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苏某于2018年死亡,其父母和妻子均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生育子女和收养子女。苏某泉的姐姐苏某乙先于苏某泉死亡,苏某泉无其他兄弟姐妹。苏某甲系苏某乙的养女。李某田是苏某泉堂姐的儿子,李某禾是李某田的儿子。苏某泉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苏某泉、李某禾共同共有。苏某泉的梅花牌手表一块及钻戒一枚由李某田保管。苏某甲主张由其继承苏某泉的房屋产权份额、手表及钻戒。李某田、李某禾认为苏某甲未对苏某泉尽过扶养义务,而在苏某泉去世前十余年间一直由李某田负责其日常生活照料、住院期间看望照顾,并由李某田处理其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故应由李某田继承所有遗产。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苏某泉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死亡,其未立遗嘱,在苏某乙先于苏某泉死亡且苏某泉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苏某甲有权代位继承苏某泉的遗产。李某田与苏某泉长期共同居住并对其进行照顾,相较于苏某甲,李某田对苏某泉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故李某田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且可多于苏某甲。据此人民法院判决苏某甲名下产权份额、手表、钻戒由李某田继承,李某田支付苏某甲房屋折价款6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