗产管理人?

尽管《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在实体和程序层面为遗产管理人履职提供制度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当继承发生时,每家每户都必须要明确遗产管理人才能处理继承事宜。对于如财产类型单一、明确、清晰的继承事宜,可直接通过继承分配处理的,则不适合亦无必要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9]归根结底,遗产管理人的制度目的在于保障遗产免于毁损、灭失、侵占等风险,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如不存在此等顾虑仍强行要求指定遗产管理人,反而可能横生枝节,延误遗产的继承分配。

如前所述,利害关系人为有权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其范围一般包括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受遗赠人,事实扶养人、遗产债权人等。[10]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之“江苏孤寡残疾老人遗产指定管理人案”[11]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申请人与遗产的妥善保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45条中关于遗产管理人的顺序确定并非是第1146条的前置程序。第1145条规定的只是遗嘱人指定或者继承人自行确定遗产管理人的途径和步骤,当协商过程中出现争议时,无需穷尽所有的确定程序,相关当事人都可以直接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12]

2. 什么主体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

关于第三方主体,尤其是具有中立性及专业性之管理优势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中的专业人士,能否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并收取报酬,目前实务态度较为开放。尽管根据《民法典》1145条的字面意思以及立法解释[13],继承人实际只能共同推选继承人之内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并不具有指定、委托其他方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但实务中亦有过先例,即被继承人过世后,继承人共同推选律师事务所担任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为此,各方召开了利害关系人会议,在会议上对其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进行了表决通过。后该律师事务所进行遗产管理并以遗产管理人身份参与了遗产所涉诉讼案件。[14]不过后续因该律师事务所的牵头合伙人离开原律所,成立新律师事务所,原继承人试图申请法院官方指定新律师事务所作为遗产管理人时,法院未同意,而是严格按照第1145条的规定指定了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虽然非继承人的第三方主体能否通过继承人共同推选的方式成为遗嘱管理人存有疑义,但第三方主体如在被继承人生前已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进而在继承开始时自动成为“遗嘱管理人”,则不受此限。此外,专业人士还可以受担任遗产管理人职责的民政部门村委会或继承人委托,协助遗产管理事宜。我们将在本文的下篇内容中对不同主体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履职行为提出实务建议。

3. 什么情况属于有利于遗产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法院审查确定遗产管理人时应遵循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该原则在不同案例背景下有不同的体现。无论各方主体是争当遗产管理人还是均不愿意当遗产管理人,法院通常会根据客观上谁更有能力、有精力、有诚意,更适合进行遗产管理,作出相应判断。

例如,在继承人内部意见不统一、推选不同的遗产管理人的案例中,法院综合利益冲突最小化原则、亲疏远近原则、时间精力及意思表示、遗产的熟悉度及范围、争当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行为五个维度对比分析择优选择了一名遗产管理人[15]

又如,在各继承人争相主张管理遗产为历史悠久的祖宅的案例中,法院创造性地在可查明的继承人中引入管养房屋方案“竞标”方式,让具有管养维护遗产房屋优势条件的部分继承人担任侨房遗产管理人[16]

而在另一起遗产债权人起诉追讨遗产的案例中,即便民政部门和村委会都不愿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认为方便查找遗产线索属于有利于遗产管理,仍认定由死者生前住所地的村委会兜底性地担任遗产管理人[17]当然,村委会、民政部门被《民法典》赋予了“公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意味着将为此投入极大的工作量,也面临着专业度和难度的挑战,未来运转状况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

4. 什么条件可以放弃担任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的工作承托着被继承人的遗愿,也必须对被继承人、继承人、债权债务人等负责,故其担负的责任以及风险相对较大:遗产管理人不仅要清理遗产、梳理债权债务、妥善保管遗产并依法分配,如财产情况较为复杂则需要长期进行管理;有些情况下还需要参与到与被继承人遗产相关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一旦就履职产生争议其本人亦可能被利害关系人起诉。然而,多数情况下遗产管理人所能获得的报酬与责任风险不一定对等:或许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并未约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法律也没有明确提供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标准,甚至可能遗产本身的价值已不足以清偿债务,难以再负担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又或者,担任遗产管理人期间,遗产管理人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合担任。此时,遗产管理人能否主动提出放弃担任管理人?

