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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君律师
郑君律师
浙江-杭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抢劫罪的辩护要点

刑事辩护2019-08-07|人阅读

抢劫罪侵犯的是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客体,跟其他侵财犯罪相比其更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直以来实践中都保持高发态势。但对于怎么个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一些列容易混淆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认识不统一,致使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因此,正确认识同运用抢劫罪与他罪的区分标准,是认定案件性质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迫切要求。

一、两个当场的功能和边界应理性定位 两个当场由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劫取财物两部分组成。当场使用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当场使用暴力应是抢劫罪中所要求达到的暴力,而非他罪甚至普通意义上的暴力,在运用时不应混淆。而对于当场劫取财物,理论界争论颇多。 两个当场的标准在实务操作中,作为区分抢劫罪与一些相似犯罪的常用方法,起到了较为明显的作用,不应随意推翻,应当对其进行适度的扩张,理解不能过于狭窄,除了最普通的行为处于同一时空的情形外,有时候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间表现出一定时间的延续,且可能不在同一地点,但只要整个行为的过程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有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强制性行为与抢走财物的行为在发生的时间、场合上具有统一性。这里所指的统一,不能片面理解为暴力先出现取财后发生,应从宏观上把握因果关系。使用暴力和取得财物的行为性质不同,相互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

二、抢劫罪的暴力对象及程度的进一步厘清。 暴力是抢劫罪与他罪区别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可以包括是否存在暴力、暴力程度、暴力对象和暴力场合等具体方面。在实务中,抢劫罪的暴力对象能否扩张、暴力程度应怎样衡量等问题都有待解决。

(一)抢劫罪的暴力对象应为被害人本人 从抢劫罪的犯罪模式进行分析,不难得出抢劫罪的暴力意在排除人的反抗,在客观上表现出的砸毁、撕毁、燃毁等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对物实施了暴力,而其实质则是意图使被害人因恐惧而不敢反抗,即一种胁迫手段。采用暴力破门而人在普通认知中属于暴力行为,但其是否能被看作抢劫中的暴力,不是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对门这个物使用了暴力,而是这个暴力行为是否对被害人起到了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 从犯罪客体角度分析,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包括人身权,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暴力手段,都只有在侵犯被害人人身权之后,才可能被评价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单纯对物使用暴力而未侵害到被害人人身,就不是抢劫罪中的暴力;而当对物的侵害能够转化为对人的精神产生压制,就带有了人身侵害的性质,是为抢劫罪中的胁迫。 在具体案例中,若对物的暴力只代表更多的物品将被损坏而不涉及对被害人人身权的侵犯时,就不能不构成抢劫罪中的胁迫,该暴力可能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罪的一种手段,因为人身权并不是这些罪的必要的客体。 抢劫罪的暴力对象应为被害人本人。也就是说,抢劫罪并不要求暴力行为的对象必须是财物的实际交付者,抢劫罪中也有可能出现三方,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存在三方关系区分绑架罪和抢劫罪。

(二)抢劫罪暴力程度三不标准的进一步厘清 我国学界在对抢劫罪暴力的研究中,认为三种暴力手段分别需达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和不知反抗的程度。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从其立法设定上来看,起刑点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可至死刑,说明其本身是一个量刑较重的罪,相应的,其暴力程度也应为较重程度。刑事律师并不赞同该观点,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一般是十分严重的暴力行为,这种理论可能会导致抢劫罪的暴力、胁迫外延严重缩小。实践中,一些未明显使用暴力的案件也可能构成抢劫罪。 实践中,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可以作为区分其与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罪的重要标准。以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为例,虽然敲诈勒索是以非暴力的威胁、恐吓为主,而抢劫罪大多都存在严重暴力行为,但是实践中有些敲诈勒索也有比较轻微的殴打行为,抢劫罪中也有可能只有轻微的暴力行为。这就要结合客观说,进行具体的分析。  

三、正确认识主观目的在抢劫罪认定中的作用  前文已经分析过,两个当场的条件并非抢劫罪一罪所特有,实践中,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抢劫等罪也可能在特殊情况下符合两个当场的条件;而在暴力程度上,抢劫罪虽要求达到三不的标准,但其暴力行为的外在表现可以是轻微的暴力,而其他相似罪名也可以表现为轻微暴力。也就是说,并非一个行为符合两个当场的条件、暴力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等客观方面的内容就能认定为抢劫罪。区分抢劫罪与他罪,还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综合判断,否则容易陷入客观归罪。  抢劫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与抢劫罪易混淆的其他犯罪也均为直接故意犯罪。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一定是明确的,即侵害或者威胁某一或某些社会关系。  

具体而言,勒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而抢劫罪也侵犯了复杂客体,且亦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但是两罪分别归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这就体现出两罪调整倾向的不同。绑架罪更倾向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相应的,绑架行为的一定要带有控制人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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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可以经营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本条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信贷管理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经济组织。这里所说的“信用贷款”,是指银行不要求借款人提供任何的经济担保,只凭借款单位的信用发放的贷款。通常信用贷款是要有可靠的条件才能发放的,如(一)借款人有雄厚的物质基础,如相当的设备、自有资金等;(二)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能合理地、高效益地使用资金;(三)以往的信用好,能及时、足额地归还以往的贷款,并能保证按期还本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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