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刘天君律师
刘天君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土地承包纠纷申请某省检察院抗诉案

合同纠纷2013-05-26|人阅读

民事申诉状

申诉请求:

请求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2006)海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

一、基本案情

我公司是在19901112日由国家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台商投资企业。199262日,为响应省政府和原X县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的号召,我公司代表李X与原XX镇(现三X坡镇)X管理区X村委会代表蔡X了《承包XX村荒地养鱼合同书》。其主要内容是我公司承包位于XX水库下游附近的300亩荒坡荒地掘塘养鱼。(见合同书)

“在承包前镇政府领导带领有关工作人员进村宣传开支队会,支队扩大会(全体党员、生产队长参加),进行立份讨论征求意见,过一段短时间后没有反映新问题(即不同意见)。接着镇政府领导亲自带头再次召开扩大会议通过产生了承包合同。(见蔡X答驳书)1992616日,文X15个村民小组组长签名授权《委托书》,委托时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职务的蔡X为全权代表,签订《承包荒地养鱼协议书》。(见委托书)

1992年签约至2004年原告起诉,该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了12年。我公司共支付了土地承包金165500元人民币。我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后,用了一年半时间才完成初期开发。为了平整坡地,特别从日本进口了一台挖掘机,初期开发投资300多万元。至2004年,我公司已投资817万多元,安排了X村多名劳力就业。近年来上交地方政府农业特产税10万多元。事实证明,我公司投资X村养鱼苗不仅为地方政府增加了税收,而且也为村民带来了经济实惠。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2004年,XX村个别人挑唆村民诉讼。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撕毁土地承包合同,把我们台商赶走,收回地后由少数人谋取私利。此案经过海口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海口市某中级法院发回重审、XX区人民法院重一审、海口市某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历时二年半。使人意想不到的是海口市某中级法院也屈于村民的压力,于20061226日做出了错误的终审判决。竟然错误认定本案承包土地为“耕地”,以该承包合同订立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以及双方未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就签订合同把耕地挖塘养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错误判决已经履行了12年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我公司将承包的300亩荒地返还给X15个村民小组。

二、诉讼过程及人民法院审理情况

1200432日,海口市XXX村第一至第十五经济社(以下简称X村诸经济社)为原告向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他们在199262日与海南X公司(以下称简我公司)签订的《承包XX村荒地养鱼合同书》无效,并要求退还土地和赔偿损失10万元等。

2004112X区人民法院对这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做出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条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判决结果摘要如下:“将原告X村诸经济社与我公司(被告)签订承包荒地养鱼期限由50年调整为20年,将土地承包金由每年每亩15元调整为100元”。(见2004海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

因为我公司经营的是农业项目,需长期经营才能产生效益,调整为20年显然不能回收投资成本,更何况盈利!再加上本案诉争的承包地附近土地的承包金每年每亩在6070元之间。所以,我公司以一审判决不公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土地承包期为30年,土地承包金为每年每亩为60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一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为由发回X区人民法院重审。

2X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的过程中,通知原审中第一被告蔡X退出诉讼。200616日,X区人民法院对这一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经重审后做出判决,认定“时任XXX镇党支部书记的蔡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将原告的耕地发包给X公司挖塘养鱼,虽然形式上得到原告15个村民小组组长的授权,但15个村民小组组长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就擅自授权蔡X签订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规定,以及双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就签订合同把耕地挖塘养鱼,违反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判决摘要如下:一、原告15个村民小组与被告海南X公司签订的《承包XX村荒地养鱼合同书》无效。二、限被告海南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把所承包的300亩地上所挖鱼塘自行进行清场并将土地反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X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判决后,原审原、被告均提起上诉。20061226日,海口市某中级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结果摘要如下:一、维持海口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一审第二项判决为:上诉人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80日内将承包的300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X15个村民小组;三、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这一判决结果极其错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认定承包合同无效及判决结果,极大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特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三、申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综观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两大问题。其一是发包与承包的300亩地是耕地还是荒地?这将决定发包与承包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发包过程是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这将决定发包与承包行为是否违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海口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为:“X15个村民小组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大于X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应对X15个村民小组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确认上述承包土地的性质属耕地。” “这15个组长签名的行为也未经X15个村民小组的讨论表决,因此,该份《委托书》不属于经民主议定后的委托,故上述《承包合同书》的订立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