根据目前的裁判观点,该问题需要分情况讨论。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依次有三种途径,即被继承人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或村委会。

(1)

民政部门或村委会:由于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具有承担社会救济、社区服务的基本职责,又具有了解辖区公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的能力,当债权人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即便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明确提出不愿意担任、不熟悉遗产情况、遗产范围未定等抗辩理由,法院依然会根据客观情况(例如继承人均已去世)单方指定其作为遗产管理人。[18]也就是说,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作为法定兜底主体,其无权放弃担任遗产管理人。

(2)

继承人:既然有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兜底,那么继承人是否可以随意放弃担任遗产管理人?对此,司法态度极为审慎,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也不当然就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进行遗产管理。部分法院认为,即便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作为熟知遗产状况、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涉案遗产的人,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因此,其仍应需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19]

(3)

非继承人的遗嘱执行人:既然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无权放弃、继承人难以放弃,那么如果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与死者非亲非故、亦不具有继承关系,能否放弃担任遗产管理人?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可能出于信任,希望其朋友、合作伙伴或专业人士为其担任遗产管理人,进而预先在遗嘱中进行指定。虽然遗嘱是单方意思表示,其作出并不需要征询遗嘱所涉相对方的意思,但如据此认为遗嘱指定执行人不需要被指定人同意,未免过于严苛,也不利于遗嘱的实际执行。学界目前对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代理关系说和信托关系说。但无论是委托代理还是信托,均应当以受托人同意为基本要件。《民法典》继承编解读中提及“因遗产管理人确定发生的争议可能有三种:第一种就是遗嘱执行人不愿意参与遗产管理”,[20]《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办理遗产管理人身份确认的业务指引(试行)》也将“明确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列入不得被确认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形。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此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未取得遗嘱认证便去世,或被法院传唤领取该遗嘱时未应诉,或放弃该遗嘱的遗嘱认证时,针对遗产的管理权随之消失、转与他人,犹如他并不曾被委托为遗嘱执行人一样。[21]并且,针对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明示放弃、默示放弃、撤回放弃、放弃后有权管理死者遗产的优先次序等作出了详尽规定。[22]

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通过遗嘱指定执行人需要经过被指定人的同意;如果被指定人不同意的,其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向法院提出异议。不过对于遗嘱执行人不愿意管理是否属于第196条规定的“其他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况,有待于将来裁判的检验。我们理解,一旦遗嘱执行人不愿意参与遗产管理,但其他利害关系人又不同意,双方产生争议,此时的问题在于,逝者已逝,当时被指定人是否向其作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很难查明,若仅凭被指定人单方的主观意愿放弃,又有损于逝者利益和遗愿实现。因此,我们理解法院将会围绕“有利于遗产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判断,考虑因素可能包括遗嘱执行人对遗产的了解情况、管理能力、遗嘱执行人是否已实际进行管理或收取报酬、继承人的意愿、继承人是否存在更适合管理遗产的情形等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在程序法律层面对《民法典》第1146条进行了细化,对过往司法实践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回应,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程序指引,大大增强了可操作性。值得关注的是,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属于非讼程序,而实践中已出现较多遗产管理人因遗产继承、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处理、履职行为等纠纷进入到诉讼程序中,但由于目前遗产管理人发起或参与诉讼的路径尚不明确,其诉讼主体地位较常遭到挑战,该问题仍有待于未来立法和司法逐步予以明确。下篇内容中我们将会结合办理案件的经验,为不同身份遗产管理人的履职提出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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