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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慧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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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否解除?如何解除?

民商法2024-07-01|人阅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耿某礼系夫妻,1959年生有一子耿某。后双方离婚,耿某归王某抚养。王某与孙某恕于1962年再婚,婚后生有一女孙乙,耿某此时尚未成年,后改名为孙甲。王某现已去世。

孙某恕主张在王某去世后,其与孙甲就王某墓碑上的署名等问题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同时,其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将孙甲抚养成人,在其后近40多年的时间里,各自独立生活,不相往来,故要求解除其与孙甲的继父子关系。孙甲辩称,孙某恕的身体状况很差,需要其实际照顾,且其与孙某恕没有突出矛盾,相处很好,仅因为王某墓碑署名等问题与孙乙产生矛盾,孙乙因自身疾病,无法照顾孙某恕,故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继父子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44396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恕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某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京01民终29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恕能否请求解除其与孙甲的继父子关系。

一、孙某恕与孙甲是否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孙甲的生母王某与孙某恕结婚,孙甲2岁左右即随王某与孙某恕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十余年。双方均认可孙某恕对孙甲存在抚养事实,双方存在抚养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具有拟制血亲关系。

二、孙某恕请求解除其与孙甲之间的继父子关系是否有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对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只针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解除未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据此可知,孙某恕与孙甲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并不因孙甲生母王某死亡而自然解除。但不能以民法典未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解除而当然认为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亦不能诉讼解除。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属于引致性条款,是为避免重复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不宜采用反对解释认为现行法律对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未作明确规定,即为法律上不准许。二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亦有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可以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收养关系,按照体系解释,民法典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应作同样理解,即该规定并未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对于再婚父母离婚后,继父母解除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再婚父母离婚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在再婚父母一方死亡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应可以解除。由于民法典对解除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的条件未作明文规定,可参照适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

三、孙某恕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虽然孙某恕可以主张解除其与孙甲之间的继父子关系,但对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判断。本案中,孙甲与孙乙之间存在矛盾,并非解除孙某恕与孙甲继父子关系的法定理由。结合孙某恕的举证情况、双方此前的关系、是否存在实质性突出矛盾、孙甲对于赡养孙某恕的态度等,以及孙某恕年龄和健康情况等因素,双方关系尚未达到恶化以致解除继父子关系的程度,且判决解除继父子关系也不利于孙某恕的权利保障,故判决驳回孙某恕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制问题不仅关系家庭和谐,更有关社会稳定。区别于生父母子女间因血缘而成立的亲子关系,继父母子女间因再婚缔结的权利义务凸显不确定性,在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时,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特别是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能否终止及如何终止尚无明确规定。简单以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解除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由驳回原告诉求,欠缺说服力。本案着力明晰影响双方身份关系变更的因素,力图将“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这一不确定性概念具体化,通过司法评价与方法论解释厘清认定标准,对类案裁判提供借鉴及参考。

1.继父母子女因抚养教育事实形成拟制血亲,符合特定条件的可准予解除

现行法律对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仅针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解除未有明文规定。但是纵观最高法院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相关司法意见可以发现,司法实践认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因婚姻终止而自然解除,但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协议或者诉讼解除。我们认为,因双方之间成立的拟制血亲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是源于继父母自愿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而产生的,并非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法定义务,且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同时,并不消除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经常出现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推诿,也存在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生父母履行双重赡养义务的情况。如不允许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再次离异或多次再婚则意味着先前形成的抚养关系将永远持续,无形中为继父母日后生活设定多项义务,继子女亦会因生父(母)的多次婚姻而平添数位日后赡养对象,此并非制度设立初衷。因此,应当允许继父母或继子女在一定条件下,以放弃将来的权利提前解除自己的义务。理由如下:

(1)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属于为避免重复规定而设的引致性条款,不宜采用反对解释认为现行法律对解除继父子关系未作明确规定,即为法律上不准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本条是关于再婚父母离婚后,继父母解除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因此,再婚父母离婚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解除性是持肯定态度。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亦规定了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同时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可以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收养关系,因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应作同样理解,即该规定并未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2.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否解除应综合考量主观与客观因素,结合个案作出具体认定

具体而言,主观意愿即继父母有不同意继续抚养教育或不愿意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续的意思,继子女有不再接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或不继续维持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愿。客观因素可结合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则反向推之,具体可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1)双方相互依赖程度。比如,生父母均死亡,继子女尚未成年的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予解除;生父(母)死亡或继父母离异,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将未成年子女领回抚养,继父母子女关系可考虑解除;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继父母缺乏劳动能力且无其他子女的,一般不予解除;

(2)难以恢复共同生活状态。继父母子女未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限,各自生活独立,缺少联系,难以恢复同住、同吃等共同生活状态的,一般应予解除;

(3)长期未予生活照顾与经济支持。继父母子女未彼此照料,未承担对方部分或全部生活费用、教育费用达到一定期限,如成年继子女长期离家,未对继父母进行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与经济上支持的,一般应予解除;

(4)关系是否恶化、有无和好可能。主张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应有具体、确定的理由且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由于涉及身份关系,对于解除条件满足与否的认定,不能仅依靠当事人自行举证,必要时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只有在双方存在实质性矛盾导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时,才可判决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孙甲可以主张解除其与孙某恕之间的继父子关系,但结合孙甲的举证情况及当事人情况,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双方关系尚未达到恶化以致解除继父子关系的程度,综合本案案情,法院未支持孙甲关于解除继父子关系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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