海口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据此认为:原审基于该《承包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4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X公司关于该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

()原审判决所认定双方当事人讼争300亩土地为耕地的事实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本案讼争土地地类为荒地。

1、原审中15个村民小组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土地为耕地

关于发包与承包土地地类问题,因15个村民小组是一审的原告,其以发包与承包土地地类是耕地为由,诉请承包合同无效,因此对土地地类情况负有举证责任。15个村民小组所举的证据主要包括三部分:(1)原审被告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赵X、周X等人的证人证言;(3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原审被告(X村委会)作为被申诉人的上级单位,与被申诉人在本案中的利益是一致的。X村委会出具的所谓“证明”,实质上与被申诉人自己陈述并无实质区别,X村委会的证明实际等于15个村民小组自己证明自己。X村委会领导完全接受个别人指挥,让出什么样的证明就写什么样的证明。所以,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X镇政府提供的证明前后矛盾。在本案初审中,我公司代理律师曾去X镇政府调查取证。X镇政府工作人员开始写出证明称:“查原始档案记录,X公司在我镇X村委会X村承包的300亩地是荒坡地。”我公司在初审开庭时举出这份盖有X镇政府公章的书证。结果,初审开庭以后,X村部分村民到X镇政府闹事。X镇政府迫于压力,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该证明。这一事实可调查X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初审本案的主办法官陈X等。二审终审判决书第9页称:“二审中X镇政府也证明该土地为耕地”。如果有此证明,说明X镇政府提供了前后互相矛盾的证明,其提供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就很值得怀疑。而本案终审法官未进行认真调查就采信这样的证明断案,结果肯定错误认定事实,从而导致错判。

再次,赵X、周X等人的证人证言因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六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而本案在原审中,15个村民小组未在其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证人赵X、周X等人不但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这些证人大部分是被申诉人村民),而且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出庭作证,他们的证言又彼此互相矛盾。因此,赵X、周X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像这样的证人证言,我公司在一、二审开庭时举出当时任X镇镇长、现任海口市X局副局长林X因出公差未出庭作证而提交的书面证言,证明“当时发包的300亩地是荒地,发包是经过村干部同意的”。另外,还有蔡X写的“答驳书”。但我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在终审判决书中根本没有提到。2006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06号判决书第9页称:“比较双方所提交的证据,X15个村民小组所提交的多份证据因属了解承包土地历史壮况的人员的陈述以及X村委会的证明,同时,二审中X镇政府也证明该土地为耕地,因此,X15个村民小组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大于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这是典型的主观推定主义在断案中的表现。二审终审法官只采信15个村民小组提交的XX镇政府的赵X、原XXX管理区党支部副书记周X的书面证言,却不采信我公司提交的原XX镇镇长林X、原XXX管理区党支部书记蔡X的书面证言。这是典型的偏听偏信,审案不公。

2、本案讼争土地类别应认定为荒地,理由如下:

首先,X镇政府、X村委会、以及赵X、周X等人均无资格也无权认定本案讼争土地类别。有权认定机构是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一、二审中,我公司多次提出寻求一个科学合理的途径,即通过政府职能部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测量、鉴定讼争的300亩地的地类情况,来解决当事人双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长期的争论,给法官认定本案这一重要事实提供科学依据,避免法官在认定这一重要事实时因专业知识局限可能出现的片面或错误。我公司的这个正确建议意见曾多次提出,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有卷可查)。但遗憾的是,一审原告X15个村民小组并没有举出权威部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而一、二法院法官也未到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取证,从而严重影响了原判决正确认定事实。一、二审法院法官片面采信原审被告(X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赵X、周X等人的所谓“证言”, 以及X镇政府在村民压力之下提供的前后矛盾不一的证明,来认定本案讼争土地为耕地,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申诉人在原审中一再强调举证责任有被申诉人承担,并且所举证据要正确合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申诉人在原审中主张该地为耕地,就应承担证明该地为耕地的举证责任。由于被申诉人在原审中没有举出海口市土地主管部门证明本案讼争土地地类为耕地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法律后果。但是,本案终审法院法官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这个证据规则判决被申诉人败诉,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按照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均认可本案讼争土地性质为荒地。林X、蔡X等人的言词证据也证明,这300亩地是荒地。而被申诉人不能提供有效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土地为耕地,本案讼争土地地类当然应依《承包合同书》写明的,认定为荒地。

