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汪腾锋律师表示,抵债行为不能等同于正常的买卖或租赁等民事关系,合同价格与同期地段市价相比过高或过低均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只要当事人前期在合同中作出了符合其真意的意思表示,无其他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以房抵债合同有效。
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以房抵债的性质
以房抵债协议的主要特征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以债务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替代原合同所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由于以房抵债协议在现行法上系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应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合同类型的法律规范。虽然以房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以债务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替代合同约定的原给付义务,但在外观上与房屋买卖合同最为接近,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其次,由于以物抵债协议为无名合同,即使不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也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或者说,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就以房抵债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所以,关于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也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和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二)以房抵债的效力认定:
第一,以房抵债应当具有实践性;
第二,不论协议签订的时间先后,都不能突破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否则协议将无效;
第三,以房抵债是否能够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关键在于以房抵债行为是否履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一、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后果处理上:
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问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上述处理思路与该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
2.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后果的处理上:
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此时,对法院是否还应就该物履行清算程序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履行,债权人不能就超过债权部分受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时因以物抵债约定系事后达成,所以不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公平,故无需履行上述程序,债权人可以就抵债物直接受偿。当然,如果该抵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撤销。这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2.如果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但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债务人均可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行为。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债,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抵债行为无效,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上就是相关内容介绍,大家了解了吗?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致电联系汪腾锋律师打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