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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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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大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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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暂行规定

行政诉讼2013-04-05|人阅读
大同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纳入政务公开、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行政权力事项行使和流程优化范围,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行政监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经常性检查监督,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公开、权责一致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以电脑程序、格式化文书等为由,拒绝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对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及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对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当作出不同种类和幅度的处罚。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经教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正当目的,坚持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的有机统一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体规定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一般不得少于3个。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受胁迫或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对违法建设、破坏公共设施、损坏园林绿化等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以及严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的;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九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胁迫、诱骗、教唆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先放任违法行为,待违法事实既成后再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依据或上级统一部署,随意进行突击性检查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针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在立案、行政处罚适用、救济途径以及行政执法程序方面予以歧视或区别对待的;

  (五)其他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经办案机构讨论后报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核。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或者属重大违法行为的;

  (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适用处罚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 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的,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监督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和实施标准。

  本规定发布后,国家、省、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确定与具体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裁量基准和实施标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培训,并建立完善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和实施标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确认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立案决定后,应当在24小时内纳入市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电子监察系统。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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