(二)原审法官歪曲授权《委托书》内容,并曲解和滥用司法解释,主观臆断本案《承包合同书》的签订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

首先,198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只是一般性的抽象的规定,当时并没有明确规定发包土地必须经过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1992年签订合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发包土地“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那么,1992616日,15个村民小组组长亲笔签名委托蔡X签订《承包荒地养鱼协议书》,将本案讼争土地发包给申诉人挖塘养鱼。当时,15个村民小组组长就是X15个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他们委托蔡X为全权代表与我公司签订《承包荒地养鱼协议书》,实质上就已“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完全符合民主议定原则。该合同是在X镇政府的主持下签订的,时任X镇镇长林X也在该合同上签字,说明该合同已经过X镇镇政府批准。

但是,2006海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第10页称:“该《委托书》是向X县公证处出具的,其内容也并非委托蔡XX公司签订本案《承包合同书》,而且,这15个组长的行为也未经X15个村民小组的讨论表决,因此,该份《委托书》不属于经民主议定后委托,故上述《承包合同书》的订立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这里,我们暂且不说判决书上述表述本身存在的前后矛盾?我们不妨请问法官:签订本案《承包合同书》的当时,什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那一条规定“必须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才算是民主议定”?当时,有镇政府领导参加召开党支部和生产队扩大会议(全体党员、15个村民小组组长参加)讨论后同意承《承包合同书》的事实,算不算村民代表的民主议定呢?

其次,被申诉人及其成员在《承包合同书》签订并实际履行的12年时间里,从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过异议。而现在被申诉人及其成员却声称不知道他们的代表—15个村民小组组长授权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事实,这可能吗?被申诉人在原审时提供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系列《证明》,不但证明原XXX管理区X村委会的存在的事实(并非虚构),而且还证明了XX村民委员会也完全认可本案《承包合同书》。当年,300亩地的开发工程在当地是很大的,申诉人在被申诉人的土地上投资施工、从事养殖业12年,而且被申诉人的很多成员与申诉人一起在承包地上从事生产经营,被申诉人及其成员怎么会允许申诉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建起一个300亩地的养殖场,并允许其存在长达12年之久呢?由此可见,被申诉人称村民不知到承包之事,没有经过村民同意,完全是被申诉人企图毁约的一个借口。

综上,本案《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并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相反,实际上得到了被申诉人及其成员的一致认可,《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三)原审判决《承包合同书》无效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考虑到本案《承包合同书》规定的承包期尚未届满,《承包合同书》仍在履行之中,人民法院应适用合同法以及有关现行法律来判断本案《承包合同书》的效力。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早已废止失效,不应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显属错误。

首先,本案诉争土地地类为荒地,当然可以挖塘养鱼。即使本案诉争土地地类为耕地,由于该耕地并非基本农田,《承包合同书》仍然合法有效。1998年《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由此可以看出:在非基本农田耕地上挖塘养鱼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书》规定的内容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

其次,本案《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并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5号《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按照上述规定,即使本案《承包合同书》的签订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只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再次,本案《承包合同书》已得到实际履行。自该合同签订以来,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达十二年之久,申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包荒地发展养殖业共投入资金817多万元(含成本和费用),并且按约定足额支付了承包金。另外,申诉人还安排了村里若干劳力就业,近年来上交地方政府农业特产税10万多元,对地方政府和农村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

综上所述,本案《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已正确适当履行达十几年之久,被申诉人的在原审中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但令人遗憾是原审法官偏听偏信,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对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从而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尤为错误的原审法官任意解释法律,主观臆断民主议定原则;引用已经废止失效的国务院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因此,恳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海南X公司

代理人:刘天君

00七年三月一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